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章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0
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受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代為 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於身上。二、緣陳瑞章與綽號「丁○」之人(下稱「丁○」)有行車糾紛, 遂與其友人鄭耀俊(所犯共同毀損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張明文(所犯共同毀損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 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由「丁 ○」之父親丁○武所經營之「頑○○爹海產店」,並由陳瑞章持 本案槍彈射擊該海產店之鐵捲門,子彈貫穿鐵捲門而擊破該 店內之玻璃門,同行之鄭耀俊、張明文及其餘人則分別持鋁 棒、鐵棍等物,將該海產店之鐵門及招牌砸毀,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丁○武。嗣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查獲 陳瑞章,當場扣得鋁棒1支、鐵棍1支、信號彈1枚、布手套1 個,嗣陳瑞章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 土地公廟(楓○宮)桌下紙箱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三、案經丁○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 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260頁),審酌證人 張明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攸 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觀諸其於偵訊所為 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其在警詢所為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明文警詢之證據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明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 告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做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 。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52至2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260至26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自身與「丁○」有行車糾紛,有夥同張明 文、鄭耀俊等人一起到告訴人丁○武所經營之頑○○爹海產店砸 店,惟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彈及以本案槍彈毀損告訴人所經營 之上開海產店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有前往海產店砸店, 但是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也不是伊開槍;因為我們去的時候 分成兩批人,所以伊不知道有開槍這件事;事實上在我看到新 聞報導這件事情之後,伊有接到陌生人打來的電話,他叫伊這 件事情要好好處理;恐嚇電話是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案 發後都沒有住在家裡;那個人說「因為事情是我起頭的,如果 不背下來,會對我家人不利」;我聽到那個人打這通電話,我 就很害怕,所以我就背下持有槍枝這條罪,我才會願意承認持 有槍枝犯行,後來會否認犯行,因為我媽跟我說有做就有做, 沒做就沒做,不用擔心家人,所以我才決定要否認犯行;是張 明文在警方查獲伊後跟伊說槍放在哪裡的;「阿尼」這個人並
不存在,是伊掰出來的,實際上槍枝是誰的伊不知道,是張明 文跟伊說放在哪裡,要伊去拿的;案發前並不知道有槍枝,案 發當下伊也不知道有人開槍,是案發警察先找到張明文,再來 找伊,伊問張明文槍枝在哪裡,他就跟伊講槍枝放在哪裡,伊 再帶警察去找槍;伊是有先問警察有幾個彈孔,警察說大概8 個等語。