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8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6號、第18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高之刑部分撤銷。
周志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邱啓銘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周志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 ,檢察官則明示就被告邱啓銘無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周志高科刑(不含沒收)及被告邱啓銘無罪部分審理。貳、被告周志高部分
一、被告周志高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固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而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
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答辯,屬其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雖得本於確信,適當斟酌,但不宜憑此 認定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作為共同正犯相差懸殊之量刑依據 ,致與公平原則有違,並失持法之平。
㈡被告周志高與共犯徐政祐均非本案詐欺行為中,負責詐術施 用或主導核心地位之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具體行為,縱 有提供車手連絡方式並發放報酬(被告周志高部分),與媒 介少年李○○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本案車手 (共犯徐政祐部分)之別,然所分得之款項均係按詐欺得款 1%計算為2萬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周志高對共犯徐證祐存 在指揮層級之差異。佐以被告周志高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 月餘,思慮容有未週,原審判決以被告周志高否認犯行,未 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共犯徐證祐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難謂妥適, 此外,被告周志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犯罪,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高之素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在本院 審理時供認犯罪,然未能補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原諒,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被告邱啓銘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啓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周志高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 26號)供稱其在集圑擔任收水,依車手頭通知向車手取得款 項後,把錢交給車手頭,車手頭是被告邱啓銘,其本人則相 當於防火牆,避免被告邱啟銘跟車手們碰面。被告邱啓銘亦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詐欺偵查中供稱 ,其在107年12月24日,經林志鴻通知,聯絡下游周志高至 宜蘭取款100萬元後,本應由周志高將錢交給伊,但周志高 說車手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取到錢,後來才知道是 周志高與下游私吞該筆贓款等語。足見周志高向車手收取之 款項,均上繳給被告邱啓銘,且被告邱啓銘與周志高確於詐 欺集團中,居上下從屬地位。
㈡被告邱啓銘經宜蘭地院原訴2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犯 罪時間(107年12月24日)與本案(107年12月20日)相近, 犯罪事實亦相類似;且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為避免被追查,
多採單線聯絡方式,而該案被告邱啓銘為周志高上游,與本 案為相同之分工模式,足見被告邱啓銘於該段期間涉入詐騙 集圍甚深,並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分工等情 甚明。此等犯行紀錄非僅得證明被告邱啓銘之品行或特定品 格特徵,尚足以佐證其就本案之犯罪動機、機會及犯罪之同 一性,而為周志高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採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 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 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就 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在詐欺集團 各組織間人員、地點等細節講究切割以隱蔽身分之下,證人 潘昱霖、夏○○及李○○縱於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邱啟銘,或 稱沒有接觸過被告邱啟銘,然此為上開實務常情,無從以此 作為有利於被告邱啟銘之認定。原審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認定,認僅同案被告周志高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邱啟銘 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
⒈周志高自承經手本案犯罪所得、交付分派報酬,並據原審 判決在案(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是 其就扣除報酬後之不法所得去向,與所指層轉上交之詐欺 集團成員,非無利害關係存在。此觀周志高供認另案與車 手李○豊共同侵吞詐得之款項,甚至在李○豊續有其他贓款 未行上繳之情形下,經邱啓銘押至車行索討等情(見少連 偵2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少連偵43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頁),益見其與被告邱啓銘可能存在利害衝突。 ⒉周志高就本次行為之聯絡分工,先於108年10月22日指稱係 受被告邱啓銘指示,向車手取款後交予車手頭即被告邱啓 銘,曾智弘(另案通緝中)只是收取車錢的白牌車司機, 並未分得贓款(見原訴字第26號卷第136至137頁)。嗣於 109年5月12日改指是被告邱啓銘告知曾智弘後,由曾智弘 駕車搭載其向車手取款,並在車上清點款項,交付百分之 三即6萬元之款項予李○豊、潘昱霖,其與曾智弘各取得百 分之一即2萬元,曾智弘對接的是被告邱啓銘,其則負責 對接車手等語(見同前卷第413頁至第419頁),前後所述 已有未合。至其所稱在車上向車手取得款項,當場清點並 交付車手報酬一節,更與:⑴證人即出面向告訴人取得200 萬元之車手夏○軒證稱「(問:你是否有去捷運5號出口跟 陳清華收款200萬元(按:筆錄誤為「500」萬元?)有」 、「(問:收到款項以後,你有沒有上交款項?)有,我
