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63號
TPHM,111,上訴,4263,2023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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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丘豫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4
號、第8985號、第1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丘豫朱崇瑋(下分別稱被告張丘豫 、被告朱崇瑋)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時所陳,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 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丘豫部分:
  被告張丘豫遭逮捕後就主動自白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 朱崇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丘豫於本案中僅是收受運 輸包裹之人,對於包裹數量並無掌控權限,實際上也未有明 確報酬之約定,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張丘豫沒有前科,素行良 好,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㈡被告朱崇瑋部分:  
  被告朱崇瑋於偵審中均自白,深具悔意,也完整交代毒品來 源跟紀錄,未實際受有利益,是因為被告張丘豫之請求才參



與本件犯行,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朱崇瑋之相關素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2人與曾海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 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犯前揭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被告張丘豫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上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本院基於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崇瑋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重達3公斤,倘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重大影響,只是幸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檢查時查獲並通知警方處理,毒品方未流入市 面,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又被 告朱崇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被告張丘豫之請求才參與 本案犯行乙節,已為被告張丘豫所否認,依證人潘信安證稱 :我跟被告張丘豫朱崇瑋見面時,沒有聽到任何毒品的名 詞,他們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當時討論的內容與毒品有 關,我聽到的是被告朱崇瑋叫被告張丘豫找別人,並且跟被 告張丘豫說不要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卷第257頁),亦未能確認被告2人斯時談論之內容 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以及被告朱崇瑋所述找別 人、不要去之實際前後對話內容為何,已難認被告朱崇瑋此 部分所辯逕可採信。況且不論被告朱崇瑋之動機為何,均非 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就被告張丘豫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朱崇瑋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本案運輸之毒 品數量龐大,此等大量毒品一旦流入臺灣地區,將造成眾多 民眾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之重大抽象損害,及各 自之生活狀況、本案前有無前科之素行,且未實際獲得報酬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丘豫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朱崇瑋有期徒刑5年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開所 執未實際受有利益、素行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被告張丘豫雖主張其僅是收受運輸包裹之人,對於包裹數量 並無掌控權限,然其與被告朱崇瑋曾海鋒間就本件既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需負共犯之責,且其等係以國際包 裹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對運輸項目之數量非少等 情有所預期,原判決復已於量刑時將被告張丘豫之犯罪手段 考量在內,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張丘豫所舉其他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較本案為輕,可見本案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 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本難比附援引,況被告 張丘豫所舉他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僅為淨重450. 39公克,顯較本案遭查獲之數量即淨重3033.08公克為輕, 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即屬有別,自無從據此執為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論據。




⒊又被告張丘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 既認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不當,即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丘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朱崇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指定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984、8985、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丘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朱崇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丘豫朱崇瑋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 與位在香港地區的友人「曾海鋒」(綽號MAX,真實年籍不 詳,但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逕稱曾海鋒)共同基於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推由 朱崇瑋以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手機(下或稱朱崇瑋手機)聯繫 曾海鋒,委其洽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 並以張丘豫英文拼音「Zhang,Qiu-Yu」)、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0號居所為收件人、收件處,附表二編號㈡手 機(下或稱張丘豫手機)為聯繫收貨事宜工具。曾海鋒便於 111年2月26日,將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下或稱本案 毒品),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披覆、遮掩、包裝,而利 用加拿大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該國起運至臺灣地區,並約明 運輸成功,張丘豫朱崇瑋各可得相當之報酬。嗣前述第二 級毒品大麻於111年3月14日運抵臺灣地區,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檢查時遭查 獲並通知警方處理。警方人員請快遞人員撥打張丘豫手機聯 繫送收貨事宜,張丘豫不知犯行曝光,於111年3月15日下午 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下或稱張丘豫家) 出面簽收時,遭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之物與張丘豫手機。並循線查獲朱崇瑋,復於朱崇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住處(下或稱朱崇瑋家) 起出朱崇瑋手機、附表三所示和本案運輸毒品無涉的第二級 毒品大麻一包及其餘與本案無涉的手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含結 果地在內。而運輸之目的地與過程必經之處,均為犯罪結果 地。既然運輸本案毒品,必須經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通關,且亦在該 處遭到查獲。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張丘豫朱崇瑋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朱崇瑋手機內「 WickM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第39至50頁參照)、張丘豫手機內與微 信帳號「豬金榜題名」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45至53頁參照)、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 段掛號卷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97頁參照)、臺南麻豆轉運站外監視 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 第132至135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且附表一所示毒品,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抽樣0.82公克公克鑑定,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在法務部調查局秤得之總淨重3032.2 6公克,驗餘總淨重3027.26公克(也就是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時,原總淨重應為3033.08公克),有該局刑鑑字 第111002708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984號卷第63頁參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5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05 頁參照)在卷可稽。該局、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均信而有徵,可證被告等所 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上開客觀證據均足 佐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大麻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次按被告等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既 已從加拿大起運且進入我國,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之 後便在警方控制下,而未實際交付給被告等,但其運輸、私 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等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 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曾海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犯前揭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事實欄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 自白之適用,茲依上開規定減輕。次查,被告張丘豫供出共 犯被告朱崇瑋因而查獲,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被告朱崇瑋部分,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刑有關無期徒刑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按刑法第66條前段 減輕其刑最多至二分之一。被告張丘豫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與偵審均自白二種 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因被告張丘豫關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輕規定是「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就 是最多減到剩三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僅得減至二分 之一。是以,被告張丘豫之減輕方式,應照刑法第71條第2 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6條前段、 第65條第2項,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刑 有關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按 刑法第66條前段減輕其刑最多至二分之一。復再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就前述減後之刑度減輕其刑最多至三分之二( 也就是最多減到剩三分之一)。爰各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此等大量 毒品一旦流入臺灣地區,將造成眾多民眾受害、家庭破碎、 衍生各類案件之重大抽象損害,及被告各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前有無前科之素行,且未實際獲得 報酬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二人互相推諉對方才是主嫌云云,但因被告二人 經認定為共同正犯,且不論誰為主謀、誰為扈從,其分擔之 犯行內容對本案遂行之重要性無分軒輊,是此節不影響本案 結果,茲不予贅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包裝、披覆遮 掩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則為聯繫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而目前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犯本案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至於附表 三所示扣案物,雖疑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罪部分有關,應於被告朱崇瑋所涉另案予以斟酌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原總淨重3033.08公克 ,驗餘總淨重3027.26公克。
附表二:
㈠裝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編號EZ000000000 CA、EZ000000000CA包裹之紙箱與披覆大麻之塑膠袋、保 鮮膜等),以及用以遮掩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其餘物品。  ㈡張丘豫所有,華為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㈢朱崇瑋所有,IPHONE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附表三:
朱崇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住處扣 得,疑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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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