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84號
TPHM,111,上訴,3184,2023011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邦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 哲均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被告張華邦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雖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17頁)。惟因檢察官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張華邦部分,審理範圍亦應 包括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華邦吳宗哲本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3年、10年6月,並諭知沒收被告張華邦所有供其等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彈簧刀(下稱「扣案彈簧刀」)1 支,復說明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就本案所犯,均不應成立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結果為:「20分2秒許,張華邦以抓住吳欣鴻上衣領口並 往吳欣鴻左前方拉之方式將其拉下機車(機車則朝左傾倒在 人行道上)」、「20分4秒許,張華邦以左手抓住吳欣鴻上 衣領口,一度以右手肘壓在吳欣鴻左手上臂上,並將刀架在 吳欣鴻左肩上,右手有朝吳欣鴻左邊刺的動作;吳宗哲以雙 手抓住吳欣鴻右肩、背部,一同拉扯吳欣鴻吳欣鴻則以壓 低上半身之方式試圖抵抗。拉扯過程中,張華邦於20分7秒 許,以右手持刀朝吳欣鴻左手上臂刺2下。吳宗哲於20分9秒 許,以右腳朝吳欣鴻右大腿處踹1下,並於20分11秒許,以 雙手推擠吳欣鴻左上臂之方式,將其往騎樓店家鐵捲門上推 1下」、「20分12秒許,張華邦以左手抓住吳欣鴻上衣領口 ;吳宗哲於20分15秒許,以雙手抓住吳欣鴻右手衣袖,一同 試圖將吳欣鴻往巷子口方向拖去,吳欣鴻則以雙手抓住張華 邦左手,並將身體往後傾之方式試圖抵抗。拉扯過程中,張 華邦於20分16秒許,以右手持刀朝吳欣鴻左胸刺2下,吳欣 鴻則以左手試圖阻擋,並隨即以左手摀住左胸位置」。又原 審於111年7月5日,再次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為:「111年3月15日5時20分12秒許,張華邦以左手抓住吳 欣鴻上衣領口;吳宗哲於20分15秒許,以雙手抓住吳欣鴻右 手衣袖,一同試圖將吳欣鴻往巷子口方向拖去,吳欣鴻則以 雙手抓住張華邦左手,並將身體往後傾之方式試圖抵抗。拉 扯過程中,張華邦皆正面面對吳欣鴻,並於20分16、17秒許 ,以右手正手握刀,由外往內大幅度橫向揮舞手臂之方式, 朝吳欣鴻左上半身刺2下(由影像中顯示張華邦右手持刀柄 ,刀身朝上,刺向被害人時方向略為右下往左上),吳欣鴻 則屈身不斷倒退,並以左手試圖阻擋,隨即以左手摀住左胸 位置。吳宗哲於拉扯過程中,則皆保持在吳欣鴻之身體右側 位置」。
 ㈡經原審整理本案不爭執之事項包含「張華邦吳宗哲一同下 車上前將吳欣鴻攔下,並由張華邦手持彈簧刀(全長約22公 分,刀刃長約9公分)藉以威嚇吳欣鴻,然吳欣鴻張華邦 手持彈簧刀,乃下意識反抗掙扎,張華邦吳宗哲隨即出手 把吳欣鴻自機車上扯下,且張華邦未自吳欣鴻處獲得滿意回 覆,手持彈簧刀朝吳欣鴻揮舞、猛刺,吳宗哲見狀,非但未 上前阻止,卻持續將吳欣鴻拉住以防止其脫逃,並以推擠、 右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吳欣鴻,使吳欣鴻受有左前胸左肋骨下 緣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刀割傷、左上臂前方長度1.5公分皮 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寬度1.5公分單面刃穿刺刀傷(



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左腋下中線寬度1.2公分單面刃穿 刺刀傷(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左肺臟)、心臟穿刺傷(右 心室近心尖處、左心室外側)、左肺穿刺傷(左上肺葉和左 下肺葉交界處)等傷害」。
 ㈢參酌⑴告訴代理人陳稱:「本案兇器是彈簧刀,是一個銳器, 可以刺進被害人的心臟及肺臟,表示彈簧刀的穿透能力非常 強,我們看(相驗卷)第325頁上方記載的部分,四肢部分 沒有其他任何外傷,只有一個擦挫傷,沒有任何的切割或穿 刺,反而在胸口部分有三處穿刺傷,而且深度傷及心臟及肺 葉,如果被告張華邦是針對被害人的左上臂來攻擊,為何上 臂沒有任何的切割或穿刺傷,這麼準就是沒有,今天不是傷 勢混雜,而是單純的胸部穿刺傷,庭上可以看到影像當中兩 人打一人,被告張華邦始終站在被害人的左側,甚至一度拉 扯被害人的左手臂或左側的衣領,如果要針對左上臂攻擊, 非常輕易且距離非常短,為何左上臂沒有任何刀子的切割傷 痕。更何況左臂有分左前臂跟左上臂,如果以教訓為由,被 告張華邦為何不選擇距離自己較近的左前臂、左手掌或下肢 的部分去做教訓,左上臂是連接人體胸腔的部分,被告張華 邦如何可以肯定在一陣混亂、被害人掙扎抵抗的情形下,可 以精準的閃避掉人體重要的胸腔及臟器部位,事實上也沒有 ,刀刀都是正中胸腔深及心臟及肺臟。