騎乘機車去上交款項…」、「(問:你交付款項的過程, 可以說一下嗎?)就是叫我去麥當勞的男生廁所,說裡面 會有人在裡面,叫我把200萬現金交給在廁所的人,然後 我就可以離開了」、「(問:你是整包錢交給廁所裡面的 人嗎?)對」、「(問:這筆200萬上交以後,你什麼時 候拿到你們分配的款項?)當天晚上, 不是我拿到的, 是李○豊去拿的,去哪裡拿,這我不清楚」(見訴字828卷 一第498頁、卷二第5頁);⑵證人即同案車手李○豊證稱: 「我與夏○軒一起去,夏○軒跟被害人拿到錢,我們晚上去 找潘昱霖拿我們的錢」、「我不知道(潘昱霖有無參與) 。最後是潘昱霖拿錢給我們」(見原訴字26號影印卷286 頁);⑶同案被告潘昱霖陳稱「李○豊本人取得陳清華的款 項200萬元,我不知道交給誰,是周志高把錢發給我,我 拿到4萬,徐證佑拿到2萬,我再把我4萬裡面拿出2萬元給 李○豊」、「是我跟徐證佑去找周志高,周志高點2萬元給 徐證佑,然後再點4萬給我」(見原訴字26號影印卷294頁 至第295頁)等情迴異,顯難遽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現今詐欺集團層級化分工,利 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再逐層轉交予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追查困難之犯案模式,亦同時伴有隨機通知車手、 收水人員,以迅速取得款項,避免熟悉固定組合,致遭查 獲時供出上層人員,甚至發生內部成員互通聲息,逕自侵 吞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邱啓銘縱曾與周志高共犯其他詐 欺取財案件,亦無從據以推認2人屬固定組合並共犯本案 之罪。
㈡原審以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邱啓銘有罪認定,且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邱啓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邱啓銘犯罪,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堅以周志高存在瑕疵且與其他證人不符之證言, 暨其2人曾於另案共犯詐欺取財罪為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證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6號、1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啓銘無罪。
事 實
一、周志高(綽號:「阿志」)與徐證祐(綽號:「柚子」)自 民國107年12月間即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 0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周志高負責媒介車手連絡方式 、發放車手及介紹人報酬,徐證祐則係介紹潘昱霖(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緩刑2年確定)以媒介少年李○○(92年3月出生,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少年 李○○經潘昱霖、徐證佑介紹後則再與少年夏○○(91年11月出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向陳清華佯稱係林姓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張姓檢察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須籌措款 項交付給公證人云云,致陳清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 0日上午6、7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予少年夏○○,再由少年李○○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夏○○,於同日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 號麥當勞男廁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負責收水 者,周志高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得詐欺款項之1%即2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依指示分派報酬予潘昱霖、徐證佑、少 年李○○、夏○○等人,先由潘昱霖、徐證祐各自取得詐欺款項 之1%即2萬元,再由潘昱霖轉交詐欺款項之1%即2萬元予少年 李○○,由少年李○○與夏○○朋分。嗣陳清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陳清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 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共犯少年夏○○、李○○於 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其等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昱霖、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志高 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周志高及 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志高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證人潘昱霖於檢察官108年7月19日偵訊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周志高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潘昱霖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是前揭陳述 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潘昱霖及夏○○偵查或另案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夏○○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周志高暨其辯護人 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潘昱霖及夏○○於 另案在法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揭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
