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27號
TPHM,111,上訴,3227,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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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復華


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86號、第30061號
、第30324號、第33335號、第33532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復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陳冠儒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
犯罪事實
一、馮復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7月10日至12日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分別聯繫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猜猜我 是誰」等說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翁圓舜、葉耀中高麗雯楊永昌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解 柏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移送併 辦案件,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馮復華 固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11年9月21日、11月9日審 理時,與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馮復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 其前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稱:「被告係知名影像工作者,有正常工作,經濟無虞, 並無將自己的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其係遺失 存摺、金融卡,被告考慮其單身獨居,為免發生意外時無人 代為處理事務,始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並未將存摺 、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3335號卷第9至18頁;偵字第30 061號卷第9至18、95、96頁;偵字第33532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0324號卷第15至20、69、70、75至77頁;原審卷第3 5至38、105至107、183至19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32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3 0324卷第25至29、39至41、131頁)。又被告申辦之上開帳 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猜猜我是誰」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分別致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翁圓舜、葉耀中高麗雯楊永昌及解柏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061號卷第1 9至21頁、偵字第29286號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30324號卷 第7至12頁、偵字第33335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532卷 第19至21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LI 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71至74、75至7 9、83至89頁;偵字第33532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33335 號卷第53至60頁;偵字第29286卷第81頁;偵字第30061號卷 第33頁;偵字第30324號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申辦之本件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實 ,可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同一卡 夾,於110年7月9日遺失,可能在捷運蘆洲站或附近全家便 利商店或計程車上遺失,我於同年月12日發現國泰世華和樂 天帳戶APP出現大量異常轉帳情形,而華南和土地銀行帳戶 是我自己打電話去問客服才知道有大量異常轉帳情形,詐騙 專線人員叫我去報案,因我同年月13日早上要開會,所以我 到13日下午才去報案;我另外在一張小卡上寫提款卡之密碼 為640414,是我的生日,因為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工作 具一定危險性,我如果發生緊急狀況,路人就可以用這些銀 行提款卡緊急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2.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 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 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 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 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 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情。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上開帳戶於案發 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15、12、200、31元(見原審 卷第69、73、79、89頁),且上開帳戶中之華南銀行及樂天 銀行帳戶,甚至於案發前半年間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第153、15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除了遺失 上開帳戶提款卡、器官捐贈卡和寫有密碼的小名片外,並無 遺失其他物品;除了上開帳戶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帳戶,玉山帳戶有VISA功能的金融卡,臺銀是平常薪資帳 戶,這兩張卡片都放在辦公室抽屜裡沒有遺失。」等語(見 原審卷第37、193頁),另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 所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日期為110年7月9日,該日並無使用上 開帳戶進行交易之紀錄,可見上開帳戶之餘額甚微,顯少使 用,且當日被告既無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被告何必將上開 帳戶隨身攜出,並將密碼事先寫好與卡片同時存放,徒增遺 失遭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自稱當日僅遺失上開不常使用之 帳戶,而未遺失其他重要物品(例如身分證件、健保卡、經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或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益徵被告應 非疏忽管理自身物品之人,則被告將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安 然存放於辦公室抽屜內,卻將長達半年未使用之帳戶及餘額 甚低之帳戶隨身攜帶,並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顯與常 情有違,殊難採信。且被告設定之密碼係自己之生日,係最 普通之密碼,如有緊急狀況需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其大可 告知親友其銀行密碼係自己之生日,豈需在金融卡上記明自 己之密碼?況一般人豈會輕意持他人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況 上開帳戶內餘額已甚低,縱被告臨時發生緊急狀況,路人或 親友亦無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協助處理,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稱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係為防範於未然,讓他人 可領取存款供緊急之用途等辯詞,委不足採。又上開帳戶旋 即於110年7月10日至12日間遭不詳人士用於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相當之 共識,且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 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誤。
 3.另被告雖提出報案及掛失紀錄,然被告既自陳其已於同年月 12日發現大量異常轉帳情形後,隨即打電話向華南銀行及土 地銀行確認帳戶狀態,甚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則顯見被 告亦有足夠充分時間可於當日撥打110報案,惟被告卻以翌 日(即13日)早上要開會為由,遲至13日下午始報案,而持 續放任本件帳戶大量異常交易,又被告自承當日遺失共5家



銀行帳戶,其中LINEBANK帳戶因密碼錯誤而未遭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然被告僅就其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7 月13日有掛失紀錄(見原審卷第71、83-85頁),其餘樂天、 華南銀行帳戶並未掛失(見原審卷第67、77頁),且辯稱尚需 留待找尋帳戶之時間,而未立即掛失、報警等情,衡其所為 均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之人採取立即報警及就遺失之所有帳 戶均掛失之常情不符。況提供帳戶者與詐欺集團間,為彼此 掩飾犯罪,而有約定提供帳戶之使用時間亦屬常見,乃提供 帳戶者約定於一段時間後向銀行提出掛失,一方面可使詐欺 集團在此段約定時間內得無虞使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提 領款項,另一方面,亦得為提供帳戶者事後遭員警追查時, 提出作為自清之舉,然而,遭詐騙之被害人是否仍在提供帳 戶者與詐欺集團約定時間內匯款,尚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掌 握,因此,縱使於被告掛失帳戶後,仍有被害人匯款而入, 即難排除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已逾提供帳戶者與詐欺 集團約定之時間。況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後,縱有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亦不影響其幫助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有 掛失及報案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經濟無虞,如有犯 罪亦將影響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職,並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動機乙節;惟然被告之工作狀況或家庭經濟能力如何 ,與被告有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 ,並不存有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被告沒有經濟壓力」 、「在業界享有名聲」、「犯罪將影響職務」為由,即忽視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 告本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況實務上行為人提供帳戶資 料之動機不一而足,未必均有對價關係,且與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僅屬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 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 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 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 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 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觀之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旋有提款紀錄,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是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 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64年次之人,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係碩士,職業為影像工作者(見原審卷 第195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 、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數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兩罪名,並致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受害,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馮復華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1項錢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 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帳戶之數 量、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暨被告 自述學歷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拍攝紀錄片之影像工作者,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 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馮復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樂天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各 編號知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失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本件被告馮復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前案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積極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協商,現已與5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相 當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本院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1之被 害人陳冠儒因被告無從與之聯絡,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 外,其餘被告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如數賠償,有被告 與被害人解柏逸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高麗文和解書、被告 與被害人翁圓舜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葉耀中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169、173、267頁),及被告具狀表示 已與被害人楊永昌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參酌被害人解柏逸 於本院審理時稱若有和解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故一方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另一方面亦希被害 人陳冠儒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為被害人陳冠儒利益計, 以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失99,930元,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支付被害 人陳冠儒99,930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經認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馮復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冠儒 110年7月12日18時45分許 99,93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翁圓舜 110年7月13日0時10分許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葉耀中 110年7月12日19時許 99,989元、 58,123元、 49,989元、 49,979元、 41,989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高麗雯 110年7月13日0時12分 3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楊永昌 110年7月12日11時22分 8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解柏逸 110年7月13日0時4-28分許 29,985元、 9,999元、 9,999元、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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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