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富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高瑞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111年度
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富元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之有慶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有慶公司)負責人,代表有慶公司向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游聰 明、游清泉、游萬旺、游菊英、張玉美、慈善寺、游正吉) 之占有人戰振威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戰振威之子出 名向共有人之一游聰明承租),並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與戰 華辰簽訂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 上約100坪(約330.5平方公尺)之部分。鄭富元為清除、處 理有慶公司於108年11月6日所承攬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新豐街161等巷及祥豐街68巷汰換 管線工程」(下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 合廢棄物,明知有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 ,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再陸續將因施作「本案汰換管線工程 」所產生之土方、磚塊、石塊、夾雜零星麻袋等營建混合廢 棄物,自施工地點之基隆市新豐街161巷運送至系爭土地傾
倒,並予以回填,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嗣經警接獲檢舉, 於109年8月14日協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前 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富元固坦承有代表上訴人即被告有慶公 司於107年11月3日與戰華辰簽訂租約,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 爭土地上約100坪之部分,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 月14日止,陸續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土方、磚 頭、石塊等運送至系爭土地堆放,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僅係將工程產出物暫置於系 爭土地,並無回填之意,是挖土機司機為便利大車通行,才 自行將被告鄭富元原本以麻布袋裝好的廢棄物鋪平,被告鄭 富元並未指示挖土機司機進行回填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鄭富元為被告有慶公司負責人 ,於107年11月3日代表被告有慶公司與戰華辰簽訂租約,以 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上約100坪之部分,於109年5月間某 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陸續將因施作「本案汰換管線工程 」所產生之土方、磚塊、石塊、夾雜零星麻袋等營建混合廢 棄物,自施工地點之基隆市新豐街161巷運送至系爭土地傾 倒、堆積等情,業據被告鄭富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 不諱(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至15、133至136、204頁
、原審卷第45、56頁),核與證人戰振威、黃有義(查獲當 日駕駛怪手之司機)、邱志朋(查獲當日駕駛貨運曳引車之 司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21至3 0頁),並有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0日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情形照片、廢棄物 回填之現場照片、現場載運廢棄物大貨車KLA-5285之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汰換管線工程契約可佐(109年度偵 字第5488號卷第7至11、37至45、47至75頁、111年度偵字第 38號卷第19至24頁),堪認屬實。故被告鄭富元有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 置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富元辯稱:本案僅係將施工產出物暫時堆置,待累積 一定數量後即送至合法土資場,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鄭 富元於偵查中供稱:109年3月開始承包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我從109年5月陸續倒在本案 土地;汰換工程所挖到的磚瓦、石塊是鼎新土資場不收的, 所以挖起來後,我有另外用麻布袋裝起來,堆置到系爭土地 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 供稱:關於磚塊及石塊的部分從開始施工以來堆積那裡都沒 有處理過等語(本院卷第279頁)。依被告鄭富元前揭供述 ,自109年5月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中之磚塊、石塊運至系爭土地堆積後,直至遭查獲之109年8 月14日間,均未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中之磚塊、石塊加以處理,期間已達3月,自難認屬暫時 堆置,且被告鄭富元既於偵查中稱其認為磚瓦、石塊是鼎新 土資場不收,顯見被告鄭富元將磚塊、石頭堆於該處,並非 僅係暫時堆置,待事後要運往合法土資場處理。至被告鄭富 元於本院時雖稱:本案偵查後我有跟土石方業者詢問過,他 們說那個部分他們是會處理等語,然此部分係本案查獲後被 告鄭富元始知悉之事,對被告鄭富元於本案期間內並無要將 該傾倒堆積之磚塊、石塊交與合法業者處理之認定不生影響 。
㈢被告鄭富元另辯稱:我沒有要求黃有義於109年8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挖洞,當日現場的洞是黃有義自己開挖等語,此與 證人黃有義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4頁),固足認 被告鄭富元此部分辯詞可信。然被告鄭富元於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需要在本案土地上開挖一個洞?)從新豐街載過 來的時候,傾倒比較方便,我原本從新豐街載過來的時候, 就有先挖一個洞,堆放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等語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5頁),再佐以基隆市環保局於109 年9月10日在系爭土地開挖3點後,均有挖到土石方、磚塊、 石塊等情,有109年9月10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 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1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52576號函可按(109年度偵字第5488 號卷第7至11、169至170頁),足認被告鄭富元於本案查獲 之當日前已有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方便而在系爭土地上 挖洞,再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倒入 而回填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挖土機司機黃有義不清楚,好意將原本麻布 袋裝起來堆成一堆的磚瓦石塊等廢棄物舖平,讓其他的大車 比較好過,導致環保局人員誤以為我在做回填云云。然查, 證人黃有義於本院證稱: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43頁照 片上之碎磚頭原本就有,卡車不好走,我就給它弄平,車子 比較好走,不然車子會陷下去;在我挖的現場旁邊本來有一 些建築廢棄物及零星麻袋等土木混合物;我要挖的那片地上 原本就有散布碎磚,只有一點不平而已;我沒有把麻袋弄破 ,我去到現場就滿地都是碎磚,它就是不平,我把它弄平一 點,我只是把它弄平車子比較好走等語(本院卷第334、337 至338頁),顯見該石頭、磚塊原本即散落堆置於系爭土地 地面。又依基隆市環保局於109年9月10日在系爭土地開挖3 點,均有挖到磚塊、石塊,業如前述,證人黃有義雖有將散 落地面之磚塊、石塊鋪平,然該用以鋪平地面磚塊、石塊應 僅係在土地表面及表層處,且會集中在一處附近,故於系爭 土地地面下方3處所挖出之磚塊、石塊,自非黃有義鋪平地 面之磚塊、石塊,而係被告鄭富元於本案查獲之當日前在系 爭土地上挖洞後倒入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前揭辯詞 ,顯無可採。
