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愷(原名張銘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7、33259
、42831、439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47、254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923、28878、29373、31020、39025、437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洺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洺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 預見綽號「洋洋」之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以博奕為由,向其借用而央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之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洺愷中信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洺愷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時交付予綽號「洋洋」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
二、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張洺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張洺愷中信帳戶」、「張洺愷永豐帳 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9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使何美臻、王柔之、江珮瑜、蘇小 鈞、張秀雯、謝妙青、徐安安、羅雅薰、伍家伶、蘇文婕、 石黃尹、陳又菱、姜凱心、李晨嫣、周孟楷、林政瑩(以下 合稱何美臻等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號之匯款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車 手成員提領贓款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何美臻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柔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江珮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蘇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張秀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謝妙青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徐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暨羅雅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伍家伶 、蘇文婕、石黃尹、陳又菱、姜凱心、林政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晨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周孟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何美臻等16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9所 載日期遭詐欺而匯款至「張洺愷中信帳戶」、「張洺愷永豐 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何美臻(桃檢 110年度偵字第26627號卷《下稱偵26627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王柔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卷《下稱偵33259 卷》第53至57、59至64頁);告訴人江珮瑜(見桃檢110年度 偵字第42831號卷《下稱偵42831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蘇 小鈞(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3965號卷《下稱偵43965卷》第2 9至33頁);告訴人張秀雯(見110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下 稱偵23858卷》第9至13頁);告訴人謝妙青(見桃檢110年度 偵字第39831號卷《下稱偵39831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徐 安安(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8499卷》第53 至57頁);告訴人羅雅薰(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2668號卷 《下稱偵22668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伍家伶(見桃檢1 11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下稱偵19635卷》一第87至91頁); 告訴人蘇文婕(見偵19635卷一第93至96頁);告訴人石黃 尹(見偵19635卷一第97至98頁);告訴人陳又菱(見偵196 35卷一第99至101頁);告訴人姜凱心(見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21283號卷《下稱偵21283卷》第63至67、69至71頁);告訴 人李晨嫣(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1020號卷《下稱偵31020卷 》第93至96、97至100、101至106、107至108、109至112頁) ;告訴人周孟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卷《下稱偵89 23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林政瑩(見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43799號卷《下稱偵43799卷》第29至30頁)均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張洺愷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補發掛失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6627卷第19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美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627卷第55至56、65 至67、99至101頁)。
⒊被害人何美臻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 話擷圖(見偵26627卷第73至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張洺愷)6份(見偵33259卷第11頁,偵439 65卷第28頁,偵22668卷第12頁,偵21283卷第145頁,偵3 1020卷第214頁,偵43799卷第11頁)。 ⒌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3259卷第15至4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柔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259卷第65至6 7、85至87、119至121頁)。
⒎告訴人王柔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 群軟體對話擷圖、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見 偵33259卷第103至104、109至117頁)。 ⒏告訴人江珮瑜之被害事實一覽表(見偵42831卷第9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珮瑜)、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2831卷第17至18、20、25至26頁)。 ⒑告訴人江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存摺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42831卷 第27、29、36至42頁)。
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495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客戶資料、補發掛失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2831卷第43 至61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小鈞)、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965卷第35至4 1頁)。
⒔告訴人蘇小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43965 卷第55至59頁)。
⒕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728125號函暨 檢附之張洺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3 965卷第61至69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秀雯)( 見偵23858卷第55至58頁)。
⒗告訴人張秀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 個人頁面)擷圖、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 偵23858卷第19至23、26頁)。
⒘告訴人張秀雯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一覽表(見偵238 58卷第33頁)。
⒙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03/09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03/09)(偵238 58卷第41至45頁)。
⒚告訴人謝妙青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一覽表(見偵398 31卷第11至12頁)。
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妙青)(見偵3983 1卷第87至89、113至115頁)。
告訴人謝妙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39831卷第55至57、69至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安安)(見偵8499卷第59至65、125 至137頁)。
