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川漢
賴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0年度偵
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乙○○、甲○○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乙○○部分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乙○○、甲○○量刑 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甲○○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審酌其等聚集同 案被告吳雨修、沈瑞傑等人分持球棒等兇器公然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及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駁回妨 害公務及毀損部分之上訴,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及101年度交易 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槍砲部分,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數罪,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妨 害公務、毀損等罪,與本案所為均屬暴力犯罪,犯罪型態甚 為相似,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故就被告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雖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而為累犯,然其前後兩罪之情節,犯罪型態全然不 同,應無以此為由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同時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加重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38、17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前情,容有未洽;另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 ,亦有不當。被告乙○○、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認告訴人丙○積 欠其賭債,因而欲找告訴人討債,即與被告甲○○等人起意聚 集眾人埋伏等待告訴人到場,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 告乙○○持用可作為兇器之不詳槍枝及電擊棒、被告甲○○則持 球棒,公然在大馬路邊持上開兇器圍堵告訴人,其等顯然目 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參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7、79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 一第413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沈瑞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吳雨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沈瑞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沈瑞傑、吳雨修前與丙○有賭債糾紛,因丙○避不見面 ,屢尋未果,由乙○○首謀策畫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手機店(下稱本案手機店)內 得悉丙○實際居住處所在臺北市士林區(下同)承德路4段1 巷內後,欲將丙○帶回本案手機店追討債務,遂請當時在店 內之甲○○協助,同時聯絡吳雨修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本案手機店會合,並通知沈瑞傑騎車至承德路4段1巷內會 合,而甲○○則再通知不知情之陳俊豪(所涉本案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承德路4段1巷內助勢,之後吳雨 修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 案手機店,另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手機店會合,渠等會合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雨修及甲○○,另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則駕駛另部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承德路4段1巷,沈瑞傑則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陳俊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巷。乙○○、吳雨修、沈瑞傑、甲○○均明知前 往承德路4段1巷內之目的係在強行將丙○帶回本案手機店討 債,且在人車通行之巷道內,公然持球棒堵人為強暴脅迫行 為,將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抵達承德路4段1巷內後,由吳雨 修先持兩支球棒下車,一支交給沈瑞傑,乙○○再下車將電擊 棒及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藏放在路旁草叢,之 後乙○○與吳雨修將車開到巷內另一頭,沈瑞傑與甲○○則埋伏 在另一頭路旁,約莫15分鐘後丙○騎車載洪崇智經過巷內,
隨即遭乙○○、吳雨修等人攔阻,沈瑞傑與持球棒之甲○○亦從 後方追上前,丙○被攔阻包圍後,沈瑞傑持球棒在場助勢, 甲○○則左手持球棒,右手有抓住丙○左手之舉動,乙○○隨即 跑向前述草叢處,持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丙○面前,以電 擊棒毆打丙○數下後(乙○○及吳雨修涉犯普通傷害部分,業 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再朝天空開一槍,吳雨修亦持 鋁棒打丙○數下,同時甲○○與另名男子一左一右站在丙○兩側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將丙○帶回乙○○車內。甲○○與另名 男子坐在丙○兩側,吳雨修坐在副駕駛座,由乙○○將車開回 本案手機店,甲○○先騎車欲將上述電擊棒、鋁棒、不詳槍枝 欲放至陳俊豪所騎乘機車之車廂遭拒,方攜至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2段161巷附近藏匿。