㈤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 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 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本 案回填之物含有土石方、石塊、磚塊、夾雜零星麻袋、土木 混合物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 字第5488號卷第14、134頁),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 9月10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4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 可按(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7至11、37至40頁),足認 本案回填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性質上仍屬廢棄物。 ㈥被告鄭富元辯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收容及處理開挖出之營建剩餘土石,被告鄭富元實 無動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被告有慶公司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本案 汰換管線工程剩餘土石方乙情,有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7日 府工建字第109363163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惟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依所收受之土石方數量計算收 費,故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土石數量越多,即需花 費越多之費用。被告有慶公司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收容及處理土石,僅能證明被告有慶公司有將土石方送 往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然並無法認定有將全數本案 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送至鼎新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此再觀被告鄭富元稱:汰換工程所挖到 的磚瓦、石塊是鼎新土資場不收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48 8號卷第134至135頁),且系爭土地地面下均有挖出本案汰 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足認被告有慶公 司並無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全數交 與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是被告前揭辯詞,自不 足採。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卷附彩色照片中(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77至 185頁)地面上散布之廢棄物大部分是在該處資源回收業者 所造成,故聲請傳喚測量之承辦人李詩瑀,待證事實為當時 測量之範圍是否有包含系爭土地上資源回收業者使用之土地 等語。經查,被告鄭富元有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磚塊之事 實,業經被告鄭富元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明確,此部分 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所爭執之會勘測量及現場照片,其時間 點為110年3月12日,此有勘驗筆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10年3月16日台水一新室字第11 06200763號函、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 9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3811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土地謄本等可按(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61至163 、177至197頁),此次勘驗因已距離查獲時間(109年8月14 日)逾6個月,期間恐因有人力或自然因素之介入而產生現 場情形之變化,故本院並未憑此部分證據用以認定被告鄭富 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從而,被告鄭富元聲請傳喚李 詩瑀用以確認當時測量之範圍是否有包含系爭土地上資源回 收業者使用之土地,自無必要。況該次勘驗係由被告鄭富元 指示範圍後進行測量,檢察官並指示地政事務所依被告鄭富 元指示範圍測量所占地號及面積,筆錄亦經被告鄭富元簽名 確認,此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 第161頁),被告鄭富元事後爭執該測量範圍非其所使用之 土地範圍,實屬無理。
2.被告鄭富元另聲請函詢基隆市政府系爭土地(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自111年2月24日發生坍方之修復工程,道路是 否仍封閉無法進入?預計何時開放道路通行?待證事實為被 告鄭富元有意願將堆置之土石合法清運,惟因迄今該處仍在 進行工程,道路封閉,致無法派車入內清運仍在現場之廢棄 土石方,並非惡意不清運回復原狀等情。經查,該路段是否 仍為坍方,與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有無進入清除之意,實 屬二事,即令該路段仍為坍方,並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鄭富 元、有慶公司有清除之誠意,惟因坍方而無法進入清除。且 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均未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進入系爭土 地以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被告鄭富元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 1頁),故函詢前揭事項,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富元、有慶公 司有無清除之誠意,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鄭富元又聲請至現場履勘,證明本案汰換管線工程現場 在道路上,被告鄭富元係為考量避免妨礙道路往來交通安全 ,調整工序始將土石暫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經查,被告鄭 富元於本案並非僅係將營建混合廢棄物暫時堆置待事後要運 往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鄭富元是否 係因避免妨礙道路往來交通安全而承租系爭土地以進行堆置 ,與被告鄭富元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認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
4.被告鄭富元復聲請函詢:被告有慶公司承攬本案汰換管線工 程,是否有將工程開挖產出物清運至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待證事實為被告承攬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有申請合法土 資場清運處理本工程開挖產出等情。被告有慶公司有委由鼎 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本案汰換管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有慶公司並未將本案汰換 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全數送往鼎新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無函詢之必要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富元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鄭富元、被告有慶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富元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 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回填,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鄭富元 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鄭富元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 內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鄭富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有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富元,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7條規定,對被告有慶公司科以罰金。