另於本院辯稱略以:伊沒有受託寄藏槍枝及子彈,扣 案槍彈不是伊的,伊沒有持有過,槍不是伊開的,伊負責拿鐵 棍去砸店;為什麼會找到槍枝,是因為當初伊被抓的時候,警 察讓伊跟張明文在便利商店討論槍枝藏在哪裡,是張明文坐的 那台警車帶伊找到藏槍械的地方;伊幫張明文頂替犯行,是因 為威脅到伊家人,是鄭耀俊威脅,是張明文他們威脅伊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鄭耀俊、張明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共同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之頑○○爹海產店,並持鋁棒、鐵棍等物,將該海產 店之鐵捲門及招牌砸毀,且有人持槍朝該海產店鐵捲門射擊, 子彈貫穿鐵捲門並擊破店內玻璃門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武、證人余○寬、藍○安、曾○鴻(原名曾○堃)、張○倫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偵18110卷一第16至21頁、第30頁正反 面、第139至140反面)、證人徐○良、卓○杰、高○坤、陳○彬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8110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第 124至125頁反面、第129至130頁反面、第134至135頁反面、第 173至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 證述內容(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73至174 頁、107偵30345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45、27 3至275、285至286、卷二第217至219頁、卷三第201至203、22 7至229、243至245、249至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文於 偵查及原審訊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 0至111頁、107偵30345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 卷四第165頁),並有106年07月10日毀損案件時序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毀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偵18110卷一 第68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耀俊、張明文及其餘數名男子在一同為前 開毀損海產店行為後,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7 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查獲被告,並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鋁棒1支、鐵棍1 支、信號彈1 枚、布手套1只,且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新北 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之土地公廟(楓○宮)內起獲其用 以毀損海產店之作案槍枝(即附表編號1),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偵18110卷一第5至7、113至114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任○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2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6偵18110 卷一第31至35頁)、被告帶同警方取槍照片(見106偵18110卷 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即被告帶同警方至土地公廟起獲之上開槍 枝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 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頑○○爹海 產店遭槍擊後現場所扣得之彈殼及彈頭經送鑑,認送鑑彈殼5 顆,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送鑑彈頭3顆 ,均係直徑8.6mm非制式金屬彈頭;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頭,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106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060781009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丁○武燒烤店遭槍擊案」之彈殼5顆 (現場編號1~5)、彈頭3顆(現場編號7、A1~A2)比對結果, 其中5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 發;另3顆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 060069818號、第1060069819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 按(見106偵18110卷一第178至179、185頁),足見在本件案 發現場遭人擊發之子彈共8顆,分別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 彈3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應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 。