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49號
TPHM,111,上訴,424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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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霆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2、4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7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霆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霆僅就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74、120至12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吳聯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 友人邱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告知「吳聯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行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繼由被告將邱意文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交付「吳聯捷」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㈡、原審之論罪:
 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將不知情之邱意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吳聯捷」 以供使用,並利用邱意文領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於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吳聯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78、125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詳翔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詳翔新臺幣(下同)22萬7936元, 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與原審審理時量刑之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他人共 同向附表二之告訴人詐欺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邱慶輝(此部分賠償 款項係被告出資交由案外人邱意文與告訴人邱慶輝和解,有 邱意文出具之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93、95頁)、陳詳翔(此部分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邱慶輝、陳詳翔亦均表示無意 見,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81、9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又依被告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就洗錢犯 行自白部分,亦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快4歲小孩,從事服飾業 ,現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於台灣,需撫養母親、小孩, 要負擔家計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行為樣態、手段、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 當,惟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賠償告訴人邱慶 輝、陳詳翔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邱慶輝 於110年3月2日22時36分許,化名「李啊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慶輝佯稱可操作「寶盛財富」APP投注贏得彩金云云。 110年3月3日14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3日17時13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3時39分 2萬元 同上 2 陳詳翔 於110年2月20日某時,化名「二哥 李子木」透過LINE向陳詳翔佯稱可在摩根大通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1日21時42分 4,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1日22時1分 6,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13時22分 2萬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 1萬元 同上 110年2月23日12時39分 4萬元 同上 110年2月23日12時57分 4萬元 同上 110年3月3日1時48分 7,936元 同上 110年3月3日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3月3日1時52分 5萬元 同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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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