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鄭富元將本案汰換管線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並整平 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敘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惟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罪名予以告知(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 鄭富元於本案犯行前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鄭 富元現仍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其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 並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富元行為後,系爭土地於1 11年2月24日因連日大雨發生崩塌,經基隆市政府協相關單 位現勘,系爭土地已非為原地形地貌之自然災害崩解態樣, 當時雖有土木技師公會參與現勘,並研判尚無水土流失之虞 ,然系爭土地已於111年2月24日發生大規模崩塌,並經基隆 市政府於111年3月14日向本署提出告發,被告鄭富元有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240頁),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項之罪。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原審未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為事實認定 、判決,故檢察官據以上訴等語。
㈡被告鄭富元、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元
將施工產出物「暫時堆置」,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即送至合法 土資場,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依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 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被告鄭富元僅將工程 產出物暫置於本案土地上,是挖土機司機為便利通行才自行 將該等物品鋪平,原審誤認被告鄭富元有指示司機傾倒及回 填,而對被告鄭富元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亦容有違誤,參109年8月14日警方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 員至本案工地時,現場正有挖土機及貨運曳引砂石車司機在 場,欲將堆置於現場之工程產出物運送至新竹鼎新土資場, 若被告鄭富元係如原審所認定有將工程產出物回填到本案工 地之意圖,被告鄭富元自無必要於短時間內再將回填之物開 挖送至土資場,如此耗費成本豈非多此一舉,被告鄭富元所 稱其僅將工程產出物暫置於本案土地,並無回填之意,是挖 土機司機為便利大車通行,才自行將被告鄭富元原本以麻布 袋裝好的廢棄物鋪平,被告鄭富元並未指示挖土機司機進行 回填等語確屬實在。倘仍認被告鄭富元成罪,因被告鄭富元 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請對被告鄭富元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減輕被告有慶公司之罰金刑,另請求就被 告鄭富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鄭富元之開挖、回填之行為造成系爭 土地於111年2月24日發生大規模崩塌,因認被告鄭富元有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另構成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等語。經查:
1.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鑑定,雖非以土壤 流失公式進行土壤流失量及水理計算為必要,然若以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及其他情事為有 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者,仍應依實際情形,就違 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與所生水土流失結果之具體狀況及其 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係因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15-9(即系爭土地)、15-4、 15-24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4日土石崩塌,基隆市政府會同 相關單位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現場會勘,勘查現況為:基隆 市信義區槓子寮道路旁,資源回收場平台及邊坡土石崩落。 既有道路路基路幅流失約2至3公尺寬,平台及邊坡滑落至下 方坡趾,現況致生水土流失,影響槓子寮道路長度約80公尺 ,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 輔導紀錄表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9至11、15至17 頁),可知本次水土流失距離查獲之109年8月14日已逾1年6 個月,而基隆市政府於110年3月12日進行現場勘查時,亦認
尚無水土流失之虞(111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1頁),且本 次崩塌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富 元有回填廢棄物之信義區深美段15-4、15-24地號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之崩塌及水土流失,是否為被告鄭 富元之前揭犯行所造成,或係於被告鄭富元為前揭犯行後, 有其他人為或自然因素之介入所致,實非無疑。 3.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林石源於本院雖證稱 :我覺得水土流失的原因是材料性質的問題,他從外面運來 之後開始,原本是一個谷地的地形,然後把它堆疊起來,而 水土保持計畫一定是一個分層夯實,必須要是一個穩定的邊 坡,很顯然他沒有經過一個適當計畫等語(本院卷第325頁 ),然證人林石源於本院亦稱其僅於111年2月24日至現場查 看,未曾參與過先前之查看(本院卷第328頁),是證人林 石源對原本被告鄭富元堆積、回填廢棄物之範圍、種類均未 能明確知悉,於此種情形下,其是否能正確判斷此次水土流 失與被告鄭富元之回填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顯屬可 疑。
4.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富元之行為 與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無從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鄭富元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故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廢棄物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 已廣為人知,被告兼有慶公司代表人鄭富元為圖方便行事, 竟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並加以回填整 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系爭地號土地上雖仍殘留有部分廢棄物,未完全清除, 然相較於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惡性,其 所非法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並考量被告鄭富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有慶公司之負責人,跟太太、3個小 孩同住,分別為3歲、5歲、11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薪水 不一定,需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 富元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有慶公司處罰金新臺幣20萬 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鄭 富元、有慶公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被告鄭富元於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之上 訴亦無理由,經本院論述如前,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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