至於頑○○爹海產店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及彈頭,雖經原審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前開證物 前經鑑定,認分為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 制式金屬彈頭,均為子彈擊發後產物,無法僅據此逕行推判原 子彈是否具殺傷力,請參酌本案其他事證依職權逕行研判等情 ,此有該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1781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7頁),然扣案之上開槍枝具殺傷力,業 如前述,再由槍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可 將鐵捲門打穿,甚至擊穿鐵捲門後仍可造成玻璃門破裂,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06偵18110卷一第80至103頁),顯見 該等子彈所擊發之威力非同小可,足徵現場所遺留之5顆彈殼 及3顆彈頭,未擊發前分屬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應 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
㈣被告固辯以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案發後伊有接到恐嚇電話,
是同案被告張明文把槍的位置告訴伊等語。惟查:⒈被告先於106年7月10日警詢時供承:警方人員於106年7月1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內伊本人自小客車內查獲 鋁棒1支、鐵棍1支、信號彈1枚、布手套1只,另於106年7月10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5號旁之土地 公廟(楓○宮)旁桌椅底下紙箱內,起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等物;警方人員今日至伊住處等候伊本人出現,見警上前 時,伊知道警察是為了早上開槍事件來找伊,所以就主動配合 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及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00 號之5號旁之土地公廟(楓○宮)起獲作案用之槍枝;扣案物品 都是伊本人的;伊因與(頑○○爹海產店)老闆的兒子綽號「丁 ○」於106年7月8日有行車糾紛,對方有放風聲要找伊麻煩,所 以伊才會找人去他店內砸毀物品及開槍;106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倫,行 經和強路及忠勇街口時與綽號「丁○」男子發生行車上之糾紛 ,後來對方一直尾隨伊至新北市鶯歌重劃區內,大約在下午4 時30分許,伊就下車跟他理論,後因一時氣憤就與朋友在重劃 區內將他所駕車輛砸毀;因綽號「丁○」男子於7月9日凌晨2時 許,帶同一些人至鶯歌重劃區一帶找伊報仇,因為他沒辦法找 到伊,所以隔天伊就找了一些朋友要去修理他,後來就發生了 砸店、開槍情事;共約20-30人前往現場,約10多輛車前往現 場;(問:上述人員何人邀約前往?)伊只有找張明文前往, 其他到場人員都是張明文於臉書群組邀約的;張明文及綽號「 阿澎」、「阿斌」男子都有動手砸店,動手的大約有10多人; 伊沒有到場人年籍資料,人都是阿文聯絡的;(問:現場有無 人員開槍?何人開槍?共有幾人持槍射擊?)有,是伊本人開 槍;只有伊一個人;(問:所持用之槍械為何?廠牌?)應該 是改造手槍;伊不清楚槍枝廠牌;(問:你本人於現場共開槍 射擊幾發?)應該是開了8發;我在現場都開完了;(問:上 述槍彈來源為何?)是一位龜山區已過世大哥綽號「阿尼」當 時寄放在伊這邊的;(問:綽號阿尼之男子共交付幾支槍械? 子彈?)就只有扣案這支手槍跟子彈8顆;(問:因何無故持有 上開槍械、子彈?作何用途?)因當時綽號「阿尼」將槍彈寄 放在伊這,後來大哥過世了,伊不知道要拿給誰,所以就持續 放在身旁;因與綽號「丁○」男子發生行車糾紛,才會找張明 文一同前往砸毀店家及開槍,因對方對外說要把伊抓出來,所 以伊才會先找朋友先去砸店,並沒有恐嚇他;(問:你本人共 開槍射擊幾發?朝何處開槍射擊?)伊將彈匣內的子彈8顆全部 開完;伊是朝店家鐵捲門射擊;(問:是否知悉任意開槍射擊 ,可能會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可能?)知道;但伊很確定店內關
門沒人居住在內,因為不會有人員傷亡,所以才開槍的等語( 見106偵18110卷一第5至7頁)。復於107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 :伊有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9分到頑○○爹海產店開槍跟砸 店;(問:槍枝來源?)龜山區綽號「阿尼」的老大留下來, 他死了;(問:你總共開幾槍?)8槍;(問:改造還是制式 ?)改造手槍;(問:現場除鐵門被開槍毀損外,玻璃門也有 被砸破,告訴人說招牌也有被砸,何人所為?)開槍是伊,伊 沒有砸,伊等一群人要去尋仇;(問:為何要尋仇?)7月8日 伊跟「丁○」行車糾紛,他當晚帶人到鶯歌找伊,當時伊在睡 覺,他沒找到伊,隔天伊去找他,他就躲起來,伊就單純開槍 要嚇唬他,伊知道他店已經休息;(問:現場何人跟你一起去 ?)伊找張明文,後面他找更多人;伊承認槍砲、毀損、恐嚇, 殺人未遂伊不承認,伊知道他店沒有人等語(見106偵18110卷 一第113至114頁)。是被告明確供承本件砸店、槍擊事件起因 於其與頑○○爹海產店老闆之子「丁○」有行車糾紛,係綽號「 阿尼」之男子交付本案槍枝及子彈8顆給伊,伊射擊8發將子彈 都開完,係伊帶同警方前往楓○宮土地公廟扣得本案槍枝,復 就張明文涉案部分,明確指稱到場砸店之其他人係張明文所邀 約,且張明文有動手砸店等情。