故請庭上斟酌被告的 抗辯是否合理?與本案的客觀事證是否相符?」等語;暨⑵ 公訴檢察官所指:「張華邦的手臂非常的粗壯,可以看得出 來比一般的手臂要粗很多,第二個是張華邦本身也知道他所 買的刀是新的,而且沒有用過,所以不會鈍鈍的,都是尖的 刀刃‧‧‧,吳宗哲本身的身材是手長腳長的,也知道吳宗哲 抓著人都可以讓人不太容易跑掉,而被告二人本身剛好對上 被害人,且被害人很難打得過他們,一定知道是打不過的, 結果還是讓吳宗哲抓著被害人的右手,甚至踹被害人的頭部 和屁股,以及用手打的方式讓被害人無法分神,使其無法專 心的去對抗張華邦,所以讓張華邦有機會朝著被害人的胸部 及左半身猛刺‧‧‧,被害人一開始確實有激怒被告兩人,而 且是激怒了張華邦,在如此激怒的盛怒之下,我們可以看到 張華邦一開始也是很用力就將被害人拉下車,車子整個倒下 來,而且吳宗哲在旁邊也施以助力,之後被告吳宗哲拉右手 ,導致被害人的整個前胸完全是空蕩的,被害人想還手都無 法還手,因為右手是最敏捷、最快速的,右手也是可以抵擋 的,結果都無法還手,所以才有機會被被告張華邦刺入那麼 多刀。我們可以看到如此的過程,卻仍然沒有看到吳宗哲出 手阻擋,也沒有看到出言制止,更沒有看到放手或擋在中間



以勸架的方式,最後也看到被害人確實是左手按著左胸,也 沒有馬上去打119,可以知道左胸已經遭刀刺入,否則不需 要去按住。像這些過程都可以得知張華邦已經不是單純傷害 的犯意而已,張華邦已經變成不確定故意‧‧‧張華邦當時已 經殺紅眼,被激怒下已經用非常強的力道往被害人身上刺, 刺的方式為刀刃在上,從上往下揮之後再往前戳,如此的刀 法很明顯就是不讓被害人有逃脫的機會,這也是練得非常熟 ,已經有想過要如何刺,而被害人根本就沒有可能逃脫。所 以對於張華邦本身刀刃都有刺到的機會也非常明瞭,在這種 狀況之下,吳宗哲當然也會了解」等語。
 ㈣按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係「普通傷害行 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則其主觀上對 於將發生何等傷害結果,自應有所預見。原判決既認定「張 華邦吳宗哲共同協力將吳欣鴻拉下機車座椅,張華邦復於 吳宗哲拉住吳欣鴻右上臂衣袖之過程中,手持彈簧刀朝吳欣 鴻左上臂方向揮舞、砍刺,吳宗哲則於吳欣鴻遭其等拉離機 車後,持續拉住吳欣鴻及以右腳踢踹吳欣鴻右大腿,再由張 華邦持刀朝吳欣鴻左上臂及左前胸方向各砍刺1刀;吳欣鴻 因而前胸左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 臂前方受有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受有 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 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 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 )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 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華邦就本案所實施之主要攻 擊行為係「於20分16秒許,以右手持刀朝吳欣鴻左胸刺2下 」。經勾稽前揭各情,依被告張華邦在案發時係正面面對被 害人,並以右手正手握彈簧刀刀柄,刀身朝上,由外往內、 自右下往左上、大幅度揮舞手臂之方式,猛刺被害人左前胸 2下,且2次刀刃均有進入胸腔,刺中被害人心臟及左肺臟之 事實,足認被告張華邦對於其與被害人係面對面,雙方距離 非常近,被害人右手當時始終遭被告吳宗哲拉住,致前胸出 現敞開、易受攻擊之空間,且無法抵擋攻擊等情狀均有所認 識,則其對於持彈簧刀朝無還手餘地之被害人胸部要害猛刺 ,將因所用力量甚猛,使刀刃刺入胸膛,足可刺中人體心臟 、肺臟等人命所繫之重要器官,因而造成死亡結果等情,主 觀上自有所預見,卻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執意持刀刃長 約9公分之尖銳刀械猛刺被害人左前胸,堪認其具有縱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參酌 被告張華邦事先已對被害人恫嚇:「讓他腦袋開花」、「信



不信我插你兩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80頁),嗣後又另向 友人炫耀:「殺到了」等語(見同卷第183頁),對於友人 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一事,亦無驚訝反應(見同卷第184至185 頁),足徵被告張華邦當時並非單純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且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早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原審未 查及此,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原審對於被告張華邦持彈 簧刀猛刺被害人左胸2下之當下,其主觀上究竟認識將發生 何等「傷害結果」、客觀上「持彈簧刀猛刺人體左胸要害部 位2下」究竟將導致何等「傷害結果」、「持彈簧刀猛刺人 體左胸要害部位2下」如何僅造成傷害,而絕不致造成死亡 之加重結果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未予說明、認定,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另原判決既認定「酌以被告吳宗哲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 害人時,其亦近身在被害人旁並拉住被害人之右手,及被告 吳宗哲亦坦認其確有見被告張華邦持刀下車,且被告張華邦 與被害人已因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等節明確,顯見其當已 見被告張華邦係持刀朝被害人左上半身攻擊,且被害人亦有 閃躲之情事;再徵以前揭案發過程,被害人乃在未持任何刀 械武器,且右手經被告吳宗哲拉扯之情形下,獨自面對其左 前方被告張華邦之持刀攻擊,顯見被告張華邦吳宗哲於人 數、武力及形勢上均具有優勢地位。