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108年度
毒偵字第1528號、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送達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 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 ,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 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 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就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甲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471至475頁);而被告於108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經該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下稱乙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77 至479頁)。嗣被告於109年9月22日針對原審乙判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改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為此不服,特 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上訴理由中提及關於本案搜索扣押 之程序違法等語(見109上訴第4211卷第17至21頁)。而被 告針對此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審 理,並於110年4月12日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10年4月12日 確定。另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甲 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故該罪業已於109年1月 22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原審法 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為免刑之諭知(下稱丙判決)。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 提起上訴(即本案上訴),因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 院當庭確認被告之上訴理由為何,被告表示其欲提起之上訴 部分為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0日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所為之甲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90至91頁),並就前揭其 於108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及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為免刑之諭 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告於本案 之上訴範圍為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2 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甲判決,亦 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入監前之住所及居所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 0弄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而原審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225號之甲判決於109年8月20日宣判後,該判決正本 業已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被告之表妹鄭凱伊收受;又該判決正本亦於109年9 月2日送達至被告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 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1225卷一 第483、485頁)。依此,甲判決正本各於109年8月31日(即 被告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109年9月12日(即自109年9月 2日寄存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算10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09年8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 。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甲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月1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居所係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加 計在途期間1日,至109年9月21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屆滿。又縱依送達至其居所計算,甲判決亦於10 9年9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及例假 日2日,上訴期間至109年10月5日(原屆滿日為109年10月3 日,星期六)屆滿。
㈣然而,被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針對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 卷附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 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 告前雖稱其曾於109年9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係 針對乙判決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知免訴部分提起上 訴(見109上訴第4211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斯時確實未就其所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