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全
呂玉麒
被 告 陳品諺(原名陳椲達)
劉祖沅
蘇泳清
陳俊凱
謝文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玉麒有罪部分,撤銷。
呂玉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原名陳椲達)、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與盧森云、邱柏忠,因交易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過程發生糾紛,認盧森云與邱柏忠應負擔交 易不成所生之債務,呂玉麒遂與盧森云相約談交易之事,並 聯絡林殷全幫忙索討其對於盧森云、邱柏忠之債權,而林殷 全另聯絡亦委託其向盧森云、邱柏忠索討債權之陳品諺屆時 到場,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受託開車 載送盧森云、邱柏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元 緣圓茶藝館」與呂玉麒見面,到場不久,林殷全進入,並夥 同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與其他10餘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林殷全及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盧森云、邱柏忠 之後,再分別將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下稱盧森云等3 人)強押上不同車輛,並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載至臺 北市○○區山上貴子坑公園,又於111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載 至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再於111年3月21日凌晨3 至4時許載至新北市○○區某2樓出租套房。期間林殷全、呂玉 麒、蘇泳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想走就要拿出錢」、 「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你們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 ,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等語恫 嚇盧森云等3人,並由蘇泳清等人毆打邱柏忠、盧森云,使 其等心生畏懼,邱柏忠因而撥打電話要求女友匯款2萬元至 盧森云女友帳戶,嗣無法提領而未果。另邱柏忠受有頭面部 擦傷、胸腹部擦傷、背臀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而盧森云 受有頭面部瘀傷、右手手背擦傷,且盧森云等3人在新北市○ ○區某2樓出租套房被脅迫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均為 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本票3紙及盧森云書立之 借款契約書2紙,作為償還呂玉麒220萬元及陳品諺98萬元債 權之擔保。而後盧森云等3人再分別被強押上車,葉宗昀與 劉祖沅、蘇泳清坐上陳俊凱所駕駛之車輛,其中一人向葉宗 昀稱不聽話,就要送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並將葉宗昀押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陳俊凱租屋處,由蘇泳清看管,並 在門口放著開山刀1支,並聲稱:如果做什麼事情,會拿那 支開山刀把葉宗昀砍了等語,致葉宗昀心生畏懼不敢離去, 於111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葉宗昀再與劉祖沅、蘇泳清坐上陳 俊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盧森 云、邱柏忠則分別於111年3月21日上午5時許被載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民宅被不詳姓名男子看守,於111年3月21 日中午後林殷全以電話通知陳品諺至○○載盧森云、邱柏忠, 陳品諺因而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謝文赫開車來載他,再
改由陳品諺駕車至上址○○民宅,並於下午4至5時許將盧森云 、邱柏忠載至上址「元緣圓茶藝館」,抵達「元緣圓茶藝館 」之後,再由陳品諺駕車搭載邱柏忠,陳品諺並委由不知情 之謝文赫駕駛盧森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盧森云,二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均已至上 址「小歇餐廳」。嗣警獲報於111年3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 ,在「小歇餐廳」前查獲,並在呂玉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內查扣林殷全置放之上開本票6張及 借款契約書2紙,且在陳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查獲劉祖沅所有上開開山刀1支。
二、案經盧森云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殷全、呂玉麒、劉祖沅、蘇泳清、陳俊 凱、陳品諺部分,上開5人,下稱被告林殷全等5人;上開6 人,下稱被告林殷全等6人):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品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263至283頁)、檢察官及被 告林殷全等5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88至19 9、286至287、289至296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殷全等5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殷全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呂玉麒、蘇泳清、陳俊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劉祖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4至66、94至95、158、373、386頁、本院卷第1 87、286、299至300、3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 葉宗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之母賴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詳 實在卷(見偵卷第415至423、431至435、597至605頁、原審 卷第197至24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供被告等人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指認人照片、告訴人邱柏忠提供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盧森云提 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 柏忠傷勢照片、證人賴淑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截圖說明 及原判決誤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人為「謝淑貞」,應予更 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 1、65至75、97至101、103至113、129至137、139至143、15 9至163、165至175、195至199、201至211、227至231、233 至243、259至263、265至273、277至281、291至295、445至 447、455至457、607至610、631、633、649至663頁);並 有面額均為220萬元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之本票3紙 、借款契約書2紙、開山刀1支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林 殷全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殷全等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品諺(原名:陳椲達)部分:
被告陳品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我只是去處理我的債務,因為林殷全打電話跟我說盧森云、 邱柏忠在「元緣圓茶藝館」,所以我就跟謝文赫開車到「元 緣圓茶藝館」,到了之後有一群人在前面談事情,好像是邱 柏忠亂講話的事情,後來我就有講到我債務的事情。因為我 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達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 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 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 號不見了,將近20多萬的人民幣,我就跟「阿聰」要錢,是 林殷全幫「阿聰」作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 只是林殷全、「阿聰」,因為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盧 森云與邱柏忠有承認他們也有該要還錢的責任,因為當時我 不確定邱柏忠2人如何還錢給我,所以我就有跟著他們去各 處,泰達幣這筆債務我是要找林殷全的,因為他是擔保人, 我去面對邱柏忠、盧森云只是要去證實有這筆債務,後來我 就離開了,但他們到「小歇餐廳」時我也有在場,因為我接
到林殷全電話說他們債務處理好了,所以我就去接盧森云跟 邱柏忠,並且回「元緣圓茶藝館」去牽盧森云的車一起到「 小歇餐廳」,過程當中我並沒有打人,也沒有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上開債務邱柏忠他們應該要負擔98萬元,就是22萬元 人民幣左右,此部分是因為要買泰達幣的人找我負責,所以 我就再把這筆錢賠給買家,我是到被抓之後才知道有本票這 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簽本票,林殷全有告知我他已經處理 好了云云。經查:
1、被告陳品諺曾委託被告林殷全處理與告訴人盧森云及邱柏忠 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林殷全通知被告陳品諺於111年3月20日 晚上9時許到「元緣圓茶藝館」與告訴人盧森云及邱柏忠見 面,被告陳品諺到場後,由被告林殷全及不詳姓名男子徒手 毆打盧森云、邱柏忠之後,再分別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強 押上不同車輛,並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載至貴子坑公 園,又於111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載至砂石場,被告陳品諺 並開車跟隨被告林殷全等人至上開各處。期間被告林殷全、 呂玉麒、蘇泳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詞 恫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並由被告蘇泳清等人毆打告訴人 邱柏忠、盧森云,使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邱柏忠因而撥打 電話要求其女友匯款,嗣無法提領而未果。另告訴人邱柏忠 及盧森云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且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於1 11年3月21日凌晨3至4時許被載至新北市○○區某2樓出租套房 時,被脅迫共同簽發面額均為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 萬元本票3紙及告訴人盧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而後告 訴人盧森云等3人再分別被強押上車,告訴人葉宗昀與被告 劉祖沅、蘇泳清坐上被告陳俊凱所駕駛車輛,其中一人向告 訴人葉宗昀稱不聽話,就要送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並將告 訴人葉宗昀押至被告陳俊凱上址○○區租屋處,由被告蘇泳清 看管,並在門口放著開山刀1支,並聲稱:如果做什麼事情 ,會拿那支開山刀把葉宗昀砍了等語,致告訴人葉宗昀心生 畏懼不敢離去,於111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告訴人葉宗昀再與 被告劉祖沅、蘇泳清坐上被告陳俊凱所駕駛車輛,而於111 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至上址「小歇餐廳」;告訴人盧森云 、邱柏忠則分別於111年3月21日上午5時許被載至上址○○區 民宅被不詳姓名男子看守,於111年3月21日中午後被告林殷 全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品諺至上址○○區民宅載告訴人盧森云、 邱柏忠,被告陳品諺因而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文 赫開車來載他,再改由被告陳品諺駕車至上址○○區民宅,於 下午4至5時許將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載至上址「元緣圓茶 藝館」,再由被告陳品諺駕車搭載告訴人邱柏忠,被告陳品
諺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謝文赫駕駛告訴人盧森云所使用車輛 搭載告訴人盧森云,二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均 已至上址「小歇餐廳」。嗣警獲報於111年3月21日下午7時2 0分許,在「小歇餐廳」前查獲,並在被告呂玉麒所使用車 輛內查扣被告林殷全置放之上開本票6張及借款契約書2紙, 且在被告陳俊凱所使用車輛內查獲被告劉祖沅所有上開開山 刀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7至257、499至503、原審卷第12 3至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葉宗昀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邱柏忠之母賴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卷第 415至423、431至435、597至605頁、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復有上開理由欄甲貳一(一)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品諺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品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委託林殷全去幫我 處理對於告訴人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又 證人即被告林殷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簽本票是處理陳品諺 、呂玉麒的債權,是陳品諺、呂玉麒叫我處理他們的債權, 我問陳品諺、呂玉麒要不要幫忙處理債權,他們說好,在大 度路旁邊的砂石場時盧森云被打,我跟呂玉麒、陳品諺在討 論他們的債權如何處理,因為在跟盧森云討論債務而打盧森 云等語(見偵卷第533至535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我在「元緣圓茶藝館」問呂玉麒和陳品諺,盧森云等人有沒 有騙呂玉麒和陳品諺的錢,然後呂玉麒和陳品諺就說有,98 萬元本票之金額是陳品諺在「元緣圓茶藝館」跟盧森云、邱
柏忠所說的損失,在離開「元緣圓茶藝館」到○○山上、大度 路砂石場的時候,我就有與陳品諺、呂玉麒協調債務怎麼處 理,陳品諺部分及呂玉麒部分總共2條帳委託我一起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559至561頁)。可認被告陳品諺供承其有委託 被告林殷全幫忙處理其對告訴人之債權,且證人即被告林殷 全亦證稱被告陳品諺有要其幫忙處理債權,並證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打告訴人盧森云時有與被告陳品諺 及告訴人盧森云討論債權如何處理、98萬元本票之金額是陳 品諺在「元緣圓茶藝館」跟盧森云及邱柏忠所說的損失。而 由上析知,被告陳品諺不僅委託被告林殷全幫忙處理其對告 訴人之債權,且於離開「元緣圓茶藝館」,與其他被告等人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時,再與被告林殷 全討論債權如何處理,被告林殷全等人因討論債務而毆打告 訴人盧森云,被告林殷全等人再以被告陳品諺所述之98萬元 債權金額脅迫告訴人等人簽發本票。是被告陳品諺辯稱其去 「元緣圓茶藝館」只是去證實其債務、其係因不確定告訴人 等如何還錢給而跟著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去各處云云,自非可 採。
