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36號
TPHM,111,上訴,3836,2023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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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義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字
第1598號、第30257號、第4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義峰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義峰王裕博(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敵金剛」、「無服務」、 「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程義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負 責向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黃霦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9年1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工作而結識王裕博,為 求賺取報酬,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負責依王裕博 之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程義峰、王 裕博等人。程義峰即與王裕博黃霦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未經忠○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融資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忠○融資企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由王裕博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 章」欄位內偽造忠○融資公司之印文後,王裕博再將收據交



付予黃霦宇,讓黃霦宇冒稱忠○融資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融資公司 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鄭○成(所涉犯嫌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 點交付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黃霦宇接收王裕博之通知後, 乃偽冒係上開公司之專員,並持王裕博事先給予之蓋有偽造 忠○融資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分別於109 年10月30日14時44分、16時5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向不知情之鄭○成(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收取130,000元、119,000元,並於收取時, 分別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金額及偽造「王○華 」之署名,用以表示忠○融資公司專員「王○華」收到款項之 意,再交付予鄭○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華、忠○融資 公司;程義峰即於109年10月30日14時53分、17時9分,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黃霦宇收取鄭○成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再搭乘高鐵至臺中,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 商場,將款項交給王裕博王裕博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2月15日1 3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O段OOO號前執行拘提及搜索, 扣得程義峰使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義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5至129、203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7、207至21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下稱1598號卷】第75至7 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8 6頁、卷二第220、225頁;本院卷第125、218頁),核與同案 被告王裕博(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下 稱【142號卷】,第557至559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87、463 頁;卷二第220至221、225頁)、黃霦宇(見142號卷第503頁 ;原審卷一第385頁;卷二第287、318頁)分別於偵查、原審 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張○孟吳○民、證人 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鄭○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42號卷第25至31、83至91、93至97、99至103、519至521 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 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 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 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 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 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 詐欺告訴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收水人員所繳回之贓款,實屬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對於前開情節均有所預見,猶擔任收水人員之角色,與 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 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王裕博黃霦宇等,已達3人以上,自 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即派遣同案 被告黃霦宇向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拿取贓款,再行轉交予 被告、王裕博等人,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 ,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查本案由同案被告王裕博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霦宇於收款 時所填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 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忠○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實 際並不存在,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偽造「忠○融資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並由同案被告黃霦宇於向證人鄭○成收 款時,在上開蓋有偽造「忠○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王○華」之署名 ,並填載金額,用以表示專員「王○華」代表「忠○融資企業有 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華」名義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證人鄭○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忠○融資企業 有限公司」、「王○華」至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202、216至21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博黃霦宇、「大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鄭○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詐欺贓 款交予同案被告黃霦宇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予王裕博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為間接正犯。
㈥本案由同案被告王裕博於空白統一發票上蓋印偽造「忠○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再由同案被告黃霦宇在蓋有偽造「忠○ 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 ○華」之署名,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博黃霦宇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孟)部分,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孟成立調解,且給 付調解金額,有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6頁),尚堪認其犯後有實質填補告訴人 張○孟部分損害之具體表現,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 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見被告有何實質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此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尚非可採。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孟)部分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孟成立調解,且給付調解金額,其就此 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 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 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 此部分請求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其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孟)所示罪刑(含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張○孟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然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已