乙○○、吳雨修、沈瑞傑將丙○ 帶入屋內後,乙○○再度持球棒毆打丙○數下,並要求丙○簽發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丙○不從,乙○○遂再要求丙 ○撥打電話給父親,要求丙○父親帶100萬元現金至本案手機 店,但無人接聽,丙○趁機以簡訊通知女友報警,渠等共同 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員警獲報前往 上址後,發現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 示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勢,並當場逮捕乙○○、吳雨修、沈瑞傑,而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4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400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 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 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14494卷】第285頁),且其未 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4人並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 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4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1頁、第352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4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到場 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至本案手機店等情不諱,惟被告乙○○ 、吳雨修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被告沈瑞傑則僅坦承妨害秩序 罪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乙○○辯稱:
我沒有跟其他被告互相聯絡。當時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自己講說要跟我回店裡,說要打電話給他爸爸,告訴 人是自己上車,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制、押著告訴人或控 制他的行動,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也都可以自己行動。妨害 秩序是聚眾,但我們不是聚眾,我們只是要追討債務。我有 拿狼牙棒打告訴人,我也有帶玩具槍,但我沒有拿來恐嚇告 訴人,我只有拿著向天空比,沒有指向告訴人,我也沒有言 語恐嚇告訴人,當下我只是情緒比較激動。告訴人分別欠幾 位被告錢,告訴人欠我200多萬元,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 票,告訴人都可以自由打電話,告訴人欠我錢我總有權利叫
他還錢吧等語。
(三)被告沈瑞傑辯稱:
當時我是騎機車去現場,我先回去現場撿手機,撿完手機之 後才去本案手機店。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罪,否認剝奪行動自 由罪,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四)被告吳雨修辯稱:
我跟告訴人很久之前有6萬元的債務。案發當天我只是陪同 一起去,我動手打告訴人是因為他先罵我不雅字眼,所以我 們有起口角,我才拿棒球棍打告訴人屁股一下,後來我們是 邊走邊講,告訴人自己走到車上說要回到本案手機店,我們 沒有押他,也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開車門上車等語。(五)被告甲○○辯稱:
案發當時我有在場持球棒,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們後來 有上車,但我們沒有叫告訴人上車,是他自己跟我們上車。 雖然監視器畫面有看到我與告訴人的手碰觸,但我沒有強制 告訴人上車。雖然我手拿球棒,但我也沒有攻擊告訴人。後 來乙○○開車到本案手機店裡,我就先走了,但我帶走的是電 動玩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槍枝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沈瑞傑、吳雨修前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因告訴 人避不見面,屢尋未果,被告乙○○於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 許,在本案手機店內得悉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在承德路4段1 巷內後,欲將告訴人帶回本案手機店追討債務,遂請當時在 店內之被告甲○○協助,同時聯絡被告吳雨修及數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本案手機店會合,並通知被告沈瑞傑騎車至承 德路4段1巷內會合,而被告甲○○則再通知不知情之陳俊豪前 往承德路4段1巷內助勢,之後被告吳雨修於同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另數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則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會合,渠 等會合後,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吳雨修及甲○○,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另部不 詳車輛共同前往承德路4段1巷,被告沈瑞傑則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陳俊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巷。被告乙○○、吳雨修、沈瑞傑、甲○○抵達承德路4 段1巷內後,由被告吳雨修先持兩支球棒下車,一支交給被 告沈瑞傑,被告乙○○再下車將電擊棒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 枝藏放在路旁草叢,之後被告乙○○與吳雨修將車開到巷內另 一頭,被告沈瑞傑與甲○○則埋伏在另一頭路旁,約莫15分鐘 後告訴人騎車載洪崇智經過巷內,隨即遭被告乙○○、吳雨修 等人攔阻,被告沈瑞傑與持球棒之被告甲○○亦從後方追上前
