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93號
TPHM,111,上訴,3693,202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芸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林韋辰均為成年人,緣甲○○因不滿少年簡○逸(民國0 0年0月生)與其子蕭○棠於打球時發生衝突,因而萌生糾眾 向簡○逸討公道之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2日22時許,先透過陳妡語(另行審結)查悉簡○逸在宜蘭縣 頭城鎮之住處(詳卷)後,再邀集林韋辰宋劉毅江宇倫 一同前往,林韋辰則與宋劉毅江宇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副、球棒1支、空氣槍1枝 ,甲○○、林韋辰宋劉毅江宇倫遂一同前往簡○逸上址住 處前,先由甲○○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宋劉 毅手持甩棍、江宇倫則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林韋辰 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致簡○逸住處1樓大門玻璃、2樓窗 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 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二、案經簡○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林韋辰(下稱被告2人)係對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 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



予爭執,嗣於本院審判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林韋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逸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母親宋○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095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及背面 、第20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 ,復經證人蕭○棠、林○安、石○均、李○宗簡○呈、同案被 告林韋辰、甲○○、宋劉毅江宇倫陳妡語證述在卷(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09500號刑案偵查 卷第2至11、14至17、24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偵查 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7 、99至105、200至217頁),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 枝初步檢視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門窗遭毀損之 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000095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46頁背面、第55至60 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為前揭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雖明定「滿18歲為成年」,惟此部分變更無礙本院認定被 告2人為成年人),告訴人則未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 字第1100009500號刑案偵查卷第76頁)。 ㈡查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一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 卷,被告2人均係故意對少年簡○逸實施犯罪,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罪,且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論罪法條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林韋辰與同案被告宋劉毅江宇倫間,就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固有明定。本院審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與 其子因打球滋生糾紛,而邀集被告林韋辰及同案被告宋劉毅江宇倫到場為本案犯行,被告等人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 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由被告林韋辰持空氣槍前往, 同案被告宋劉毅江宇倫則持甩棍、球棒等兇器前往並進而 持前開兇器為施暴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 僅因其子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智解決,邀集多人分持 空氣槍、甩棍、球棒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而被告林 韋辰經被告甲○○邀集後,確持空氣槍前往並施暴,已對公共 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所為 均非可取,然被告甲○○、林韋辰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本件係由被告甲○○首謀糾集,被 告林韋辰則係經約同到場,及被告各人施暴之情節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執行;被告林韋辰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 業務,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 韋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在后里工廠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韋辰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林韋辰部 分另說明:未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林韋辰所有供本案



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 適。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修 復毀損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林韋辰上訴意旨略以 :之前太衝動才會犯下本案,這段期間有了老婆跟小孩,知 道不該太衝動,因為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家庭及有金錢上 之需要,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2人上訴雖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韋辰請求緩刑部分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韋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1年9月19日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其前科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林韋辰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即非可採,被告林韋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