則依第三人客觀立場觀 察,被告吳宗哲對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身 體之行為,確有可能因被害人左右方分別遭被告張華邦及吳 宗哲制衡之情形下,無法逃離被告張華邦持刀傷害之攻勢, 而僅能以身體左右、前後閃躲、移動而致刺入心臟」。依此 認定,則被告吳宗哲當時對於被害人已激怒被告張華邦,及 張華邦持彈簧刀猛刺被害人左上半身時,被害人係遭其拉住 右手,被害人前胸空間敞開而易遭受攻擊,無法以右手抵擋 等情,既均有所認識,則被告吳宗哲主觀上自能預見被告張 華邦持刀猛刺被害人左上半身,將刺中被害人心臟及肺臟, 導致被害人死亡,卻採取放任態度,縱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其年齡與社會歷練,其並未確信不會 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堪認定其具有幫助被告張華邦殺 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僅說明被告吳宗哲對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卻未說明其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 為何「不能預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㈥被告張華邦吳宗哲所涉既各應為殺人罪、幫助殺人罪,犯 罪事實均屬明確。審酌被告二人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及生命權 ,犯罪手段凶殘,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不佳,自應判處較長刑度之自由刑,使其等深



切反省。原審就本案被告二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尚未完全 審酌其等前揭犯罪後態度,應再各加重6個月刑度,始足以 收懲儆警惕及矯正之效。
㈦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華邦部分:⑴被告張華邦於111年3月15日上午5時19分 許,為本案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即 攜帶扣案彈簧刀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嗣即向警方說明而自白本件 案情。而當時證人劉禺彤雖已在中山二派出所內製作筆錄, 惟於被告張華邦到案向警方說明本件案情前,劉禺彤並未向 警方具體告知被告張華邦係本件涉嫌人,此參被告張華邦進 入中山二派出所時,製作劉禺彤警詢筆錄之警員尚向劉禺彤 詢問確認:「現到案嫌犯一名張華邦,你是否認識?你是否 知悉吳欣鴻張華邦有何仇恨關係?」劉禺彤則答稱:「認 識。我知道吳欣鴻有欠張華邦一點錢,其他具體事項不清楚 。」等語。是被告張華邦就本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犯後已坦 承原判決所認定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惟參酌共同被告吳 宗哲之供述,可知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見面後,係因遭受被 害人辱罵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始將被害 人拉離伊機車,並開始持扣案彈簧刀攻擊被害人,嗣於知悉 被害人並未死亡之情況下即停止其傷害行為,並指示吳宗哲 共同離開現場。依此外在表現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張華邦 並非泯滅人性,而係在遭受辱罵、刺激後,因情緒激動而為 本件犯行,復於傷害被害人後即自行停止其攻擊行為,惡性 非重。參酌本案僅係偶發事件,且被告張華邦平日有正當職 業,依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本件應得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⑶被告犯後已主動投案,有效節省司法、偵查 資源。