,告訴人被攔阻包圍後,被告乙○○隨即跑向前述草叢處,持 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告訴人面前,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數 下後,被告吳雨修亦持鋁棒打告訴人數下,同時被告甲○○與 另名男子一左一右站在告訴人兩側,並由被告甲○○與另名男 子坐在告訴人兩側,被告吳雨修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乙○○ 將車開回本案手機店,被告乙○○、吳雨修、沈瑞傑將告訴人 帶入屋內後,被告乙○○再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告訴人 撥打電話給父親,但無人接聽,告訴人趁機以簡訊通知女友 報警,員警獲報前往上址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14494卷第275至279頁、 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核與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下稱他4882卷】第5至18 頁、偵14494卷第291至297頁、第307至309頁)陳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494卷第13至16頁 、他4882卷第41至106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14494卷第125至126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4494卷第127頁)、馬偕醫 院109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583號函暨病歷影本( 見偵14494卷第241至251頁)、洪崇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4494卷第133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4494卷第407頁)、 車號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14494卷第409 頁)、陳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882卷第27至 31頁)、GOOGLE街景圖(見他4882卷第33頁)、陳俊豪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見他4882卷第35至39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1449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202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353 至3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
被告4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4人有無 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聚 眾手持球棒等兇器,被告乙○○則持不明槍械對空鳴槍,並由 被告乙○○、吳雨修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左 手持球棒,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 人上車,並將之載往本案手機店內之房間內,再由被告乙○○ 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300萬元 之本票,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院
認定被告4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有賭債 糾紛,我輸140萬元,我朋友輸50萬元算我的,所以我總共 欠乙○○190萬元。案發當天洪崇智到我的租屋處找我,我們 騎車出去回來就遇到乙○○等人,我被一個不認識的人攔下來 ,到場的人有乙○○、吳雨修、沈瑞傑跟甲○○,我看到的是組 合式的兇器,一邊是狼牙棒、一邊是電擊棒,還有鋁棒。之 後我就被人打了,但太多人我不清楚是被誰打。吳雨修到場 後應該是跟我說我欠錢的事才發生口角,吳雨修才打我。沈 瑞傑則是問我要不要還錢,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之後我們要 走時他就騎機車走了。當下被告等人說看怎麼處理、把事情 處理好就跟他們回去,乙○○開槍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上 車,當下對方人很多,我沒有其他選擇只好上車,不是我主 動說要去本案手機店,我說我要跟家人聯絡,當時旁邊都是 人,所以他們也不算拖我上車,我就跟他們走。我坐車後座 中間,旁邊各坐一個人,但我不認識,吳雨修坐副駕駛座, 車上總共5個人。乙○○開車到本案手機店,是我自己跟被告 等人同時下車,有3、4個人跟我一起進去本案手機店。我一 下車就被乙○○跟吳雨修打,然後當時有3、4個人叫我簽300 萬元本票,但我不簽,之後他們叫我想辦法連絡,看要怎麼 處理債務,我就用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LINE電話 打給我父親,但我父親關機,我就傳簡訊給我女友王曼廷去 我家叫我父親起來,王曼廷知道我的手機定位就報警且去找 我父親,後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所以我還沒有簽本票等語 (見偵14494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核 與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當天是甲 ○○打給我在本案手機店前碰面去接他,我就駕車過去但沒人 ,之後甲○○就傳地址給我到士林,甲○○跟乙○○等人陸續抵達 後,來了2台車、5、6個人,甲○○告訴我說有人欠他們錢, 他們去要錢並該處押人,要找欠乙○○錢的人算帳、有說要修 理對方,我就跟甲○○走過去,我跟他說為什麼要我約我做這 種事,我當時嚇到都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參與。當時我看到告 訴人到場,乙○○就先用電擊棒打告訴人頭部,其他我不認識 的男子也有打,甲○○有拿棍棒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動手,他 有參與本案,現場幫忙控制告訴人的其他男子我不認識。乙 ○○毆打告訴人後就要告訴人上車,但告訴人不肯,乙○○跑到 草叢拿一支槍出來對空鳴槍,告訴人在場應該是要給他看, 並再次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才同意搭乙○○的車,之後我就 駕車跟隨乙○○到本案手機店,後來我就回去了。甲○○有拿一 個提袋說有電擊棒、甩棍等物品要放我機車車廂,但被我拒