(3)又被告陳品諺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1日中午後,林殷全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處理好了,林殷全並叫我去永和(按:應 為中和)林森路載盧森云、邱柏忠,我就打電話給謝文赫, 請謝文赫開車載我,並一起去永和(按:應為中和)林森路 載盧森云、邱柏忠,再一起到「元緣圓茶藝館」拿盧森云的 車,我與邱柏忠一台車,謝文赫、盧森云一台車,兩台車就 開到蘆洲的「小歇餐廳」等語(見偵卷第501至5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林殷全於偵查中亦證稱:111年3月21日下午當時 已經與盧森云、邱柏忠協調好債務,我有請陳品諺開車載盧 森云、邱柏忠等語(見偵卷第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 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離開中和後剛好坐到陳品諺 的車,好像是其他被告叫陳品諺載的,我坐陳品諺的車一起 到「小歇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42頁)。是 由上開陳品諺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品諺於被告林殷 全幫忙處理好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後,再經被告林殷全電話通 知其開車載行動受限制之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至上開蘆洲 區之「小歇餐廳」。
(4)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陳品諺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盧森、邱柏忠 間之債務問題,而委託被告林殷全討債,並於告訴人盧森云 等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期間在場,並負責接運工作, 容任該犯罪發生,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亦因而簽發關於其部 分債權之本票及告訴人盧森書立借款契約書,被告陳品諺之
行為,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其與參與本案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陳品諺 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品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殷全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 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殷全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上開被告林 殷全等6人對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雖 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殷全等6人上開所犯,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合。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又 主張被告林殷全等6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云 云,核與上開及後述之事證不符,自難認同。
(三)被告林殷全等6人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告訴人 盧森云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 部分未參與,然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是被 告林殷全等6人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殷全等6人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人 盧森云等3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五)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 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 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林殷全等6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 通傷害行為,係為使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清償債務,先後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六)被告林殷全前有殺人等前科,且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4年1 0月16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呂玉麒則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殷全、呂玉麒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 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殷全等6人正值青壯年且為 智識成熟之人,未能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理性溝通,以平 和方式解決民事紛爭,竟僅因與彼此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誠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 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 告林殷全及呂玉麒前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殷全及呂玉麒不符合上開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蘇泳清、劉祖沅、陳品 諺及陳俊凱(下稱被告蘇泳清等4人)部分,審酌被告等人 僅因與告訴人等人間有債務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挾 眾人之勢而共同對告訴人等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非輕,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以彌 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對被告蘇泳清等4人所宣告 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蘇泳清等4人不法之 目的,而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品諺、林殷全、蘇泳清、劉祖沅、 陳俊凱【下稱被告陳品諺等5人】有罪部分、被告林殷全等6 人之沒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品諺等5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諺委託被告林 殷全索討債權,被告林殷全為主謀,其夥同被告劉祖沅、蘇 泳清、陳俊凱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上開手段分工傷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並將告訴人盧森 云等3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上揭強 暴手段致盧森云、邱柏忠分別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並造成告 訴人盧森云等3人心理上恐懼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另 參諸被告林殷全於原審審理中均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餘被 告均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達成和解或並