⒉證人張○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伊於10 6年7月8日跟被告出門遊玩,伊乘坐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來於當天下午時段,伊等準備返程回 鶯歌時在和強路附近準備左轉,對方自小客車硬切過來,害我 們差點撞車,後來被告就搖下車窗並質問對方說你會不會開車 ,對方沒有回應,伊等就繼續前行,後來對方就又逼車插隊, 伊等不想跟對方爭執就開車繞走,結果就發現對方一直尾隨伊 等到鶯歌重劃區,一直跟在後面,後來伊等就不爽,被告就持 車上的棍棒砸對方的車,砸完之後對方就離開了;伊有聽到風 聲,對方有在問伊等是誰;砸店原因應該是行車糾紛等語(見 106偵18110卷一第30頁正反面)。是證人張○倫所供106年7月8 日行車糾紛乙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與「丁○」 間因有行車糾紛,而存有相互尋仇之事,故被告實有動機為本 件持槍射擊店家鐵捲門之舉。
⒊證人任○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7月10日頑○○爹海產店 槍擊案件的承辦人,我在同日下午1點在桃園市○○區富○○街000 巷找到被告,是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所有的車輛, 循線到被告的住處,故查獲到被告;我見到被告時有表明來意 ,就是從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當下有詢問 被告是否知道有關於槍枝的事情;被告有帶我們同意去搜索他 的車子,裡面就有幾支棍棒,剛好也是跟案發現場砸毀的是相
關聯的,然後我再問被告,有開槍,這把槍呢,被告再主動帶 我們去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廟中去取槍;(問:你問被告槍的時 候,被告反應是很直接了當的明確告訴你槍在何處,還是有遲 疑後才告知?)被告當時是遲疑的,是遲疑是否要認罪吧,後 來一直跟被告說,案發當時的經過事實陳述跟警察承認,被告 才帶著我們去取槍;(問:所以你在遇到被告的當下,從被告 的反應,你有預期到開槍或持槍的人會是被告嗎?)我只能做 現場車輛的判斷說他有去過現場,但我無法預期陳瑞章是否確 實是有槍;(問:所以其實是問了之後,被告跟你講有關於槍 的訊息,你們才循線去找槍嗎?)對;(問:找到槍的地點是 否是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0旁的楓○宮土地公廟?)是 ;到被告住處就跟我們講說帶我們去取槍,被告就坐我們的車 子,帶著我們走,因為我們不知道在哪裡,從被告的住處帶我 們去取槍的地點;(問:被告是如何帶,是口述跟你們講地址 還是用手機導航?)被告是口頭跟我們說如何走;(問:被告 在跟你們指引方向的時候,中間有無任何遲疑?例如說要問或 要回想,還是被告很明確告訴你們,就是這個地方、如何走? )一路上都是被告指引我們,我印象中也沒有問誰,就是跟我 們說如何走,被告非常熟悉那個地方,因為那個地方一般人要 進得去、要找得到還蠻難的;(問:你們抵達土地公廟後,是 讓被告自己去將槍找出來嗎?)被告就下車自己去找他藏槍的 位置;(問:從照片看,你是否記得陳瑞章是從土地公廟的桌 子何處將槍拿出?)這個桌子底下;我記得看到這個畫面應該 是在桌子底下,用一個箱子,裡面包著塑膠袋,我記得還有布 ;(問: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你們是幾台警車去土地公廟?)應 該是兩台車;我記得被告是坐我們的車,我現在沒有印象張明 文是否坐另外一部車,張明文的部分我忘記了;去找被告當時 應該是兩部車,我小隊應該就3個人,加另外一部車應該有6個 人,6個都一起去;(問:你去被告住處找到被告之後,是否 有將被告帶到他住宅巷口的7-11跟張明文碰面,後來才去土地 公廟?)(證人回想)有,因為其他同仁有帶到張明文,其他 同仁跟我們說,我們也帶到被告,所以沒錯,我們有在7-11兩 個網會合;(問:當時在你印象中,在7-11時陳瑞章有無跟張 明文講到話?)有講到話,但是我不確定該人是否是張明文, 因為不是我帶的,是另外一組帶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張明文 ,如果他是張明文的話,確實兩個人是有講到話;(問:依你 方才所述,你一開始就主要鎖定陳瑞章,是否如此?)是;我 是說我主要是針對陳瑞章的部分;因為這是小隊,被分派負責 陳瑞章的部分,而隊上還會從各個畫面循線去查另外的人,所 以會有派另外一組,可是就不是我負責;也有派其他的隊在處
理,因為聚眾的案件不會是一個小隊就可以承辦,因為他們人 多,所以我們會分派,我只是其中一個小隊,小隊大約就3、4 人,我記得我當時還帶3人,就負責被告的部分,其他張明文 就是另外一個網,其他的小隊;(問:本件你是否在被告的住 處查獲陳瑞章?)對,是在被告的車子埋伏,被告來取車的時 候查到的;當時只是從被告的車子處去詢問他案發當時有無在 場,經被告的同意才在車上先查到一些棍棒、一些信號彈,再 來詢問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去現場、載了那些人、作案的槍現 在何處,就這樣的問法而已;(問:等於從跟被告講你被警方 盯上了,我現在來問你當天凌晨有沒有出現在衝突現場,你有 無開槍,都是在被告被你們找到的第一時間問過他,是否如此 ?)是;(問:被告有無覺得在等你們來,還是很驚慌意外? )也沒有特別意外,因為被告是用自己的車去作案的,我想案 發之後被警察抓到,應該心裡也會知道;(問:照你方才所述 ,當你問到被告有無在衝突現場持槍開槍,陳瑞章有遲疑一下 ,是否如此?)被告有遲疑一下,被告遲疑是他要承認或不承 認,依我對犯罪經驗的判斷,問他們本來就會遲疑,要嘛我就 是認,不然就是不認,遲疑的點應該是這樣;(問:你們就在 車附近逮到被告,被告遲疑要不要認罪之後,說他有持槍來到 現場以後,你們問被告可否帶我們去找槍的那個當下,被告是 如何跟你們講槍是在何處?)被告只跟我們說帶我們去,我記 得應該是說我帶你們去找;只能帶我們走,我記得被告是說我 帶你們走,因為是沒有地址的地方;(問:被告在到7-11之前 ,有無跟你們說槍在何處,要怎麼走?)