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然觀察被告張華邦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過程,雙方已就賠 償總額達成初步共識,並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張華邦因 本案在押,同意由被告張華邦先給付第一期賠償款,其餘款 項則委由被告張華邦家人分期給付,或待其將來執行完畢後 ,再分期給付,然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鉅額之第一期賠償款 ,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張華邦確有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真意。綜上,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宗哲部分:⑴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事實經過雖不 爭執,惟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被告張華邦持刀 朝被害人揮舞及猛刺之過程,被告吳宗哲均係站在被害人右 側,依其站立位置及角度,僅能看見被告張華邦持刀刺向被 害人左上臂,無法看見張華邦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或靠近心 臟之位置,亦未能看見張華邦有數次朝被害人猛刺之動作, 且被告吳宗哲張華邦行為後,隨即偕同張華邦離開現場, 故其當下是否能意識到被告張華邦傷及被害人身體之要害部 位,實非無疑,更遑論是否能依上開案發過程而得以預見被 害人將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又被告吳宗哲在案發過程中, 雖有拉住被害人之右手,然當時以為被告張華邦僅係欲嚇唬 被害人,故於被告張華邦突然持刀朝被害人揮舞及猛刺時, 被告吳宗哲並未意識到被害人是否會被傷及要害部位,自不 得以被害人右手始終遭被告吳宗哲拉住,致前胸出現易受攻 擊之空間,且無法抵擋攻擊等情,即推論被告吳宗哲對於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客觀上得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吳宗哲對 於前揭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既無預見可 能性,本案所為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不應成立傷害致死罪 ;⑵縱認被告吳宗哲本案所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原審量刑 亦屬過重。請求考量被告吳宗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 被害人家屬就被告吳宗哲張華邦本案犯行,向被告及張華 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審理 時,願就自己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願先行給付100萬元,並非毫無悔意,且 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偵查卷第180頁所附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7日至 同年月12日間,以LINE文字或語音對話之內容所示,雖堪認 被告張華邦於111年3月11日13時12分許,曾傳送「你嫌你的 腦袋瓜機掰沒有開花過,我等等會讓你開花啦」、「不要逼 我喔‧‧‧信不信我插你兩刀」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 惟細譯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係其等在會 算被害人尚積欠被告張華邦之款項及已償還金額,雙方就其 金額有所爭執,且被告張華邦在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前後,尚 對被害人稱「你腦子有洞是不是啊」、「你知不知道你在講 什麼啊」等語音訊息,質疑被害人主張之還款金額有誤,此 參翻拍自被告張華邦手機之對話紀錄照片及LINE語音譯文( 見偵查卷第178至181頁、第195頁)即明。顯見上開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係因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就其等債務問題之



會算及清償發生爭執,且被告張華邦對於被害人計算伊已還 款之金額有所違誤而為不滿之表示,是前揭對話應僅係被告 張華邦因與被害人就前揭債務會算及清償問題,發生爭執過 程中所為之情緒宣洩措詞,尚難遽為被告張華邦在主觀上確 有殺害被害人主觀犯意之佐證。檢察官僅截取被告張華邦前 揭對話之片斷措詞,指稱被告張華邦在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尚難採認。