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孟成立調解,且給付調解金額,有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6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供其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連同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得報酬為4 ,000元等情,為其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見1598號偵卷第29 、79頁),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張○孟1萬元, 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張○孟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 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文書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 造忠○融資公司之印文共計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 一發票上偽造「王○華」之署名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被告附表一 編號2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交予證人鄭○成, 已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博黃霦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 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3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附表一編號1、3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本案扣案之IP 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連同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報酬為4 ,000元等情,為其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張○孟1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同案被告王裕博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融資公 司之印文共計2枚;同案被告黃霦宇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王○華」之署名2個,揆諸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分別在被告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分別經同案被告黃霦宇交予證人鄭○成 ,均已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博黃霦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痛改前非,並於警詢 時積極承認錯誤,對於被害人實感抱歉,請依刑法第57、59條 等給予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因疫情嚴峻,為貼補家用,而 對外尋找工作機會始參與本案犯行,給予酌減;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見被告有何實質填補此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審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 有據。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犯後態度、各次詐得之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 審酌,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均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就此部分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 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額 回水過程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20分聯繫陳○文,詐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被害人遭連續刷卡,使陳○文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16時00分 (起訴書誤載109年10月30日15時59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鄭○成名下) 109 年10月3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不知情之鄭○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於109年10月30日14時44分、1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款項交給收水黃霦宇,再由黃霦宇於109年10月30日14時53分、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給程義峰,再由程義峰搭乘高鐵至臺中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商場,將款項交給王裕博。 1.同案被告黃霦宇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03頁;原審卷一第385頁;原審卷二第287、318頁) 2.同案被告王裕博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87、463頁;原審卷二第182、221頁) 3.被告程義峰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中供述(1598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一第386頁;原審卷二第220頁) 4.證人鄭○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4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1頁)  5.告訴人陳○文於警詢時證述(142號卷第83至91頁) 6.陳○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號卷第153頁) 7.陳邱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42號卷第155頁) 8.陳○文之轉帳記錄(142號卷第197頁)    9.王裕博為首詐騙集團組織圖(142號卷第23頁) 10.鄭○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號卷卷第105至109頁、333頁) 11.原審109聲搜字2097號搜索票、程義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113至119頁) 12.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142號卷第225頁) 13.高捷卡記帳記錄(142號卷第227頁) 14.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列表(142號卷第233頁) 15.監視器翻拍照片(142號卷第235至255頁) 16.提領車手鄭○成Line對話紀錄及指揮提領過程(142號卷第257至263頁)    17.提領車手鄭○成存摺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64頁) 18.微信群組內張貼之交戰手冊及對話記錄(142號卷第265至267頁、1598號卷第61至63頁) 19.程義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扃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321頁、323頁) 20.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828號函暨檢附鄭○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109 年10月30日16時44分 2萬元 109 年10月30日16時45分 2萬元 109 年10月30日16時46分 2萬元 109 年10月30日16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5時6分聯繫張○孟,詐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被害人購買物品遭連續序單扣款,使張○孟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16時3分 2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同案被告黃霦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03頁;原審卷一第385頁;原審卷二第287、318頁) 2.同案被告王裕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87、463頁;原審卷二第182、221頁) 3.被告程義峰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中供述(1598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一第386頁;原審卷二第220頁) 4.證人鄭○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4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1頁) 5.告訴人張○孟於警詢時證述(142號卷第99至103頁) 6.張○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號卷第209頁) 7.張○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13頁、217頁) 8.王裕博為首詐騙集團組織圖(142號卷第23頁) 9.鄭○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號卷第105至109頁、333頁) 10.原審109聲搜字2097號搜索票、程義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113至119頁) 11.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142號卷第225頁) 12.高捷卡記帳記錄(142號卷第227頁) 13.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列表(142號卷第233頁) 14.監視器翻拍照片(142號卷第235至255頁) 15.提領車手鄭○成Line對話紀錄及指揮提領過程(142號卷第257至263頁)    16.提領車手鄭○成存摺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64頁) 17.微信群組內張貼之交戰手冊及對話記錄(142號卷第265至267頁、1598號卷第61至63頁) 18.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828號函暨檢附鄭○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0分聯繫吳○民,詐稱為詐稱為其女兒欲借款,使吳○民陷入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鄭○成名下) 109年10月30日14時24分 11萬1900元 同上 1.同案被告黃霦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03頁;原審卷一第385頁;原審卷二第287、318頁) 2.同案被告王裕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142號卷第557至559、617至621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87、463頁;原審卷二第182、221頁) 3.被告程義峰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中供述(1598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4.證人鄭○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4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1頁) 5.告訴人吳○民於警詢時證述(142號卷第93至97頁) 6.吳○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號卷第205頁) 7.吳○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2號卷第207頁) 8.王裕博為首詐騙集團組織圖(142號卷第23頁) 9.鄭○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號卷第105至109頁、333頁) 10.原審109聲搜字2097號搜索票、程義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42號卷第113至119頁) 11.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142號卷第225頁) 12.高捷卡記帳記錄(142號卷第227頁) 13.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列表(142號卷第233頁) 14.監視器翻拍照片(142號卷第235至255頁) 15.提領車手鄭○成Line對話紀錄及指揮提領過程(142號卷第257至263頁)    16.提領車手鄭○成存摺交易明細(142號卷第264頁) 17.微信群組內張貼之交戰手冊及對話記錄(142號卷第265至267頁、1598號卷第61至63頁) 18.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7頁) 1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附之鄭○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
編號 偽造印文、署名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0月30日,買受人鄭○成,收款金額10萬元) ⑴王裕博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霦宇於同欄內偽簽「王○華」之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3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0月30日,買受人鄭○成,收款金額142,000元) ⑴王裕博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霦宇於同欄內偽簽「王○華」之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1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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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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