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12號
TPHM,111,上訴,421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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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章倫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5、34714、40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林章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章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聯 繫毒品交易。而陳雨沁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夜間8時12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林章倫上揭門號聯繫 ,雙方通話以「你之前找文雄去看那種,要多少錢」、「75 」、「我問一下,等下跟你講」、「好,那一種的,你跟他 講這樣就好」等,達成陳雨沁為所介紹他人向林章倫購買毒 品之合意,並約定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陳雨沁即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林章倫住處,由陳雨沁試用林 章倫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品質不佳, 而未完成交易。嗣因警偵辦陳雨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通 訊監察期間發現上情,而於110年8月18日至上開林章倫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林章倫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 PHONE)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章倫(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11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7、117至12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5號【下稱偵3190 5卷】第223至225頁,原審卷第86至87、125至126頁,本院 卷第94、97、116、120至121頁),核與證人陳雨沁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905卷第129至133頁),並有原 審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票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1905卷第151、155至161、193、1 95至203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又毒品係法所明 令禁止持有或流通之物,毒品交易者之間於聯繫相關事宜時 ,多會使用暗語作為毒品之代稱,或使用彼此已有默契之方 式進行暗示,以降低遭到查緝之風險,此為我國毒品交易之 常態,亦為法院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知之事實。查本件參 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雨沁與通話對 象李秀如的對話內容,是講有人要來跟我買毒品,而我與證 人陳雨沁對話內容是他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的量,我有回應 他多少錢,75就是7萬5,是1兩,之後她有來我這邊試用我 要賣的毒品,因為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賣成功等語(見 偵31905卷第324頁,原審卷第87頁),及觀諸卷附被告與證 人陳雨沁間通話內容所示,證人陳雨沁稱:「你之前去找文 雄去看那種,要多少錢」,被告稱:「75」,證人陳雨沁稱 :「75,好」,被告稱:「嗯」,證人陳雨沁於偵查中證稱 :「我問一下,等下跟你講」,被告稱:「好,那一種的, 你跟他講這樣說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 見偵31905卷第161頁),堪認雙方已達成交易毒品數量、金 額之合致,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無償使證人陳雨沁試 用僅係為促使他人向其購買毒品,是被告自始基於營利意圖 而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因而限制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論罪,並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而上 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定執行刑甲);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定執行刑乙),定執行刑甲 、乙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7年11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 3、137至165頁,本院卷第43至7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 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行為階段僅到談價錢階段 ,且願意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122頁)。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 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其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其行為階段 止於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實 難再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認縱依上揭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本案係在其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 訴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2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自身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 危害難諉為不知,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其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其行為階段止於未 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實難再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另主張: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既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私利,欲販賣毒品與他人, 企圖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本案 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毒品之數量、金 額、犯罪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 、肺癌二期及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3 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葡萄糖 粉1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廠牌OPPO之 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OPPO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是朋 友的,其餘物品是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復 依卷內事證,未見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該物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 相關程序使其喪失效用,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也非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 ONE之行動電話1支,是否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 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扣案之 廠牌APPLE,型號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是



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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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