被告報不出地方,只 跟我們說一句我帶你們去取槍,問被告槍在哪裡,陳瑞章說放 在一個地方,報不出地址;(問:你方才有說,你們後來小隊 跟其他合作的員警,有在被告家附近的7-11跟另外一個逮到的 嫌疑人見到面,是否如此?)對,我記得兩網有會合;應該被 告是沒有對外聯絡,我的辦案方式第一時間會先扣手機,以這 類案件應該是有必要先代保管,我就會先做這個動作,所以在 路上應該是沒有聯絡,應該是手機由我們代保管著;(問:等 相關車子東西扣案以後,應該就是要叫被告上車,然後帶你們 去找槍,是否如此?)對;(問:這個過程裡面,為何還會停 下來去跟另外一個小隊逮到的犯罪嫌疑人做見面的動作?)當 時應該是帶到張明文的我們另外一網的小隊同事,說要在那邊 先會合,那邊要求要會合,所以我說好,到那邊就先會合;這 部分是我們辦案疏忽的地方;我們就在前面守著,就在很近、 看得到的地方,兩組人圍著;(問:被告跟張明文,也就是另 外一組人逮到的犯罪嫌疑人,在7-11前面碰到面以後,當陳瑞 章再回車上,有沒有之後報槍的位置就比較順利?)沒有,過
程還是要被告帶我們走;(問:被告到7-11跟張明文碰面之前 ,是否連目的地都不知道?)應該知道,只是不知道怎麼報給 警察,就是必須帶著警方去走;(問:等之後碰到面,被告在 帶的過程中,完全就是最後讓警方可以依照他的指示找到地點 ,是否如此?)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216頁)。 由證人任○賢之上開證述可知,警方係透過監視器畫面鎖定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循線查獲被告,詢問被告槍枝下落,被告經 猶豫考慮後即向警表示「我帶你們去取槍」,同意帶領警方前 往藏槍處所取槍,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表明願意帶警前往取槍之 時點,係在見到張明文之前,此際被告難以預料嗣後中途將有 與張明文或其他犯嫌碰面交談之機會,無從確認其為警查獲後 能否見到其他同案共犯,進而從共犯得知本案作案用槍枝藏放 的地點;倘如被告所辯其並非持本案槍彈朝頑○○爹海產店開槍 射擊並在開槍射擊後將作案用槍枝藏放在土地公廟中之人,其 甚至辯稱不知有開槍之事,衡情其在不知槍枝下落之情況下, 豈會直接向警方表明「我帶你們去取槍」;又依證人任○賢所 述,本件藏放槍枝之土地公廟一般人要進得去、要找得到,有 甚高難度,係依被告一路口頭指引始能抵達,是被告嗣後雖有 與張明文碰面交談之機會,然其仍非逕行將藏槍處所所在告知 警方,而係由被告在警車上以口頭方式一路指引警員駕車前往 藏槍地點取槍,且該藏槍地點屬難以輕易抵達、尋獲,堪認被 告對該處早已極為熟悉,始能帶領警方前往,足徵被告確係寄 藏本案槍彈,並持本案槍彈以射擊頑○○爹海產店鐵門之行為人 。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張明文坐的那台警車帶其找到藏槍械的 地方等語,非但與證人任○賢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 所稱伊問張明文槍枝在哪裡,他就跟伊講槍枝放在哪裡,伊再 帶警察去找槍等情迥異,無非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辯詞,洵非可 採。
⒋又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有接到陌生人打來的電話,他叫伊這件事 情要好好處理;恐嚇電話是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案發後 都沒有住在家裡;嗣又稱那個人說「因為事情是我起頭的,如 果不背下來,會對我家人不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幫張 明文頂替犯行,是因為威脅到伊家人,是同案被告鄭耀俊威脅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張明文他們威脅我的等語,所稱 恐嚇主體已見前後不一。又依其原審所述,陌生人致電叫伊這 件事情要好好處理,因為事情是伊起頭的,如果不背下來,會 對伊家人不利,並未見有何要求其承擔其所未犯下開槍犯行之 內容,衡情被告、張明文、鄭耀俊及其他共犯是否遭警方查獲 均尚在未定,並無預先要求被告承擔特定開槍犯行之必要;又 倘陌生人或鄭耀俊真有威脅被告承擔特定開槍犯行,自需妥為
安排,豈有任令被告在不知藏槍處所,須自行在偶遇張明文之 情況下詢問張明文槍枝下落;再者,自被告所述恐嚇電話是說 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案發後都沒有住在家裡,衡情被告倘 已依威脅內容頂替開槍犯行,應已無畏懼匿蹤之必要,堪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所接獲陌生人恐嚇電話叫伊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 ,要對伊家人不利者係結怨敵方,並非砸店共犯,始會繼續匿 蹤;況倘非被告早已明確知悉槍枝藏放處所,其又豈敢直接向 警方表明「我帶你們去取槍」。