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15號
TPHM,111,上訴,421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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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簡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26號、10
9年度偵字第44842號、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駱簡野(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知檢察官是否提上訴,為免權 益受損,故提上訴。又被告覺得原審量刑略重,懇請法官給 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妻子完全無謀生能力,倘被告入監服 刑過久,恐無法照顧家人,希望法院讓被告有機會盡家庭責 任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查原判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 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重申法益侵害性, 非量刑事由),殊非可取。又被告直至本案犯行期間,復有 轉讓禁藥、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即被告從自身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經驗,對上開毒 品所生危害之認識應甚為明瞭,猶為本案轉讓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示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之觀念亦屬薄弱,確應科以 相當之刑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僅約0.1公克等犯罪情節,可認 被告使流通毒品之數量不多,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均尚未達嚴 重之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工作、 月收入、家庭照顧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要難指為違法。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可參),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未指明被告犯 本案之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堪憫恕,難認與刑法上之 酌減其刑要件相符。再者,檢察官與被告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3條之當事人,各有獨立上訴權,檢察官上訴與否,難認有 致被告權益受損之虞可言。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略 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 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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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