㈢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 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周志高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啓銘、被告徐 證祐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周志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之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 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2 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證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少年夏○○、李○○、共犯潘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 證述相符(見少連偵94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4頁;少 連偵60卷第207至212頁、原訴26卷第278至284頁、本院卷一 第484至494頁;少連偵94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原訴 26卷第284至295頁;原訴26卷第293至296頁、本院卷二第80 至91頁),足認被告徐證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周志高部分:
訊據被告周志高固不爭執徐證祐有就車手乙事介紹潘昱霖予 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先前證述 有收水200萬元的過程是我誤會,我並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 人陳清華的過程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周志高辯護略以:被 告周志高於另案的證述與本案起訴內容尚屬有間,不得認為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證人夏○○已否認被告周志高並非本件收 水者,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志高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同案被告徐證祐介紹潘昱霖予被告周志高;詐欺集團成員於1 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清華佯稱係 林姓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姓檢察官,並以其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須籌措款項交付給公證人為由,致 告訴人陳清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6、7時許 ,依指示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200萬元交付予 少年夏○○等情,為被告周志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頁、第2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夏○○、李○○、共犯潘昱霖於本院中之證述可 佐(見少連偵94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4頁;原訴26卷 第278至284頁、本院卷一第484至494頁;少連偵94卷第77至 82頁、第83至87頁、原訴26卷第284至295頁;原訴26卷第29 3至296頁、本院卷二第80至9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⒉依證人潘昱霖於另案準備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 紹車手給少年李○○,是透過徐證祐介紹給周志高,夏○○是李 ○○的朋友,我介紹李○○加入詐騙集團後,李○○就把夏○○也帶 入詐騙集團;就告訴人陳清華部分,我有給李○○200萬元的 百分之一即2萬元;當時是我跟徐證祐去找周志高,周志高 把錢發給我,先點2萬元給徐證祐,再點4萬元給我,我再從 我的4萬元裡面拿出2萬元給李○○;周志高清楚在陳清華詐騙
案件中,李○○、徐證祐、我各該分得報酬之比例等語(見原 訴37卷第39頁、原訴26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卷二第85頁) 。復據證人徐證祐於本院證稱:我有介紹潘昱霖給周志高認 識,我知道周志高要找車手來工作,看我能不能介紹人給他 ;就陳清華部分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52頁、本院 卷一第186頁)。又證人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取得告 訴人陳清華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馬上騎車到臺北火車站 附近的麥當勞,我在門口等夏○○,由夏○○進去麥當勞男廁, 當面交付給上游收水;我們把全部的錢交給收水,事後我們 才去新店找綽號「褚子煜」(即另案被告潘昱霖之綽號)拿 我們的百分之一報酬即2萬元,我跟車手夏○○各拿1萬元;「 褚子煜」是我的介紹人,而徐證祐(綽號柚子)是「褚子煜 」的介紹人,而徐證祐上面的幹部則是綽號「阿志」;我是 第一層車手頭,「褚子煜」是第二層車手頭,徐證祐是第三 層車手頭,阿志則是集團成員幹部;車手拿到詐欺款項後, 有時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阿志,阿志會直接把酬庸給我,我 再將酬庸交給旗下車手,如果是車手直接交給收水,則是「 褚子煜」給我酬佣,我再將酬佣交給旗下車手;到我手上只 剩下百分之一佣金,我再分一半給車手;107年12月20日在 大安森林公園向告訴人陳清華詐騙的200萬元案件,是我跟 夏○○一起去的,夏○○跟告訴人陳清華拿到錢,我們晚上去找 潘昱霖拿我們的錢等語(見少連偵94卷第81頁、第85至86頁 、原訴26卷第286頁)。證人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大安 森林公園那件,錢是我拿給收水的,李○○就說他之後會去找 人拿今天的報酬,我就先回家,最後李○○就先去找他說的那 個人,當天晚上李○○有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訴26卷第2 79至280頁)。而依證人李○○之證述,並參以本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2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可知該詐騙 集團發放報酬的方式,主要有兩個模式,一為將詐騙款項交 予被告周志高收水時,由被告周志高直接將應得比例之報酬 給車手(如前述判決所載被害人黃宜君遭詐騙乙案);另一 則為將詐騙款項交予其他收水時,則由潘昱霖交給其介紹之 車手報酬,以利讓介紹擔任車手者向其所招攬的車手發放報 酬,並取得該次詐騙案件之介紹酬金。
⒊且被告周志高亦於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李○○是徐證祐介紹 的,徐證祐綽號叫柚子;因為一開始是甲男說缺車手,要我 介紹車手給他,我就打給徐證祐,徐證祐就介紹李○○、潘昱 霖他們,我就把李○○跟潘昱霖的聯絡方式給甲男,然後甲男 怎麼指揮他們去拿錢我不知情等語(見原訴26卷第411至412 頁,另被告周志高固均證稱係被告邱啓銘所指示,惟該部分
