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36號
TPHM,111,上訴,403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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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紫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220號、第12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0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0454號、第2205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紫媛所犯如附表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呂紫媛(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 決之罪及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2、19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原判決所載。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均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秋絹(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與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有所歧異,又 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原審於量刑時均未及審酌前述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其已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 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秋 絹於本院達成和解,尚可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尚屬不長,領取包裹之次數非多, 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係擔任取簿手,對各告訴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受損害相同,及其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物流工作,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紫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紫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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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