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翔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3號、第9495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74、89號、第90號、第11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煜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查黃○○於行為時僅14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 本案被告王煜翔係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王煜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 卷第219頁)。被告與黃○○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原審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均供陳明確( 見他卷第133至134頁,少連偵115卷第77頁),且於原審審 理時,亦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62頁 ,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以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業已 損及告訴人龔靜琪、黃○○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王煜翔與告訴人龔靜琪以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 如數賠償,並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與告訴人和解 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 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正值青壯,卻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 悔意,應有改過自新之意等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龔靜琪具狀表 示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請給予緩刑使其獲得自新之機會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另被告家中祖母罹患乳癌,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有承擔照護 及家中經濟之責,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使明瞭法律 規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維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吳任義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李昕叡
王煜翔
謝木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83、949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89、9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任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昕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煜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彭振維、吳任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木珞無罪。
事 實
一、李昕叡、王煜翔與少年黃○○(民國94年5月生,於本案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加入成員包含李承恩(本院通緝中)等成年人,為人數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煜翔、黃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李昕叡 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俗稱「收水」 工作。嗣王煜翔、黃○○、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昕叡則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8日上 午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主任檢察官王文 和」(下稱主任檢察官),致電向龔靜琪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 並已鎖定特定銀行,需將錢提領供查證,要求龔靜琪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聯門市收取傳真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清查(2)」,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偽造公文書1紙 ,待龔靜琪收取該偽造公文書後,假冒之主任檢察官續以電 話聯絡龔靜琪提領其名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供查證, 致龔靜琪陷於錯誤,自其帳戶提款4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 時27分許,在同市○○○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由黃○○假冒主 任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出面向龔靜琪收取現金45萬元,王煜 翔則在車上監視把風,因而詐欺得手,且足生損害於龔靜琪 、本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黃○○搭乘王煜翔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黃○○旋依本案詐欺集 團密聊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密聊)中不詳成員指示獨自前往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交付贓款。黃○○到達第二 殯儀館後,在廁所將贓款交與上游收水李昕叡,但李昕叡發 現應收贓款為45萬元,黃○○卻僅交付贓款25萬元,有所短少 ,而將此情形以密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A成 員),A成員將此事轉知李承恩,李承恩遂以電話商請適在第 二殯儀館參加公祭,對本案詐欺並不知情之吳任義、彭振維 向黃○○追討短少款項(吳任義、彭振維、李承恩所涉剝奪黃○ ○行動自由部分,詳如事實欄二),吳任義要求彭振維先處理
之,李昕叡則依A成員指示,在第二殯儀館門口,將裝有贓 款25萬元之紅色袋子與黃○○交與彭振維,其後彭振維在不知 情之謝禮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依李承恩電話指示,將該25萬元轉交到場並進入本案車輛內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得手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因前述李承恩以電話商請吳任義、彭振維向少年黃○○追討短 少款項,吳任義、彭振維與李承恩為此竟共同基於剝奪黃○○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任義要求彭振維先向黃○○追討短 少款項,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第二殯儀館門 口,彭振維利用在場人數之優勢,脅迫黃○○進入不知情之謝 禮謙所駕駛本案車輛後座,不敢離去,在車內時,彭振維、 李承恩分別當面、透過電話恫嚇黃○○交代短少款項下落,嗣 謝禮謙依彭振維指示駕駛該車搭載彭振維、黃○○先至新北市 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餐廳(下稱中永和餐廳)與吳任義會合, 抵達後彭振維、謝禮謙先行下車,吳任義則進入本案車輛內 ,對黃○○恫稱:不講實話就用打的等語,使黃○○心生畏懼, 並讓李承恩經由電話恫嚇黃○○交出短少款項,而後再由彭振 維駕駛本案車輛撘載吳任義、黃○○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 德街之85度C咖啡店(下稱新店85度C咖啡店)與李昕叡、王煜 翔等人會合,現場並由吳任義帶頭逼問黃○○短少款項下落並 恫嚇將該款項交出,共同以此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黃○○之 行動自由。惟因黃○○、王煜翔均否認侵吞短少款項,吳任義 遂交由李昕叡接手處理後續向其等追討短少款項一事(李昕 叡後續另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中),嗣吳任 義便與彭振維先行離開現場。
三、案經龔靜琪、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
即告訴人龔靜琪、證人謝禮謙、黃○○、共同被告吳任義、彭 振維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於警詢中關 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王煜翔、李昕叡之案件而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王煜翔、李昕叡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所涉 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謝禮謙、王煜翔於警 詢(除後述㈡部分外)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李昕叡 、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吳 任義、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之陳述 ,分別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 本院卷,該卷一第542頁、第563至564頁),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陳述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禮 謙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煜翔於109年4月21 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而言係屬傳聞證據 ,並經其等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2、563 頁)。惟證人謝禮謙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彭 振維於第二殯儀館時在本案車輛內有無與黃○○對話一節,證 稱:我忘記車上有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與其 前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所陳被告彭振維有追問黃○○關於錢 的下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下稱偵9495卷,該 卷第238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另證人王煜翔亦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吳任義於新店85度C咖啡店時有無 與黃○○對話一節,證稱: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4頁),與其前於109年4月21日警詢時所陳被告吳任義 要求黃○○交出短少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