僅單一指述而難認確係被告邱啓銘所為,詳後述,故逕以甲 男為代稱),復於同日供稱:(就詐騙的200萬元,徐證祐 、潘昱霖、李○○是否有分配到款項?分配比例若干?還有當 時分配交付的情形為何?)答:這200萬元應該是第一次詐 騙的案件…我有點百分之三款項也就是六萬元給李○○和潘昱 霖;先前我透過徐證祐找車手的時候,就有跟徐證祐討論說 犯罪所得怎麼分,徐證祐跟我說就拿百分之三給車手,徐證 祐會再跟車手一起分這百分之三;潘昱霖與徐證祐有去龍潭 曾智弘的家找我,我也有給錢,他們跟我拿錢不會有其他原 因,基本上就是詐騙所得,我跟徐證祐也不會有其他特別往 來等語(見原訴26卷第412至420頁),再於同日明確供稱: (問:就上述被害人黃宜君、陳清華部分,你也是拿到百分 之一的報酬嗎?)答:是,我都有拿到等語(見原訴26卷第 436頁)。
⒋是依前揭證人證詞,互核被告周志高之另案供述,已足堪認 被告周志高確有藉由共犯徐證祐、潘昱霖之介紹,而將欲從 事車手工作之少年李○○媒介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李○○ 即與夏○○依指示向告訴人陳清華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後, 將詐得款項交回負責收水之人後,其後才由李○○前往指定地 點向潘昱霖領取本案報酬,而本案報酬係由被告周志高發放 予共犯徐證祐、潘昱霖,被告周志高亦同時將車手李○○和夏 ○○的報酬交予潘昱霖轉交發放,被告周志高亦有就此筆告訴 人陳清華案件中取得詐騙報酬等情。縱被告周志高對於究係 在何處給付潘昱霖等人報酬與他證人所言有所不同,但觀諸 被告周志高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其始終明確證稱其就告訴 人陳清華200萬元的案件,確有將百分之三的報酬也就是6萬 元給付予潘昱霖等人分配,並從中取得百分之一詐騙報酬等 情,考量參與詐騙共犯最重要的考量即是可從當次詐騙款項 數額中獲得多少收益乙節,自然對於其詐騙款項數額、分配 比例及有無拿到多少收益等情記憶深刻,此部分又與其餘證 人證述一致,自然已足證明被告周志高參與告訴人陳清華詐 騙案之過程,被告周志高事後否認自無可採。況且,本案車 手李○○部分,既係依序透過另案被告潘昱霖、同案被告徐證 祐、被告周志高,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關於告訴 人陳清華之200萬元犯行,其後車手李○○、潘昱霖、徐證祐 既均已領得本件詐騙報酬,衡諸常情要無可能獨漏被告周志 高之部分,遑論依介紹順序觀之,被告周志高顯然較與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較為密切,更無可能疏漏被告周志高,又佐以 被告周志高既身為共犯潘昱霖和徐證祐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之唯一接觸聯繫者,亦無可能由他人給付本案詐騙報酬予共
犯潘昱霖和徐證祐,被告周志高空言否認其從未參與本案詐 騙告訴人陳清華之過程,實非可採。
⒌被告周志高與其辯護人臨訟固辯稱當初之證述係有所誤認云 云,然前述問題在訊問時均已明確特定詐騙案件內容,且該 案件於審理時均有明確告知係針對①於107年12月22日在三民 國小前女性被害人黃宜君所交付之詐騙款32萬元;②107年12 月11日在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出口前男性被害人陳清華所交 付之詐騙款200萬元(見原訴26卷第133至134頁、第430至43 1頁),兩案顯有極大差異,被告周志高根本不可能有混淆 自己有無參與詐騙或取得款項之可能,其事後否認其原先坦 承參與之證述,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志高於本件詐騙案過程負責收水動作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係於警詢時證稱:取得被害人陳清華所交付之現 金200萬元後馬上騎車到臺北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我在 門口等夏○○,由夏○○進去麥當勞男廁,當面交付給上游收 水;我沒看過上游收水,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少連偵 94卷第81頁)。復據證人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 ○○去跟告訴人陳清華收款項;我記得是在麥當勞交給上游 ,我不認識收水的人,當時收款的人均不是在庭的被告徐 證祐、周志高、邱啓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 ,且觀諸證人夏○○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亦始終未能特定 收水之人為何人(見原訴26卷第278至284頁)。依此觀之 ,本件告訴人陳清華遭詐騙之200萬元係由車手李○○、夏○ ○親自前往而取得現款,並由夏○○將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 詐騙集團成員,惟依車手李○○、夏○○前開證述,尚無法確 認該次詐騙告訴人陳清華中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 被告周志高。
⑵被告周志高雖曾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明確供稱:(問:你剛 剛說你是負責收水的角色,陳清華遭詐騙200萬元一案中 ,當天是由你收錢的嗎?)答:沒意外的話應該是,因為 一開始是甲男說缺車手,要我介紹車手給他,我就打給徐 證祐,徐證祐就介紹李○○、潘昱霖他們,我就把李○○跟潘 昱霖的聯絡方式給甲男,然後甲男怎麼指揮他們去拿錢我 不知情,我是當天中午或下午才會收到電話叫我去哪裡拿 錢,我才去拿錢給甲男,因為甲男要避免跟他們碰面等語 (見原訴26卷第412至413頁),然就該證詞以外,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且收水過程亦與前述證人夏○○、李 ○○所稱收水過程相異,故尚難遽認被告周志高在本案詐騙 告訴人陳清華過程中尚有擔任收水之職務,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認,容有錯誤。惟因依據前述事證觀之,被告周 志高就告訴人陳清華詐騙乙案尚有負責介紹車手及分派詐 騙報酬之職務,並有取得詐騙報酬,是仍構成行為分擔共 同促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負責。
⒎是被告周志高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陳清華之過程,其係 負責先將自徐證祐處知悉,將欲處理車手業務之潘昱霖、李 ○○介紹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使上游成員得以直接指揮車 手依其詐騙方式向受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包含本件向告訴人 陳清華於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處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 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本次詐騙報酬2萬元(即 詐得款項數額之百分之一),再依指示分配詐騙報酬2萬元 、2萬元、1萬元、1萬元予徐證祐、潘昱霖、李○○、夏○○( 車手部分係交由潘昱霖款項分配之),堪認被告周志高確有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周志高嗣 於本案起訴後始推翻其先前參與本次詐騙過程之供述,顯為 不實,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周志高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周志高、徐證祐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