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仁
輔 佐 人 張泊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仁係告訴人林惠之姊林遐配偶陳添 丁(歿)之姊,為姻親關係。緣陳添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 日死亡,名下尚有遺留財產,渠等遂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林遐住處門口,商討陳添 丁遺產繼承事宜並欲向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 稅,於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女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 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並上前欲制止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抓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遐 、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有碰到告 訴人之手腕,不到一秒鐘,但告訴人說她傷處是在右手臂, 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被告 欲向證人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稅,於協商過 程中,因證人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 並上前欲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林遐、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 、第67至68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9頁);又告訴人於 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5分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 會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35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110年3月21日被告用手抓傷伊右手, 抓傷部位在右手臂手肘至手腕二至三條抓痕,右前臂外側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此與被告至醫療財團法人 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 相符(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37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泊 汾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畫面,僅能見到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右 手腕部位之動作(見原審卷第86頁),影片其他部分則未見 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9至89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穿著厚重之白 色長袖外套,於被告接觸告訴人手部之過程中均未見有告訴 人外套袖子被撩起而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皮膚之情事,有現 場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47至149頁),對 比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右前臂上方即外套長袖覆蓋之處,則 告訴人右手腕至手肘部分之抓痕,是否為被告造成,顯屬有
疑;且上開影片中亦可見證人林遐以雙手推告訴人右手肘處 、右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推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右手肘 部分等動作(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至87頁),故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可能為證人林遐與告訴人推拉時所造成,尚難遽 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遐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捏住告訴人的右手並抓下來,告訴人 大喊「被告抓傷我」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拉 告訴人的手等語,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用手抓傷伊右 手,抓傷部位在右手臂手肘至手腕二至三條抓痕等語,是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且證人張泊汾為被告之女,其以手機拍 攝畫面,並非客觀全程拍攝等語。惟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為被告造成,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經詳述如前, 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