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06號
TPHM,111,上訴,4306,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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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宇祥




指定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
第11410號、第1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賴信人無罪部分,均撤銷。
賴信人上開撤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賴信人(下逕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11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轉讓 第一級毒品2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轉讓禁藥1罪 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刑; 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戴宇祥(下逕稱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刑;另就被告賴信人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部分諭知無罪。被告賴信人、戴宇祥(下稱被告2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提起上 訴,而被告賴信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從而,本件被告賴信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賴信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甲 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 不得販賣或轉讓;戴宇祥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賴 信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賴信人與詹博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賴信人單獨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 、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將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明儀許啟霖。 ⒉戴宇祥得知潘彥伯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此事告知賴信人,並居中聯繫交易 細節,賴信人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彥伯。 ⒊賴信人又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 6、7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如附表4、6、7所示之許啟霖莊鈞甯施用。 
賴信人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居所內,收受自稱「陳聰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後 ,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4顆。
 ㈡論罪:
 ⒈被告賴信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賴信人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賴 信人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戴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賴信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戴宇祥前因販 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嗣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3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事實。本院衡酌被 告賴信人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與本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戴宇祥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 幫助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原判決主文固有贅載「累犯」,惟尚屬微疵,不構成 撤銷理由,併予指明。
 ㈡被告戴宇祥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查被告賴信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戴宇祥就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故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戴宇祥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信人就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部分始終自白犯罪,且向員警供述本案非制式手槍、子 彈來源係其向陳聰明購買後,由陳聰明將槍彈交予被告戴宇 祥轉交等情,嗣偵查機關因被告賴信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戴宇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戴宇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9至273、285至291頁),是就被告賴信人上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是否因被告賴信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 據臺北地檢署函覆轉詢市刑大,而市刑大則函覆稱:有關被 告賴信人持有毒品來源,因賴嫌無法提供確切證據供警方偵 辦,故未查獲本案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賴信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被告賴信人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又槍枝、 子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賴信人持有本案槍彈 顯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彈, 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賴 信人對其販賣、轉讓毒品及持有槍彈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 參以被告賴信人經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賴信人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賴信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賴信人已自白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且向員警 供述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係由被告戴宇祥轉交,而員 警亦因被告賴信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戴宇祥,自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予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賴信人如附表編號 7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原審就上開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逕與 被告賴信人其餘犯行所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亦有違誤。
㈡被告賴信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未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不當 ,並非無理由。
㈢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及所 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並撤銷所定 之應執行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賴信人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賴信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時間長短、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他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賴信人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被告賴信人所犯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來可能因被告賴信人之聲請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賴信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戴宇祥部分、被告賴信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部分):
 ㈠被告戴宇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非以販毒為 業,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宇祥為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與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相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被告賴信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㈡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 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 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戴宇祥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所 犯為販賣毒品相關案件,復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核無違誤。 ㈢又被告賴信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 健康有嚴重危害,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任意 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影響甚鉅,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等人 之前科素行,參以彼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彼等於 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經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後,其量刑已屬低度刑,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2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諭知被告賴信人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賴信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詹博仁及被告戴宇 祥施用作為報酬,此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 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均為被告賴信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審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 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 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又犯罪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並 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 之準備,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法院如對於起訴事實



之審理範圍有疑義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檢察官闡明,以釐清審理之範圍。
三、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記載:「…再 由詹博仁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編號所 示毒品交付與張明儀,並收取款項轉交與賴信人,賴信人則 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詹博仁施用作為報酬」 、「…由戴宇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潘 彥伯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與潘彥伯約明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後,由潘彥伯 前往該地點與賴信人交易,賴信人則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與戴宇祥施用作為報酬」等語,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記 載「核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足見公訴意旨已表明被告賴信人此部分起訴範圍,係其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難逕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賴 信人另有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詹博仁戴宇祥 之意。
四、原判決固以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 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就所指被告賴信人上開轉讓毒品予詹博仁戴宇祥之時間 、地點等足資認定具體事實為明確記載,何況起訴書所載稱 賴信人以無償提供毒品作為「報酬」等語,僅得見檢察官意 指提供毒品作為共犯內部行為分擔所得分配而已,與毫無對 價之轉讓毒品行為亦有不同,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未述及 被告賴信人此部分犯行,原審就此如認有不明或疑義,應在 各次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曉諭檢察官釐清或指明起訴範圍, 並告知被告賴信人及辯護人,以充分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 而依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示,原審告知被告罪名 前,未有曉諭檢察官釐清、指明之記載,於告知被告罪名及 權利時,亦無告知起訴範圍及罪數之記載,甚於調查證據後 之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亦未明確指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 訊問,致檢察官、被告賴信人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辯論時, 未就上開事實進行論告及辯護,是原審逕以上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並諭知被告賴信人無罪,實有裁 判突襲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綜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可議,且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賴信人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無罪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明儀 109年6月12日凌晨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遠雄玫瑰園」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6,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明儀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詹博仁於左列時間聯繫張明儀,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張明儀,並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賴信人。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明儀 109年7月8日深夜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遠雄玫瑰園」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明儀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詹博仁於左列時間聯繫張明儀,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張明儀,並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賴信人。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潘彥伯 109年7月8日晚上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綽號「小池」 家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4,000元 潘彥伯撥打戴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告知其有購毒之需求後,戴宇祥潘彥伯聯繫賴信人,並約定於左列時、地,由賴信人交付左列毒品予潘彥伯潘彥伯則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賴信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許啟霖 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某處朋友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無償轉讓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許啟霖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左列毒品予許啟霖。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許啟霖 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公克 8,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許啟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賴信人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之半數予許啟霖,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數日後再交付另一半毒品予許啟霖。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許啟霖 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無償轉讓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許啟霖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左列毒品予許啟霖。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莊鈞甯 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無償轉讓 賴信人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左列地點客廳桌上任憑施用之方式,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左列毒品予莊鈞甯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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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