綜上,被告所辯受到恐嚇電話 威脅始頂替之情節,所述各節在在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察、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警察、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告上開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本案案發時非法 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本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嚴重犯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理應明悉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敘明承認槍砲、毀損、恐嚇,而否認殺 人未遂乙情,可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前已經告知罪名之情形下 ,仍願意承認寄藏本案槍彈乙情,是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 及已經本案檢警偵訊前告以罪名等節以觀,被告對此當知之甚 稔,本件有關槍砲部分所涉犯既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 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另細繹被告警、偵訊內容,均明確指明 張明文涉案參與之部分,包括到場共犯均係張明文聯絡、係張 明文在臉書群組邀約眾人,其僅通知張明文1人、張明文有動 手砸店等情,並否認自己有動手砸店,而張明文於偵訊亦據實 坦承其亦對「丁○」生氣而有本件糾眾砸店犯行(見106偵1811 0卷一第110頁正反面),未見被告有為張明文獨攬承擔本案罪 責之意,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改稱其係為張明文攬罪擔責頂替 ,核與其等上揭偵查階段筆錄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而由前引 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自白可知,被告係因前與綽號「丁○」 之男子有行車糾紛,且「丁○」亦曾於深夜找人前往新北市鶯 歌區欲對被告不利,故被告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邀集同案被告張明文等人,由其持本案槍彈朝海產店之鐵捲門 射擊8發子彈,遭警查獲後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藏槍之楓○宮土地 公廟取槍,其所述與前引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 060069818號、第1060069819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106偵18 110卷一第80至103頁)所示現場開槍情狀、證人張○倫所述被
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動機、證人任○賢所述被告在見到張 明文前即向警表明欲帶同警方前往取槍之時序、由被告指引帶 路取槍情節互核一致,以被告描述之案發過程之前因後果,實 難想像若非被告為寄藏本案槍彈及實際開槍射擊鐵捲門之人, 焉能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案發過程;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 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們10幾台車過去砸店 ,伊砸鐵門,陳瑞章開槍,伊不知道他拿什麼槍,是黑色槍, 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見106偵18110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綜 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確有寄藏本案槍彈,並於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持本案槍彈射擊頑○○爹海產店之犯行。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林○傑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張 ○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主張本案持槍射擊之人為張明文,並 非被告,然查:
⒈證人林○傑固於本院審理時曾泛稱警詢所述實在,然其於警詢時 係證稱:伊有在現場聽到槍聲,伊有從後視鏡看到是「阿文」 持有並擊發手槍,但伊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也沒有「 阿文」的聯繫方式,其實伊跟「阿文」並不熟識,是因為現場 有其他人在喊「阿文」,伊才知道開槍的就是「阿文」等語( 見106偵18110卷一第13至1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張明文是誰;當時伊沒有下車;(問:你於警詢時所述是 否實在?)那時候我真的沒注意,因為我從後照鏡應該看不到 後面;(問:你當時沒有下車你是用什麼方式看到開槍的情形 ?)就看不到啊;(問:為何你會跟警察說你是從後視鏡看到 「阿文」開槍?)應該是我聽到有人說「阿文」吧;(問:你 聽到有人說阿文,那有沒有看到被叫「阿文」的人開槍?)也 沒有;(問:被叫「阿文」的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不知道 ;(問:在106年7月10日那一天之前你就認識或知道張明文這 個人?)是;(提示106年偵字18110號卷一第139頁正反面) 依照藍○安在106年7月12日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的警詢筆錄 中他向警員供稱他的綽號或別號叫「阿丙」,並且有提到在10 6年7月10日凌晨0時48分在○○路0 號頑固老爹燒烤店發生店面 遭槍擊案跟恐嚇毀損一案部分他知情且他有在場,並且他也說 到在106年7月9日晚上11時左右,他接到陳瑞章打電話給他, 接著他就騎機車去找林○傑,跟林○傑借車號0000-00的車子, 同時林○傑駕駛另外一台賓士車過去。對於藍○安所述有何意見 ?)沒有;(問:所以你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的朋友「阿丙」指 的是藍○安嗎?)是;(問:依照藍○安的警詢筆錄提到他是接 到陳瑞章的電話,所以才會跟著你借車,你開另一台賓士車, 兩台車一起過去到○○路的位置,就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
