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54號
TPHM,111,上訴,355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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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育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育志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應徵工作,依 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 必要,且此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行為外觀。詎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加入者屬詐欺犯罪 組織,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加入「小龍」、「元寶」、「鄭姓主 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取款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利 用不知情之陳俐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俐岑上開帳戶內,再 由陳俐岑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提領後,再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唐育志 層轉上游,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春城陳穎弘、劉鄭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育志(下 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警詢 乃是於意識不清下所言(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本院 並未將此警詢內容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 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363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35頁 ),核與證人陳俐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卷 第14至18、27至31、181至182、291至296頁)。而附表之各 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一節,業經證人林春城陳穎弘、蔡佩 儒、劉鄭芳梅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37 至38、40、43至45頁);並有陳俐岑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春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穎弘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佩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劉鄭芳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臨櫃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企銀 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板橋區府中路24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監視器翻拍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59至73、75至81、83至92、 141至161頁)。準此,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對方說是收貨 款的工作,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 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 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 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 被告行為時年逾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作 (見原審卷第144頁),而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 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 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臉書找徵才工作,對方並沒 有跟我面試,只有用LINE跟我聯絡,他在LINE裡面跟我說這 是1份收貨款的工作,對方也有請我提供履歷表,我是用LIN E傳送履歷表、證件照片給他,我沒有去他們的公司看過, 我僅見過對方1次,對方自稱「小龍」,見面地點在民生



區某駕訓班附近,見面時他跟我說是去收貨款,之後對方就 寄了1支手機給我,使用手機裡的「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 等語(見偵卷第359、363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 ,並未與對方進行正式之面試,且後續僅透過LINE、紙飛機 等通訊軟體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 程有異而悖於常情;且被告未查明應徵之公司名稱,即冒然 聽從他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送款項,亦顯與常理不符。又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偵卷第23至24、359至361頁 ),其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再轉交予他人 ,即可獲得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將包裹塞入板橋車 站某廁所內,或交予不知名人士,且其收取包裹及交付包裹 ,均不會與對方有所對話,亦不會清點款項之數額,是依其 上開供述可知,其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倘若「小龍」等人所從事者確為 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 為之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支付費用,委請被告自嘉義搭 乘高鐵來板橋從事此項工作之理,不僅徒增收受款項之金錢 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在在益徵「小龍」等 人無非係欲利用被告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且其轉 交包裹之方式迂迴詭異,亦不知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顯可 預見「小龍」等人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被告對此 誠難諉稱並未預見。準此,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小龍」、 「元寶」、「鄭姓主管」所屬集團及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各節,均有所預見, 竟為貪圖高額報酬,甘願受僱於該集團,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輾轉遞交,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 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對於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即使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小龍」、「元寶」、「鄭姓主 管」所屬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 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 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 、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 ,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領取之詐欺款 項以現金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 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 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塗建銘」(見本院卷第236頁); 然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乃是受「小龍」之指示,嗣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主謀是「塗建銘」,都是依他指示做 事,錢也是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39至144頁;本 院卷第233至236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以盡信,且 除其單一供述外,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卷內亦無 任何客觀跡證足認「塗建銘」為本案主導之人,況「塗建銘 」是否本案主謀,均不影響被告為本案共犯之認定,應認被 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小龍」、「元寶」 、「鄭姓主管」、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小 龍」、「元寶」、「鄭姓主管」、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陳俐岑提供上開各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 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即附 表編號1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63頁;原審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235頁),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且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並迄今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損失,另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事 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加入詐欺集團,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之金額、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冷氣工、與奶奶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此業已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 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至於被告於審 判中雖另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主謀為「塗建銘」,請求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04、230頁);然被告始終未提供確切之客 觀跡證以供查緝,尚難認被告所指「塗建銘」為本案主謀一 語為真,且本案並未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 「元寶」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3134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自難認量刑審酌事項有何變更。準此,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陳俐岑之提、匯款行為 陳俐岑交付被告之款項、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春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春城,佯稱係其孫,因設立公司,急需資金云云,致林春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元大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21日15時43分、44分、45分、46分、48分許,各自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共5筆)。 陳俐岑領取之金額共計59萬元,扣除6000元報酬後,剩餘之58萬4000元,則於109年12月21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予被告。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21日15時23分、2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共2筆),至其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內。 2 陳穎弘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穎弘聯繫,佯稱係其外甥,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穎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其子陳育祥名下帳戶,轉帳27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自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另於同日15時37至3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3萬元、4005元。 (上開金額,包含附表編號1中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之5萬元,2筆)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佩儒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儒聯繫,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內。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鄭芳梅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鄭芳梅,佯稱係其姪女婿,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鄭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1)日13時7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中信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21日13時52分、14時58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7000元、20萬元(以上共提領24萬7000元,帳戶內剩餘3000元,則作為陳俐岑之報酬) 陳俐岑提領之金額共計24萬7000元,於109年12月21日15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前交予被告。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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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