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銘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軒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即被告劉軒銘(下稱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莫」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復於110年12月3日15時3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自微信暱稱「Howard Hu ang」之黃浩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以4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㈡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就自知錯誤而誠心自白、始 終承認犯行,努力配合警察調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僅持有遭查扣之毒品,未為販售, 對外尚無對人體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有嚴重程度,應有空間 考量減輕刑責等語。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外包裝上印有卡通、迷彩圖案, 其內則為各色粉末,被告由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觸感, 主觀上當知其屬新型態之混合毒品,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減輕 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是跟綽號「莫」之友人購買,咖啡 包是跟暱稱「Howard Huang」之黃浩瑋購買等語(偵卷第22 至23頁)。而檢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林子陽、黃浩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560 9號函1件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8日北檢邦宿111偵15393字第1119060146號函在卷可 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⒋加重減輕事由之順序
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複數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再依較少數先減然後遞減之。 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可資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 之處,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 2日,竟無視於國家禁制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之禁令,於 緩起訴期間內,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大專肄業、未婚、家營鐵工廠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態度尚佳,扣案毒品雖未販出即遭查獲,但附表編號1之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82.23公克、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數量 合計達100包,對人體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嚴重,仍 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實已充 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意圖販賣毒品數量等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處斷刑 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正值青壯,卻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 悔意,應有改過自新之意等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家逢變故,確有 撑起家中經濟之必要,此有清償債務之證明及被告母親之書 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99至102頁),且被 告現已有固定職業,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