告訴人徐安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 群及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99卷第15 9至175、177至185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6138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84 99卷第83至109頁)。
楊梅分局偵查隊偵辦告訴人羅雅薰報詐騙案一覽表(見偵2 2668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雅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68卷第167
至168、177、197頁)。
告訴人羅雅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轉帳資訊擷圖、國泰 世華提款卡帳號(偵22668卷第145至165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723136號函暨 檢附之張洺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2 668卷第293至301頁)。
大溪分局偵辦蘇文婕等人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見偵19635 卷一第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洺愷)(見偵19635卷 一第29至32頁)。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9179號 函暨檢附之張洺愷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9635卷一第103至118頁) 。
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635 卷一第143至1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家伶)、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9635卷二第3至11、17、27頁)。 告訴人伍家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9635卷二 第19、29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又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切結書(見偵19635卷二第41至45、61至63頁)。 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9635卷二第49至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文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9635卷二第71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石黃尹)、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635卷二第8 3至87、91至93、99、133頁)。
告訴人石黃尹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9635卷二第119、123至131頁)。 告訴人姜凱心遭詐騙案時序表(見偵21283卷第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姜凱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1283卷第179至187頁)。 告訴人姜凱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21283卷第212頁)。 告訴人李晨嫣遭詐騙案相關犯嫌身份資料一覽表、遭詐騙 案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見偵31020卷第9至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晨嫣)(見偵 31020卷第206至208頁)。
告訴人李晨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涉案網站資 料、涉案電話查證資料、存摺封面與存摺交易明細(見偵 31020卷第113至155、161至187頁)。 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020 卷第309至3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孟楷)、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923卷第137、145 、160頁)。
告訴人周孟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存摺交易 明細(見偵8923卷第133至1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政瑩)、新北市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799卷第31至33、57 頁)。
告訴人林政瑩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43799卷第45至49、51至5 5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7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3 799卷第59至73頁)。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洋洋」之客 觀事實(見偵26627卷第144至145頁,偵21283卷第10至13頁 ,偵19635卷一第11至16頁),嗣於原審中自白認罪(見原 審卷第65至66、79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張洺愷中信帳戶」、「張洺愷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張洺愷中信帳戶」、「張洺愷永豐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9之何 美臻等1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3、28878 、29373、31020、39025、43799號)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9之 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張洺愷中信帳戶 」、「張洺愷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編號1至9之何美臻等16人詐欺取財、洗錢,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 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張洺愷中信帳戶 」、「張洺愷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桃 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張洺愷中信帳戶」、「張洺愷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於原 審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 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69、173頁),是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劉威宏、楊朝森、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何美臻 (未提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27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何美臻後,復使用暱稱「叶青山」帳號加為何美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何美臻誆稱可以加入「Bitbass Pro」網站投資彼特幣期貨賺錢等語,何美臻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客服」帳號加為何美臻Line好友後,續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何美臻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何美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內。 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內。 2 王柔之 (提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20日某時,在臉書使用暱稱「劉星」帳號結識王柔之後,復使用不詳帳號加為王柔之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王柔之誆稱可以下載「electronic coin」應用程式投資電子貨幣賺錢等語,王柔之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臉書暱稱「超級管理員」帳號,以臉書私訊王柔之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進行投資、或繳納稅款以提領獲利等語,致王柔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8,000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內。 3 江珮瑜 (提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831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江珮瑜後,復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高雲飛」帳號向江珮瑜佯稱可以加入「嘉信理財」(www.psofi top)投資平台賺錢等語,江珮瑜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暱稱「J.X在線客服」帳號以WhatsApp向江珮瑜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進行投資、或將虛擬貨幣提現等語,致江珮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 4 蘇小鈞 (提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965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袁小輝」結識蘇小鈞後,復使用暱稱「龍馬精神」帳號加為蘇小鈞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蘇小鈞訛稱可以下載「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8ad.bbitt.top)應用程式投資賺錢等語,蘇小鈞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龍馬精神」帳號以Line向蘇小鈞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蘇小鈞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蘇小鈞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地址詳卷)內。 