,下稱少連偵115卷,該卷第77頁),實質內容亦有不符。衡 以證人謝禮謙、王煜翔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警詢作證當時,被告吳任義、 彭振維均不在場,較無來自其等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機 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其等於上開警詢時係以一問一 答,亦查無警察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證人謝禮謙、王煜 翔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 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謝 禮謙、王煜翔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吳任義、彭 振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謝禮 謙、王煜翔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任義、彭振 維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 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542頁、第563至564頁),然證人黃○○為94年5月 生(見少連偵115卷第45頁),於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惟依該等訊 問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已告知當據實陳述,此有該 等訊問筆錄足以佐證(見109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下稱他卷 ,該卷第11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89 卷,該卷第285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 定,又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及其等 之辯護人未釋明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之案件,該等陳述 仍具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4、451、542、564頁,卷
三第197至198頁、第3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煜翔固坦承確有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因為我是負責開車載黃○○等語;被告李昕叡固坦承有 與黃○○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係與少年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 稱:本案詐欺我只知道成員有黃○○,且我沒有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告訴人龔靜琪遭詐騙款項、被告王煜翔如何參 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及被告李昕叡如何與黃○○詐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分別據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 卷,該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第439至442頁 、第452頁,卷三第352頁),核與證人龔靜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115卷第347至353頁)、證人謝禮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9495卷第67至70頁、第171至172頁、第238 至240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73至274頁)、黃○○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 頁、第113至114頁,少連偵89卷第167至168頁、第236至237 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第195頁)、共同被告吳任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少連偵89卷第15至17頁 、第23頁、第131至133頁、第264頁、第266頁;本院卷一第 552頁,卷三第324至326頁)、共同被告彭振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證(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少連偵74 卷,該卷第201至202頁、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530至5 32頁,卷二第376至37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影本、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15卷第343頁,偵9495卷第81至86頁
、第247至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李昕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李昕叡外,尚有黃○○、 被告李昕叡指稱為共同被告謝木珞之A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足 證A成員即為被告謝木珞,詳後述。另以下被告李昕叡之供 證中提及被告謝木珞時,均以「A成員」代之)等人,而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認,且被告李昕叡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是因為我人本來就在第二殯儀館,所 以A成員才會叫黃○○帶錢來第二殯儀館給我,我清點之後發 現有短少,才回報給A成員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足見被告李昕叡主觀上顯已認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為3人以上,其仍辯稱非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殊無可採 。
⒊關於被告王煜翔、李昕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茲述如下 :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被告王煜翔、李昕叡主 觀上均認知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業如 前述。依本案之詐欺經過,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詐騙 告訴人龔靜琪後,再由擔任車手之黃○○前往取款、被告王煜 翔在車上監視把風,取得後旋由黃○○依指示交付贓款與擔任 收水之被告李昕叡,被告李昕叡在發現贓款短少後即回報A 成員,由A成員聯繫同案被告李承恩處理贓款短少問題並另 安排已得手贓款之層轉,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 王煜翔、李昕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煜翔、李昕叡所辯前詞,均無 可採。
⒋關於被告李昕叡洗錢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僅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解釋上 ,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區別 在於前者係以有第3條所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後者,則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 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龔靜琪後,由黃○○上前 取款、被告王煜翔在車上監視把風,取得後由黃○○交付贓款 與被告李昕叡,被告李昕叡復依A成員指示,逐層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開贓款,既係被告李昕叡與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 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又該贓款,經過上述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自形式上 觀察,與告訴人龔靜琪交付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 上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李昕叡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被告李昕叡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固皆坦承於案發日與同案被告李承 恩通話,同案被告李承恩商請其等處理債務糾紛,以及其等 分別或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黃○○共處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 告吳任義辯稱:關於黃○○在第二殯儀館進入本案車輛之過程 ,我不在場,也不知情,在中和會合之後,我沒有威脅黃○○ ,黃○○不像未滿18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黃○○在第二殯 儀館進入本案車輛,並未違反其意願,無任何人妨害其自由 ,且從第二殯儀館至永和餐廳及在路程上之事,與吳任義無 關,又吳任義與彭振維、黃○○一同至新店85度C咖啡店及在 該店時,並無對黃○○限制自由或恐嚇之情事等語。至被告彭 振維辯稱:我沒有妨害黃○○自由,我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 語;其辯護人另辯以:彭振維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違反黃○○ 意願強迫其上車,而自第二殯儀館至新店85度C咖啡店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於108年10月8日,同案被告李承恩以電話商請適在第二殯儀 館參加公祭之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處理債務糾紛後,被告吳 任義要求被告彭振維先處理之,待李昕叡依A成員指示,在 第二殯儀館門口,將裝有贓款25萬元之紅色袋子與黃○○交與
被告彭振維後,黃○○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進入本案車輛後 座,在車內時,同案被告李承恩曾來電,並由被告彭振維將 電話轉與黃○○接聽,嗣謝禮謙依被告彭振維指示駕駛該車搭 載被告彭振維、黃○○先至中永和餐廳與被告吳任義會合,抵 達後被告彭振維、謝禮謙先行下車,被告吳任義則進入本案 車輛內與黃○○談話,並讓同案被告李承恩以電話與黃○○談話 ,而後再由被告彭振維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任義、黃○○ 前往新店85度C咖啡店與李昕叡、王煜翔等人會合,其後被 告吳任義、彭振維先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吳任義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少連偵89卷第15頁、第18頁 、第23頁、第131至132頁、第264頁、第266頁,本院卷一第 552頁、第554至555頁、第564至565頁,本院卷三第325至33 0頁)、被告彭振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少連偵7 4卷第201至203頁、第219至220頁,本院審訴卷第155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528頁、第530至533頁、第543頁,本院卷二 第214頁、第376至379頁、第384頁),核與證人黃○○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5頁,少連偵89 卷第285至287頁)、證人謝禮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94 95卷第171至172頁、第273至274頁)、證人李昕叡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9495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