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之原諒,難認 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本案實際在場指揮之 人為被告林殷全,並分擔部分強制犯行,被告蘇泳清參與傷 害、強制犯行,惡性較被告劉祖沅參與之強制犯行為重,被 告陳品諺、陳俊凱負責載送告訴人等,惡性較輕;暨考量被 告林殷全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20幾歲之小孩,目前從 事汽車貼膜,月入約6、7萬元;被告陳品諺大學肄業,已婚 ,3 個未成年小孩,台商,月入約10萬元左右;被告劉祖沅 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家幫忙,月入約4萬元;被告蘇泳 清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建設公司,月入約5萬元;被 告陳俊凱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殷全部分認累 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品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劉祖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蘇泳清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月、陳俊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陳品諺、劉 祖沅、蘇泳清、陳俊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二)被告林殷全等6人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雖為上開被告林殷全等6人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係在被告呂玉麒駕駛之自小客車中 為警扣押,然被告林殷全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取得置放( 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林殷全應為實際取得該犯罪 所得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殷全等6人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開山刀1支為 警於被告陳俊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扣押,而證人葉宗昀於 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晚上有待在蘆洲的一個住處,只 有蘇泳清跟我在一起,因為門口放著一把開山刀,蘇泳清告 知我如果我做什麼事情,就會拿那把開山刀把我給砍了,且 我有看到陳俊凱車上有一支開山刀,劉祖沅跟蘇泳清都有拿 過這個開山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且扣押之開 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亦為被告劉祖沅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4頁),應認上開扣押之開山刀1支 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乃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劉祖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押之球棒1支及被告 林殷全等6人所持用之手機查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林殷全等6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1、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殷全等6人於上開事實就強制告訴人等人
共同簽發面額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98萬元本票3紙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2、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分別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要件。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 擄人為要件。
3、被告林殷全等6人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 屬存疑,其等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 罪有間,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元緣圓茶藝 館」時,我聽到的是他們之前的糾紛,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 ,所以我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柏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說之前合作時,先前 規則沒有講好,說假一賠十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開始合作 、也沒有交易過,然後他們就拿出一張說他被人家抓去簽20 0多萬元本票的照片,叫我們要拿出一半,突然就有這場局 叫我們付這筆錢,其實根本沒有這些事情。他們所謂糾紛是 指對方跟盧森云,我們只是陪同,並不瞭解。陳品諺當天之 所以會在場,是因為其之前有一筆泰達幣被「阿聰」吃掉, 當天要交易,但後來我沒有來,他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到場 ,陳品諺與盧森云部分確實有造成損失,而非莫須有。「( 你方才稱你與盧森云有合作虛擬貨幣的仲介,有無此事?) 我不是跟盧森云合作,這些人包含林殷全、呂玉麒、「阿聰 」都是盧森云認識,盧森云叫我打電話給他們的,我不是本 身就認識他們。我與盧森云以前是打牌的好朋友,案發時盧 森云跟我說我幫他聯繫他跟我介紹的人,如果他們有合作成 ,盧森云就會給我紅包,但根本沒有合作到。3月20日當天 我們與呂玉麒見面,是要談虛擬貨幣買賣項目。我與盧森云 之前有跟呂玉麒交易過,但沒有成功過,完全都沒有進行到 下一個流程。呂玉麒稱他所代表的購買虛擬貨幣的人,有匯 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結果後來並未取得泰達幣, 造成他們損失,此事我知道有這個交易,但對方並沒有匯人 民幣,事實上是什麼都沒有發生。我不知道呂玉麒被委託他 的購買者要求賠償相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的人民幣,當天到 「元緣圓茶藝館」時才知道。當時呂玉麒有拿一張他簽的本 票給盧森云看,但沒有給我看。陳品諺之所以會到場,是因 為盧森云曾經仲介虛擬貨幣,造成陳品諺損失新臺幣98萬元 即人民幣22萬元,這個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35 、236、239、24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們是做泰達幣及地下匯水的生意,我們負責介紹人給 麒哥(即呂玉麒)及全哥(即林殷全)他們,我們負責抽傭 金(傭金約百分之1),因為他們裡面一位綽號阿衝(阿聰 )的人自行與我們之前介紹的大陸客戶私下接洽以泰達幣換 人民幣,結果大陸客戶將人民幣匯給阿衝,但是阿衝卻沒有 將錢錢轉給阿達(陳品諺),導致陳椲達背後的金主違約要 賠付,陳椲達他們將阿衝押起來,然後全哥跟麒哥去保阿衝 ,全哥跟麒哥他們就因此要求我們負責賠付。全哥向我們表 示遭受損失110萬及98萬,因我們是一開始的介紹人,所以 要負責,簽本票作為抵押償還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16頁 )。
(2)經細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 林殷全於原審所辯:因為陳椲達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達 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 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 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號不見了,我知道是將近20 多萬的人民幣,陳椲達就跟「阿聰」要錢,是我去幫「阿聰 」作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只是我、「阿聰 」,因為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所以也有還款責任,到 「元緣圓茶藝館」後,陳椲達直接跟邱柏忠、盧森云談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