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92號
TPHM,111,上訴,369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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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傑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輔 佐 人 張韶霖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 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告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 。再立法院於民國103年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為 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 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 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 權保障規定,爰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故基於前開 權利保障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 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事由認定, 未限於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達無 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而是以被告是否能夠知 悉被控訴的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等訴訟效果,能 否自我防護、辯護,並理解其可選擇辯護人、且辯護人係提



供其訴訟防禦之協助等就審能力為斷,以保護被告訴訟利益 與防禦權之行使。
二、查被告甲○○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 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㈠原審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認為:「⒈吳員係一『智能障礙』合併『聲音機能或語言機 能障礙』者,12歲時即經鑑定『合於重度智能不足』,『聲音機 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鑑定資料闕如,然其於案發時持有之 身心障礙證明註記之等級亦為『重度』。⒉囿於吳員『智能障礙 』之程度,無理由認為其具備足夠之『認知』能力,理解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內容、罪名與可能之裁判結果,以及 刑事審判程序之意義、進行方式與一己身處其中之角色。囿 於吳員因『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習以點頭、搖頭方式 示意,亦無理由認為其具備足夠之『溝通』能力與辯護人充分 互動,或針對起訴書內容提出答辯、說明或解釋,或在審判 程序中切題回答法院之訊問。吳員之智能障礙係一長期持續 之『心智缺陷』,無『回復』之可能。」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2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223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至第133頁)。 ㈡訊之陪同被告出庭之輔佐人即社工員乙○○於本院時稱:被告 其實不太理解每次出庭狀況,他根本不知道在做什麼,包含 法庭上回答的點頭、搖頭等動作,亦無法判別被告到底是不 是瞭解問題後的回應等語;辯護人亦稱其等與被告接見時, 無法確認被告真正的意思為肯定或否定(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點頭、搖頭之 舉動,但其反應與問題未見一致性之關聯(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因重度智能不足、聲音與語言機 能障礙等因素,致其認知能力無法理解被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可能之裁判結果,以及刑事審判程序之意義。其無能力接 受法庭之審問,顯然欠缺訴訟能力,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被 告回復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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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