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26號
TPHM,111,上訴,332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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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政廷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政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政廷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 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佯為KV親子生活網站之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姵蓁誆稱:因其購買到1筆整年 度的商品,將請銀行協助解除該款項云云,復假冒富邦商業 銀行員工來電佯稱:假如不處理的話,其戶頭款項將會不斷 購買商品直至戶頭沒有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 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將其 中1萬4,985元(含手續費15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以下簡稱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姵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國 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嗣於告訴人 將受詐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照指示將其中1 萬4,985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等情,惟堅詞否認上 開犯行,其辯稱:當時我是接到自稱販售口腔清潔劑的賣家 來電,對方稱因為遭到駭客入侵,所以會從我所有的本案帳 戶中每月扣款1萬2,000元,並詢問我是否要取消,我表示要 以後,對方詢問我常用的銀行為何,我說是中國信託銀行之 後,對方便詢問我該帳戶提款卡後的電話號碼,並稱之後會 請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後來又有自稱是中國信託客 服人員之人打電話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們做查詢, 我便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之後該自稱中國信託客 服人員之人有表示他之前有匯一筆1萬7,985元到本案帳戶裡 ,希望我配合將其中1萬4,970元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我因為怕會被每月固定扣款1萬2,000 元,所以我就配合對方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我所匯的該筆款 項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騙,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萬7,985元至本 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23日20時32分許收到告訴人 所匯上開款項,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被告則將上開款項中 1萬4,985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因此取得3,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94



至9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蓁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770號卷,以下簡稱 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034號函暨檢附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 1110181945號函暨檢附游東霖之郵局帳戶(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9 年10月24日至110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30頁、第47至52頁,訴卷第43至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此節,以下論述之 :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將 告訴人所匯出的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我才發現有異,隨後 我就於案發當晚和友人許佑銘討論如何處理,之後我又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 案,但值班員警以無被害人為由拒絕受理報案,嗣於當晚11 時42分許我又請許佑銘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本案詐欺事宜 應如何處理,之後又在同年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我所 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我在發覺有異後,就立刻主動聯絡司法 警察、金融機構,我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此與證人許佑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所提供110年4月23日至24日之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確實 是我和被告所傳的內容,當時我們是原本要約去朋友的店面 ,後來被告提到他下午發生的事情,被告說他接到網路賣家 的來電,對方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並說被告的帳戶每月將遭 受定期扣款1萬2,000元,後來銀行有來電幫被告做解除的操 作,並且給他一組帳號,叫被告把錢匯入指定的帳戶,當時 我就跟被告說這可能是假的,也就是詐騙,我就提議說我們 打電話去銀行問。因為被告不太會講,他也不敢講,所以我 就幫他打,經過我跟銀行的客服聯絡後,客服說銀行不會打 電話給客戶做解除金錢的動作,銀行的客服人員就建議我們 去報警,於是我就跟被告去中崙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跟我們 說因為沒有被害人出現,所以沒有辦法報案,我們只好先離 開。隔天凌晨5點多被告接到銀行的簡訊表示本案帳戶遭到 凍結,我們再次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去,銀行說因 為有人報案所以帳戶遭到凍結,銀行還給了我們警察的電話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復佐以被告所提供其 與證人許佑銘於案發當日所互傳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47頁),上開訊息內容中證人許佑銘確有建議被 告前往銀行申請金流紀錄、前往電信公司申請通聯紀錄,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虛。另衡以本院勘驗證人許佑銘於110年4 月24日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128至131頁),證人許佑銘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撥 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並向客服人員表示接獲自稱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該人向被告陳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每月將遭扣款1萬2,000元等情,被告為避免上開結果旋依 照該人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情,另亦向客服人員表示案發 當晚曾向松山分局報案,但因無被害人,故警方表示無法報 案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可能。衡以被告於事件發生 後,於意識到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轉帳後,旋立即 謀求補救措施,是被告於提供帳號及協助轉帳當下是否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⒉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21至27頁),案發當月 本案帳戶仍有5筆款項存入、提出,其金額高達數萬元,足 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另於告訴人將受詐騙 款項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3,177元,此筆 金額雖非鉅大,然亦非微小而可忽略不計之金額。衡以本案 帳戶於案發前仍有上開餘款,此已與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詐騙洗錢之案件中,遭提供使用帳戶中多半存餘款項極 微之情況已有不符。況此類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 ,該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勢必會遭銀行凍結,故存心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在預期所提供帳戶將遭 凍結之情況下,多半係將並無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收取贓款,然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110年4月間仍有多筆 款項存提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平日生活所用 之帳戶,而非已無使用之金融帳戶。故倘被告明知係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焉會提供其尚在使用且有餘款之本案帳 戶,是此部分亦有可疑。
 ⒊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 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