;(問:所以當天在頑○○爹海產店之前或之後,包含在你所稱 的○○監獄附近的土地公廟,有看到你認識的張明文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85至286、288至289頁),是證 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後照鏡應該看不到後面,看不 到開槍的情形,其之所以會跟警察說其是從後視鏡看到「阿文 」開槍應該是其聽到有人說「阿文」,其並沒有看到被叫「阿 文」的人開槍,亦不知被叫「阿文」的這個人是誰,其當時沒 有看到張明文等語。是由證人林○傑上開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可知,證人林○傑並不知悉警詢所稱「阿文」究係何人,亦 與「阿文」素不相識,衡以本件案發時為深夜時分,現場為漆 黑一片,且被告與張明文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一同前往,於案發現場人聲鼎沸之情形下,證人林○傑誤 認或誤聽開槍之人為「阿文」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林○傑上 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傑證稱其未見過被告,足證被告並非本 案開槍之人云云,然證人林○傑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陳 瑞章;(問:為何你會跟警察說你是從後視鏡看到「阿文」開 槍?)應該是我聽到有人說「阿文」吧;(問:檢察官問你聽 到有人說阿文,那有沒有看到被叫「阿文」的人開槍?)也沒 有;(問:被叫「阿文」的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不知道; (問:你剛才回答不認識在庭被告陳瑞章,那你是否有見過被 告陳瑞章(被告脫下口罩讓證人辨認)?)沒有印象等語,是 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見到開槍之人,縱認其斯時實 際上有透過後照鏡見到開槍者,衡情其當時既不識得開槍者, 則事隔多年,記憶明顯消退後,縱再次相遇,未能識得、辨識 ,亦係自然之理,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舉證人張○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 紅印)(口紅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75至91頁),主張張明文先幫被告交保,甚至要給被 告之母安家費,足認被告係為張明文頂替等語。然查:⑴證人張○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被警 察抓的隔天,伊在上班,「明文」忽然加伊LINE,伊就問他是 誰,「明文」說要每個月給伊5,000元,平白無故每個月要給5 ,000元,伊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張明文」當初在地檢署時也 有過去,「張明文」有跟伊說「阿姨,陳瑞章的保證金我會出 」,事後隔沒兩三天「張明文」就來跟伊要錢了;一開始是「 張明文」去找錢,是「張明文」找錢來保釋被告的,當天是有 一個人跟伊說他就是「張明文」,「張明文」就把被告的保釋 金給伊,讓伊去辦理交保事宜;是地檢署跟我們說可以交保, 「張明文」一開始他們是一群人在地檢署外面,伊到的時候他
們已經都圍在外面了,其實伊不認識他們;之後地檢署的人來 跟伊等講可以交保的時候,伊就跟「張明文」講,他就好像已 經有準備錢在那邊了,就把錢拿給伊;其實伊從來沒見過「張 明文」,跟卷附的張明文照片比起來,那時候伊看到的「張明 文」比較瘦,其實被告的朋友伊一個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17至226頁)。是依證人張○華所述,「張明文」雖 有代為籌措保釋金,然事隔兩、三天即向證人張○華要求返還 保釋金額。衡情倘「張明文」如被告所辯要求被告代扛持槍開 槍罪責,豈敢於事隔2、3天即要求被告之母返還保證金,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案發時其與同案被告張明文認識大概 1年,當時雙方關係為朋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案發 時被告與張明文間有相當交情,徒憑證人張○華所述「張明文 」幫忙籌措墊付保證金之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係為同案 被告張明文頂替開槍之情。
⑵依證人張○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 」(下簡稱「明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91頁),「明文」有於「7月10日」傳訊 表示「阿姨我每個月會拿五千給你」、「我答應小張的」,證 人張○華詢問「請問你是誰」,「明文」表示「我他乾哥」、 「他的事情。我有答應他」,張○華稱「事情到底是怎樣,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