將10萬元匯入「張洺愷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萬3,400元匯入「張洺愷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4萬5,973元匯入「張洺愷永豐帳戶」。 5 張秀雯 (提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_000」結識張秀雯後,復陸續使用ID「00000000」、「000000000」帳號加為張秀雯Line好友,並以Line向張秀雯誆稱可以加入「美高梅」(http://h5.amgm88.com)投資網站賺錢等語,張秀雯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美高梅」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不詳方式向張秀雯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張秀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9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及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將44萬5,000元匯至「張洺愷中信帳戶」。 6 謝妙青 (提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使用臉書不詳帳號發送私訊予謝妙青,佯以推薦「WPACEX」(admin88.xiangna.site/Pc/index/index.html)投資平台賺錢,謝妙青見之心動,遂註冊成為上開投資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臉書暱稱「FOREX客服」帳號,以臉書私訊謝妙青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謝妙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 7 徐安安 (提告) (一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使用IG帳號「000000000000000」結識徐安安後,復使用暱稱「黃辰東」帳號加為徐安安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徐安安誆稱可以加入「IFC」投資網站賺錢等語,徐安安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黃辰東」帳號以Line向徐安安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徐安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樓及000之0號1、2、3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將10萬元匯至「張洺愷永豐帳戶」。 【附表二】(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羅雅薰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8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為「賽文」帳號結識羅雅薰後,接續佯邀羅雅薰加入「FXSM」投資美金平台,可投資貨幣獲利,羅雅薰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並依FXSM線上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羅雅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元匯至「張洺愷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8萬元匯至「張洺愷永豐帳戶」。 2 伍家伶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8、29373、19635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平之」結識伍家伶後,復使用暱稱「林平之」帳號加伍家伶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伍家伶誆稱可以加入「永富國際娛樂」網站(m.yf666.vip/user/login)投資博奕賺錢等語,伍家伶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後,「林平之」向伍家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伍家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內。 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張洺愷永豐帳戶」。 3 蘇文婕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8、29373、19635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在交友軟體Pairs使用暱稱「張佩華」帳號結識蘇文婕後,復使用不詳帳號加蘇文婕為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蘇文婕誆稱可以下載「LUNO」應用程式投資比特賺錢等語,蘇文婕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該應用程式線上客服名義,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蘇文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1萬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內。 4 石黃尹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8、29373、19635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某時日,使用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Kellen」結識石黃尹後,復使用「Kellen 余燁斌」加石黃尹為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石黃尹佯稱可以加入「IMI. RIEs」與「MICEX」等投資平台賺錢等語,石黃尹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前開投資平台會員,「Kellen 余燁斌」向石黃尹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進行投資、或將虛擬貨幣提現等語,致石黃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5,000元匯入「張洺愷中信帳戶」。 5 陳又菱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8、29373、19635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使用唱歌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Predo」並自稱「楊頌之」結識陳又菱後,復使用暱稱「Predo」帳號加陳又菱為Line好友,並以Line向陳又菱訛稱可以下載「JX」(weilanwang.cc/iqGMRV)應用程式投資賺錢等語,陳又菱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JX」帳號以Line向陳又菱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又菱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陳又菱位於臺南市之宿舍(地址詳卷)內。 將3,000元匯入「張洺愷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1萬元匯入「張洺愷永豐帳戶」。 6 姜凱心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8、29373、21283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某時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Dylan」結識姜凱心後,復使用暱稱「Dylan」帳號加姜凱心為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姜凱心誆稱可以加入「金牛娛樂」博奕網站投資賺錢等語,姜凱心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不詳方式向姜凱心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將虛擬貨幣提現等語,致姜凱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將90萬元匯至「張洺愷中信帳戶」。 7 李晨嫣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0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某時日,使用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葉海龍」結識李晨嫣後,復使用暱稱「龍」帳號加李晨嫣為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李晨嫣誆稱可以加入「BOIN」(www.89c49a559.com/web/push/zh_hk/915252)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李晨嫣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不詳方式向李晨嫣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將虛擬貨幣提現等語,致李晨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張洺愷中信帳戶」。 8 周孟楷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 因聽信他人建議至「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暱稱「Qing」帳號加周孟楷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向周孟楷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將虛擬貨幣提現等語,致周孟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將85萬2,818元匯至「張洺愷中信帳戶」。 9 林政瑩 (提告) (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799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某時日,復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_0000」結識林政瑩後,復使用暱稱「Henry」帳號加林政瑩為Line好友,而後以Line向林政瑩誆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林政瑩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Henry」向林政瑩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政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張洺愷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