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查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3歲,另自陳於案發前未滿1年(即109年 6月份)甫自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3頁),其年紀甚輕、 社會歷練有限,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每月將自其帳戶中扣 款此不利益事項告知,致其一時不查而受騙按照詐騙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並協助匯款,實非不可能之事。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前,本案帳戶僅有 餘額3,177元,尚不足1萬2,000元此情,而認被告自不可能 會因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表示每月會遭扣款1萬2,000 元而心生顧慮並配合匯款。然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110 年4月間共有5筆款項匯入,其最高之匯入金額為2萬2,000元 ,總額亦達3萬餘元,甚且此段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出,足 見本案帳戶案發前被告有在使用,並有金額匯出、匯入,是 縱案發當下本案帳戶僅餘款3,177元,然以被告之主觀認知 未必不可能有後續匯入之款項遭扣款之虞,是尚不能以本案 帳戶於110年4月23日當日僅餘款3,177元,即推論被告必不 可能因此而擔憂遭每月扣款1萬2,000元此事為真。檢察官另 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7,985元,被告僅匯 款1萬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餘3,000元款項則為被告 報酬,倘僅係單純協助匯款,焉可得如此報酬,又被告係從 事虛擬貨幣套利交易之人,顯然應知悉上開資金流向應係詐 騙集團供洗錢之用,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就此節,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因為該佯裝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表示是他們的疏失,所以這3,00 0元算是給我的補償等語,而依據被告所述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係以遭駭客入侵,致遭設定成每月將自本案帳戶扣款1萬2 ,000元等情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詐術之內容觀之,該自稱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已向被告佯稱係其等疏失致本案帳戶可 能每月遭到扣款,是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利用人性 中對於不利事項之恐懼(即每月遭扣款1萬2,000元)及貪小 便宜心態(可獲得3,000元之補償)之弱點,給予被告蠅頭 小利以使其順利受騙並非不可能之事。且被告年輕識淺,又 突然接獲上開不利益事項告知,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號給詐 騙集團,並協助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非不可能。㈣、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自承:我當時自網路購買口腔清潔劑是貨 到付款,並沒有自本案帳戶匯款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突然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前揭內容,故其是否能於倉促之間靜 心細想先前某次交易內容係以何方式付款尚非無疑,自難以 此理由即認被告主觀上必然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係供詐



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協助匯款給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本案郵局帳戶,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屬實。至證人許佑銘於110年4月24日與客服人員之對話中雖 有提及:對方說我的帳戶要被扣款1萬2,然後我就說阿你是 詐騙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證人許佑銘已 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話,且其 於聽聞被告轉述事件經過後認可能係詐騙等情(見理由欄五 、㈡、⒈所示),甚且證人許佑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聽 到被告告知此事就覺得很奇怪,覺得被告可能是碰到詐騙, 所以我在第二通電話裡才會跟客服人員提到詐騙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證人許佑銘於案發後致電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查詢時,實有可能誤將其主觀想法告知該客 服人員,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接獲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人 員之電話時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基此,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協助轉帳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 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 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 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其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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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