㈡被告張華邦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犯行後,固曾於同日上午5時 21分許,對其綽號「Sing」之友人稱「殺到了」,並於同日 上午5時22分傳送其作案所用之扣案彈簧刀照片予「Sing」 (見偵查卷第183頁)。惟細繹所謂「殺到了」一詞之真意 ,實無法逕予推認被告張華邦究係基於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所為,蓋無論被告張華邦係基於「殺傷」被害人之傷害 犯意,或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 已實際持扣案彈簧刀攻擊被害人,均符合前揭「殺到了」之 可能文義。如再參酌被告張華邦在傳送「殺到了」及前揭照 片予「Sing」後,又對「Sing」稱「光頭(按應係指「被害 人」)在路上被我遇到」,且係接續傳送,則上開「殺到了 」、「光頭在路上被我遇到」等語更應合併解讀,前揭「殺 到了」之措詞即不無僅係教訓被害人,而無殺害被害人之意 涵。又經比對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相驗卷第159至165 頁),堪認被告張華邦吳宗哲係在111年3月15日上午5時1 9分將被害人攔下(見同卷第161頁下方照片),並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爭執,再接續持扣案彈簧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攻擊行 為,其攻擊行為約於1分鐘後之同日上午5時20分即結束,而 其等結束攻擊行為後,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尚站立於原地( 見同卷第165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張華邦當時尚轉頭看向 現場,自可明確看見被害人仍站立於現場,並無倒地或其他 足以使其得以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外觀情狀,然其隨即於 同日上午5時21分許,即時傳送扣案彈簧刀照片予「Sing」 ,並向「Sing」稱「光頭在路上被我遇到」、「殺到了」等 語,衡情自難以排除前揭「殺到了」等語所表彰之主觀犯意 僅係為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再參酌「Sing」 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傳送關於本件刑案之新聞畫面擷圖 予被告張華邦後,詢問:「兩名男子?」、「真的走了?? 」(意指被害人是否真的已死亡?)被告即接續回稱:「沒 有啊」、「我不知道」、「所以他走了喔...」、「沒有吧 」、「你別嚇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82至184頁;按被害人 係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於台北馬偕醫院死亡(見相驗卷 第351頁),而「Sing」與被告張華邦上開對話訊息時間係



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衡情其等為上開對話時,應尚不知被 害人業已死亡】。是經比對結果,亦堪認被告張華邦為尋找 被害人處理欠債之事,而於當日上午5時19分許在本案現場 巧遇被害人,隨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再持刀攻擊被害 人,惟其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此參被告張華邦 雖先向「Sing」稱「光頭在路上被我遇到」、「殺到了」等 語,惟於「Sing」向其傳送本案新聞畫面擷圖而向「Sing」 承認其涉犯本案後,就「Sing」詢問被害人是否確已死亡乙 節,卻向「Sing」表示「沒有啊」、「我不知道」、「所以 他走了喔...」、「沒有吧」、「你別嚇我」,亦即其不知 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且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不無意外 之意即明。檢察官僅截取被告張華邦與「Sing」之前揭片斷 對話,指稱被告張華邦犯後尚向其友人炫耀,且在獲悉其友 人告知被害人已死亡時,並無驚訝反應,足認被告張華邦並 非單純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亦早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語,核與前揭判斷 不符。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二」㈠至㈤等部分所示,指摘被告張華邦當 時與被害人係面對面,雙方距離非常近,對於被害人右手始 終遭被告吳宗哲拉住,致伊前胸出現敞開、易受攻擊之空間 而無法抵擋攻擊等情狀均有所認識,卻持刀刃鋒利之扣案彈 簧刀朝已無還手餘地之被害人胸部要害猛刺,可預見將因其 所用力量甚猛,使刀刃刺入被害人胸膛,足以刺中被害人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因而造成死亡結果等情,在主觀上有 所預見,卻容任死亡結果發生而持扣案彈簧刀猛刺被害人左 前胸,自有縱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另被告吳宗哲當時對於被害人已激怒被告張華 邦,及張華邦持扣案彈簧刀猛刺被害人左上半身時,被害人 係遭其拉住右手,被害人前胸空間敞開而易遭受攻擊,無法 以右手抵擋等情,亦有認識,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被告張華邦 持刀猛刺被害人左上半身之行為,可能刺中被害人心臟及肺 臟而導致死亡,卻採取放任態度,堪認其具有幫助被告張華 邦殺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語。惟查:
