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勳、譚凱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肯梅哈許、林宏宇、吳國瑞、莊乃泓、黃 懷文為友人(以上5人合稱甲方);被告黃建勳、譚凱恩( 以下合稱被告2人)、同案被告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 溫念祖、王宥程與吳冠宏、陳慧學、林岑、張至緯、高維遠 、顏聖恩、廖育勝、張茂裕、賴濠昇、林建宇(以上吳冠宏 等10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友人(以上17人合稱乙方) ;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友人, 渠等與甲、乙方人員均素不相識。肯梅哈許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SOGO店 ,與陳慧學之女友葉芸因酒醉而發生爭執,甲、乙方人員遂 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該店家615包廂內發生鬥毆,吳冠 宏於鬥毆過程遭甲方不詳人士以刀刺擊而受傷,旋即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急救,被告2人、同案被告孫繼先、顏成翰、孫 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 、林岑等乙方人員聞訊遂趕赴仁愛醫院外守候。嗣告訴人何 恭杰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谷俊霖,行 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被告2人、同案被告孫繼先、 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張至緯、張茂裕、林建 宇、陳慧學、林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誤 以為告訴人2人係甲方人士,遂上前查看。經現場不詳之人
高呼「對方的人」等語,被告2人雖可預見渠等人多勢眾, 且持長20至30公分之刀刃劈砍、戳刺他人手部、腳部,可能 造成他人身體肢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共同基於縱使 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並與同 案被告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 犯意聯絡,眾人一擁而上,分持刀具、棍棒、辣椒水以揮砍 、戳刺、毆擊、噴灑等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並徒手拉扯告 訴人2人,試圖將該2人自本案車輛拉下車輛,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並以刀具、棍棒及徒手破壞本案 車輛;被告譚凱恩另持刀敲擊本案車輛之車頂、踹踢及持辣 椒水噴灑、持刀戳刺告訴人何恭杰之身體;被告黃建勳另持 刀敲擊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板金,並劈砍告訴人谷俊霖之 手部、腳部,致本案車輛之左、右前門、右後門、車頂板金 、車內飾板均損壞、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何恭杰受有左小 指撕裂傷(約5×0.1公分)、左大腿穿刺傷(約2×1公分)之 傷害,告訴人谷俊霖則受有左手腕多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 約9×1、7.5×2公分)、右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及骨損傷( 約8×5公分)、右小腿多處割傷併骨損傷(約5.5、2.5、5公 分)、右踝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損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約5公 分)之傷害,幸因2人及時就醫,目前尚未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嗣眾人發現誤傷無辜民眾,旋即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所為,並非基於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衝突過程中,拉扯或意圖將告訴人2人自本案車輛 拉出等行為,已經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吸收, 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件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因達成和解,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黃建勳等7人 之刑事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被訴2個重傷未遂罪嫌、1個 毀損罪嫌及2個強制罪嫌部分均係一行為構成數罪,各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惟原審縱認被告2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所為,均僅係涉犯普 通傷害罪嫌,而強制罪嫌應均為普通傷害罪嫌所吸收,然該 普通傷害罪嫌既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兩者間已不生吸收關係,原審自 仍應就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審理裁判 ,而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本案因原審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補充判 決問題)。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關於強制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被訴重傷未 遂、毀損及強制部分均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本件撤銷發回原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被告黃建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