絕,他才把東西拿走。之後我跟甲○○表示我要先回家就自己 開走等語(見他4882卷第5至18頁、偵14494卷第291至297頁 ),就被告等人到場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後,逼使告訴 人上車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之結果為:(於檔名:00000000_22h10m_ch01_960x1088x 10_1之檔案中)22:29:10至22:29:14處乙○○自駕駛座下 車(圖1)(圖2)。22:29:15至22:29:16處乙○○穿越馬 路(圖3)(圖4)。22:29:21處乙○○走上人行道(圖5) 。22:29:22處乙○○彎腰(圖6)。22:29:31處乙○○走到 行道樹旁往下看(圖7)。22:29:39至22:29:45處乙○○ 穿越馬路走回車上(圖8)(圖9)。22:30:14至22:30: 16處乙○○開車搭載吳雨修,將車輛往前開(圖10)(圖11) 。22:32:28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崇智出現在畫面中( 圖12),沈瑞傑(身著黑衣)與甲○○(身著白衣)二人見告 訴人機車,隨即開始尾隨告訴人機車(圖13)。22:32:32 處沈瑞傑已穿越馬路,而甲○○則在原地彎腰(圖14)。22: 32:34處甲○○開始穿越馬路時,可見其手持長型棍狀物(圖 15)。22:32:48至22:32:49處甲○○手持長型棍狀物(圖 16)(圖17)。22:33:05處乙○○衝向前開人行道行道樹旁 (圖18)。22:33:06處甲○○一手持球棒、一手拉告訴人, 同時看向乙○○跑步方向(圖19)。22:33:12處乙○○抵達前 開人行道行道樹旁,彎腰取物(圖20)。22:33:16處乙○○ 雙手持物品朝告訴人前來(圖21)。22:33:18處乙○○右手 持槍枝,左手持短型棍狀物(圖22)。22:33:20處乙○○右 手採握槍姿勢持有槍枝,左手持短型棍狀物發出紅光(圖23 )。22:33:22處乙○○右手採握槍姿勢持有槍枝(圖24)。 22:33:23至22:33:24處告訴人閃躲(圖25)(圖26)。 22:33:24處乙○○左手持短型棍狀物攻擊告訴人(圖27)。 22:33:25至22:33:26處告訴人閃躲(圖28)(圖29), 此時可見乙○○手左手持之短型棍狀物發出紅光(圖30)(圖 31)。22:33:27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 32)(圖33)。22:33:28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 訴人(圖34)(圖35)。22:33:29處乙○○右手持短型棍狀 物毆打告訴人(圖36)(圖37)。22:33:30處乙○○右手持 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8)(圖39)。22:33:32處乙 ○○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40)(圖41)。22:33 :33處乙○○右手自然下垂,左手持槍往告訴人伸出(圖42) 。22:33:34處乙○○左手持槍自然下垂,揮動右手喝令告訴 人往畫面右方走(圖43)。22:33:37處告訴人被押往畫面 右方走(圖44)。(於檔名:00000000_22h10m_ch02_960x1
088x10之檔案中)22:32:25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崇智 出現在畫面中(圖45)。22:32:26處沈瑞傑手指告訴人機 車(圖46)。33:32:29處沈瑞傑開始穿越馬路(圖47)。 22:32:35處甲○○手持鋁棒、紙箱穿越馬路(圖48)。22: 32:36處紙箱掉在路上,畫面右上角告訴人機車被攔停(圖 49)。22:32:42至22:32:45處甲○○(手持鋁棒)與沈瑞 傑往告訴人機車方向走(圖50)(圖51)。22:32:50處甲 ○○、沈瑞傑走到右上角告訴人機車處,告訴人被包圍(圖52 )。22:32:59至22:33:00處發生衝突(圖53)(圖54) 。22:33:08至22:33:10處乙○○衝向前開人行道上(圖55 )(圖56)。22:33:16處乙○○右手持槍枝(圖57),左手 持短型棍狀物(圖58)。22:33:22處乙○○毆打告訴人(圖 59)。22:33:23處告訴人閃躲(圖60)。22:33:27處乙 ○○毆打告訴人(圖61)。22:33:32處乙○○毆打告訴人(圖 62)。22:33:38處一群人往畫面右上方行走(圖63)等情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202頁),就被告乙○○、 沈瑞傑、吳雨修、甲○○4人至該處埋伏、圍堵告訴人,並共 同攜帶球棒等兇器到場將告訴人攔下後,再由被告乙○○持電 擊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被迫上車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聚眾手持球棒等兇器,被告乙○○有持不明槍械對空 鳴槍,並由被告乙○○、吳雨修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 被告甲○○左手持球棒、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等強暴脅迫手 段逼使告訴人上車,以此方式妨害秩序,並共同將之載往本 案手機店之房間內,再由被告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強暴 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雖均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4人仗以 人數之優勢,又共同持有球棒等兇器,而具有武力之優勢; 參以被告乙○○、吳雨修更持球棒等兇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方被迫上車,於車內告訴人之身旁又分別有被告甲○○及另一 名男子坐於其兩側,又共同將告訴人帶至本案手機店內,以 此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300萬元,均在被告4人 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或有出言脅迫告訴人為限,亦不以告訴人完全無法在店內走 動或完全無行動自由為限。被告沈瑞傑雖未與告訴人一同駕 車離開,但其有持球棒到場,亦已知悉告訴人遭其他被告毆 打後,仍執意與其餘被告一同至本案手機行等節,為上揭所 不爭執,且為被告沈瑞傑所自承不諱(見偵14494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沈瑞傑對於其餘被告所為均知之甚詳方持球棒 到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其他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吾人於遭4人共同持以 球棒等兇器施以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其意思決定自由顯受 壓制,殊有自願同意一同離開之理?此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已遭被告4人所壓制,自不以被告4人以實力將告訴人押 上車內或架離車外至本案手機行內之程度為限。又告訴人若 自願至本案手機行,且自願簽立本票,其何須委由他人報警 ?被告乙○○何須刻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此作為逼迫其還 款之手段?在在與常情相違,堪認告訴人確係懼於被告4人 之人數、武力優勢,又遭被告乙○○、吳雨修為上開傷害其身 體等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始被迫上車及被迫簽發300萬 元之本票等情無訛,故被告4人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及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