 1.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其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雖亦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 析。是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 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 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 對標準。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且此意思可能存在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 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 方足以認定,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2.關於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張華 邦與被害人間有前揭債務糾紛,被告張華邦因此於前揭時、 地巧遇被害人時,持扣案彈簧刀下車與被害人會談,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張華邦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被害人所欠款項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 ,金額非大,衡情被告張華邦是否會因此憤起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致其不僅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再向被害人討債,反需 背負殺人重罪之不利結果,已有可疑。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原本是跟陳柏宇在旅店 ,但因陳柏宇當時還在處理他與太太的問題,陳柏宇便請伊 跟被告張華邦一起出去,伊一上車就問張華邦說「要幹嘛」 ,張華邦說他要去找欠他錢的人,但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 其後伊看到張華邦下車,就一起下車。而當時被告張華邦一 看到被害人,便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就罵三字經張華邦 跟著嗆回去,然後就開始攻擊被害人,伊看到張華邦速度很 快地刺被害人的左手臂2、3次。後來被害人被刺後,張華邦 就說「好了、好了,先走」,伊等就離開現場,而在伊等離 開時,被害人還是站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7頁), 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堪認被告張華 邦在前揭時、地,初見被害人時,雖有持刀朝被害人揮舞之 舉動,然係先與被害人交談,而非逕持扣案彈簧刀攻擊被害 人,自難認被告張華邦及被告吳宗哲在停車後,於攔下被害 人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3.被告張華邦在與被害人見面,並發生口角爭執而遭被害人辱 罵後,固將被害人拉離機車,並開始持扣案彈簧刀攻擊被害 人,然在此之前,難認被告張華邦或被告吳宗哲已有殺害被 害人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又被告張華邦如自斯時起,因 遭受被害人辱罵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以其當時與 被害人係面對面,雙方距離甚近,被害人右手又始終遭被告



吳宗哲拉住,致伊前胸處於敞開、易受攻擊之狀態,抵擋能 力亦因伊右手遭被告吳宗哲拉住而大為降低之狀況下,自可 持扣案彈簧刀逕直刺向被害人頭、頸、胸部等人命所繫之要 害部位,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張華邦在拉扯被害人下車之過程 ,雖先有多次持刀朝被害人頭胸部揮擺之動作,然均未實際 刺向被害人之身體,嗣於被害人左上臂遭其以右手肘壓制, 被害人右肩及背部又遭被告吳宗哲拉扯或拉住時,亦未將扣 案彈簧刀逕直刺向被害人頭、頸、胸部等要害部位以達殺人 目的,而係朝被害人左側上半身砍刺,並以由外往內、右下 往左上,大幅度橫向揮舞手臂之方式為之,被害人就此部分 所受之傷勢則係刀刃自左腋下中線進入胸腔,堪認被告張華 邦所為之攻擊行為均非直接正面朝向被害人心臟、肺臟處砍 刺,自難逕認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張華邦辯稱其 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4.被告張華邦正面持刀攻擊被害人時,其中一刀雖刺中被害人 心臟及左肺臟,另一刀砍刺被害人左乳頭下方,因而進入被 害人胸腔而刺中心臟。然審酌被告張華邦將被害人拉離伊機 車後,至其持刀砍刺而刺中被害人左側胸部,其間過程大約 10秒鐘,而被告張華邦在此期間,曾有多次朝被害人揮舞扣 案彈簧刀之舉動,然被害人除受有上開二處被刺中心臟或左 肺之傷勢【詳如相驗卷第319至330頁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五、解剖研判經過」之「二、外傷證據3.至6.」及「六、鑑 定研判經過」之「(一)解剖觀察結果3.至6.」之「刀傷3 」、「刀傷4」等部分所示】,及前胸左肋骨下緣有一處「 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有一處「皮膚表淺擦挫傷」( 按即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之 「二、外傷證據1.及2.」及「六、鑑定研判經過」之「(一 )解剖觀察結果1.及2.」之「刀傷1」、「擦挫傷2」等部分 所示之傷勢)外,別無其他刀傷或傷害等節。準此,自難遽 認被告張華邦在持扣案彈簧刀攻擊被害人時,係有意朝被害 人心臟砍刺。又被害人在遭受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之前揭過 程中,雖同時遭被告吳宗哲拉住右手,致伊前胸等要害部位 處於易受攻擊之狀態,惟伊於遭受攻擊之過程中,均有移動 身體,試圖抵抗或閃避被告張華邦攻擊之動作,衡情實無法 排除被告張華邦從正面刺中被害人心臟及左肺臟之攻擊動作 ,係因被害人挪移閃避,其部分攻擊力量或方向在此須臾片 刻過程中有所偏差,以致刺中被害人心臟及左肺臟,形成被



害人死亡之致命傷勢。從而,自難遽以被害人受有此部分致 命傷勢,即逕認被告張華邦前揭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必係基 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在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
 5.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參酌被告張華邦吳宗哲之 供述,堪認被告張華邦在持刀刺傷被害人左胸後,於被害人 尚能自行站立之際,即推開被害人,並與被告吳宗哲共同離 去現場。是被告張華邦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則在 當時被害人雖以自己左手摀住左胸,但尚能自行站立及行動 ,外觀上尚無明確之致命異狀時,衡情被告張華邦自應持續 攻擊被害人,以達成其殺人目的。然被告張華邦卻即時停止 其攻擊行為,隨即偕同被告吳宗哲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張華 邦在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或縱使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張華邦辯稱其並無殺 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 張華邦在持扣案彈簧刀攻擊被害人時,在主觀上能預見其持 刀猛刺被害人之行為,可能刺中被害人心臟及肺臟,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吳宗哲張華邦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見到 被害人後就說你欠我錢,叫他下車,他就回我三字經、說我 利息算得很高之類的話,我就生氣激動,一刀往被害人手臂



上揮刺;被告吳宗哲就負責幫我拉被害人右手,要他下車, 而被害人下車後,我看到被告吳宗哲踹被害人的屁股、背、 腹部,用手打被害人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又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前揭照片(見偵查卷第 159至165頁)所示,被告吳宗哲張華邦共同走至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旁後,於張華邦與被害人交談時,係站在被害人 機車右側,並出手阻擋被害人(見同卷第161至162頁共4張 照片所示);嗣於被告張華邦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及持刀揮舞 時,除有先用腳踹踢被害人(見同卷第162頁上方照片)外 ,復以其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衣袖,將被害人朝伊機車前方 拉扯,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肩或右手,或用雙手推擠被害 人(見同卷第163至165頁共6張照片)。且依現場狀況及被 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在此過程中,一直處於被告張華邦持續持 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則持續抵抗,雙方所在位置或角度一 直變化,及被告吳宗哲在前揭用腳踹踢被害人、以左手抓住 被害人右手衣袖,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肩或右手、用雙手 推擠被害人等動作,亦隨同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之扭打、抵 抗而一直變換位置及角度,且於被告張華邦停止持刀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前,被告吳宗哲顯係為配合張華邦,而為前揭踹 踢被害人、抓住被害人右手衣袖、右肩、右手或用雙手推擠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