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89號
TPHM,111,上訴,298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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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偉誠附表編號1所示對賴林秀英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被訴犯罪事實㈠對江顯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偉誠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進傑(另案經原審以109年度訴 字第810、91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陳柏均(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工作,約定報酬 為每次提領金額之3%,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賴林秀英王詹鳳部分,係由廖偉誠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賴林秀英王詹鳳金融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 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由該等帳戶提 領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江顯財部分 ,係由陳柏均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江顯財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等帳戶 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與廖偉誠,再由廖偉誠交由李 進傑上繳回集團,而以此方式分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廖偉誠並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詐騙方式 、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 財發覺被騙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於111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 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上訴範圍。
  ㈡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明示係對上訴人即被告廖偉 誠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江顯財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下 列參㈠至㈢所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被詐騙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下列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對賴林秀 英、王詹鳳被詐騙原審所為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並未對「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上訴。是關於原審判決有罪,其判決理由欄 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亦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3頁) 。然原審判決是就被告招募陳柏均、蔡協錡為車手頭,並 指揮車手等行為,就賴林秀英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蔡協 錡及所屬少年車手張○維之提領行為,就王詹鳳部分,有 自集團成員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之行為,以及就 王詹鳳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蔡協錡及所屬少年車手張○ 維、蘇○緒之提領行為,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對賴林秀英王詹鳳被詐騙原審所為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諭知。因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遭詐騙部分,與賴彩雲葉國浮黃月 嬌被詐騙部分,係不同之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為數罪關 係,是檢察官僅就江顯財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被詐 騙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開數罪 關係之賴林秀英王詹鳳遭詐騙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廖偉誠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 第22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共犯陳柏均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卷第13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並 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 3至227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加入擔任車手組之工作以從中收取報酬 ,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持詐得之賴林 秀英、王詹鳳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由該等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由李進傑上繳 回集團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沈訴 字卷第113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229頁),核與李 進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共犯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 1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欄之事證,足以證明賴 林秀英、王詹鳳遭人詐騙交付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是由 被告以詐騙而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等事實,再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詐騙工作 、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向車手收水上繳等工作,被告受 邀分擔車手工作,自已明知詐欺集團是以三人以上之分工詐 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 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 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也 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是以被告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在 在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是參與有結構、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擔任車手組之工作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就上開江顯財遭人詐騙交付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遭提領 帳戶內款項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其 並未指示陳柏均去向江顯財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也未向陳柏 均收取提領之款項云云。然查:
  ㈠江顯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設詞詐騙,以致陷於錯誤 ,交付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遭人提領帳戶內款 項等事實,業據江顯財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江顯財之 報案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江顯財 金融帳戶內款項,是由陳柏均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持詐得之江顯財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分別提領款項得手,該等款項最終是由李進傑上 繳回集團等情,已分據陳柏均、李進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陳述明確,並有陳柏均提款之照片可按(如附表編號3證 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柏均上開提領款項得手後,是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由被告 依所分擔車手組之工作,將款項交由李進傑上繳回集團等



情,已據陳柏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當天我是從中壢火車 站搭下午的自強號火車前往,晚上7、8點左右到花蓮的, 之後我將傳真資料交給江顯財,之後江顯財給我一個信封 ,「阿碩」(即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開信封,並 告訴我提款卡密碼,要我在就近的便利商店領錢,領了8萬 元,領到上限後搭火車回去,再改搭計程車去桃園某間旅 館與「阿碩」碰面,之後我把錢跟卡片都交給「阿碩」, 之後在中壢領了1、2次,都各領到當天的上限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參以卷內確有陳柏均上開所陳 ,綽號「阿碩」之人於107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前往其 當時住宿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皇家賓館之照片,而 被告亦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見偵 查卷第9頁)。是以被告住居處所均在臺北市,若非為了從 事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車手組之工作,其可以從中獲取按 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豈會如此勞費,在當日清早時分 ,從臺北市趕赴桃園市中壢區與陳柏均會面。也因此之故 ,被告才會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此部分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稱:有將提領的錢拿給李進傑,陳柏均用ATM領到的錢 有給我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4、115頁)。綜上 各情,俱足以佐證陳柏均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確為真實可 信,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其後雖翻異上開自白,而陳柏均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 被告之辯解,改陳:上開所說的「阿碩」是李進傑,跟被 告無關云云。然若陳柏均上開所陳之「阿碩」是李進傑, 何以其上址投宿賓館拍攝得之照片,竟是被告前來該址與 其碰會?更遑論就被告何以於上開清早時分,如此勞費從 臺北市趕往桃園市中壢區與陳柏均在上址賓館會面,被告 、陳柏均就此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再者,依李進傑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能具體指出被告是領錢之車手,其 與被告是因領錢車手而有所接觸,反而對陳柏均是否為車 手並不清楚,更不認識陳柏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 頁)。若真如陳柏均上開所陳,其收取之款項是直接交付 與李進傑,何以李進傑對陳柏均會毫無印象,更無法具體 指出陳柏均同屬集團之車手。綜此,在在可見陳柏均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其提領之款項是交付與李進傑云云,顯然與 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等人受騙陷於錯誤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工作,分別 為前述提領賴林秀英王詹鳳帳戶內款項,以及由陳柏均 提領江顯財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李進 傑,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進傑、陳柏 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提領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僅本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按上說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 擔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江顯財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附表編號1、2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起訴書就王詹鳳江顯財金融帳戶之提領時間、金 額分別認定有誤,惟此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更正提領之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補正(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就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 機會,自應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所 為,有與未成年人共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以及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另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條件。然上開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 並未有起訴書所載與少年張○維、蘇○緒共同參與之事實, 難認被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又被告僅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招募 陳柏均、蔡協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等為車手工 作等事實,被告就蔡協錡少年張○維、蘇○緒提領詐得金 融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並無共同正犯之責,已據原審判決 為不另無罪諭知確定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總則加重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係擔任後端之車手工作,則對於詐欺集團 前端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用詐術,以被告之 分工內容未必能夠知悉,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事 實之認定,尚有未合,然與未成年人共犯係總則之加重事 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僅屬加重條件,並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賴林秀英王詹鳳江顯財遭詐騙後擔任 車手之工作,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可認就收取款項後上 繳回集團之洗錢事實一併自白,此部分雖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認有加入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是其雖於審理時為自白,核與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不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五、就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3所示江顯財為詐騙,被告擔任 車手工作部分,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 ,為有理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對江顯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後依此分擔首次實施之犯罪,已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對賴林秀英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之犯罪,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其依此所為法律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友人招攬一時失 慮加入詐騙集團,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有 正當工作,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所不當。然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 為一己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受利潤而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之 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且被告並非在偵查中自始坦 承,而是在原審審理時見此部分事證已明才自白犯罪,參以 賴林秀英受騙金額並非少數,與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二者比例衡量 結果,並無過苛之情事,被告所為,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規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 裁量,業已具體審酌說明: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 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 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 ,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 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 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遭詐騙 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 、當事人、辯護人及賴林秀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㈩所載),顯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審酌依據,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也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 法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關其 附表編號1對賴林秀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對被訴



江顯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既有如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 分擔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賴林秀英江顯財受有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參酌被告先前於原審時認罪(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於其後審理時又改為否 認之態度,兼衡被告先前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參與犯罪組 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 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被告是按照提 領金額3%計算報酬,已認定如前述,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 就附表編號3所示對江顯財加重詐欺犯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38萬×3%=11,400),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在此部分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賴林秀英加 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如後所 述)。至於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已上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該上繳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六、就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2所示王詹鳳詐騙,被告擔任車 手工作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 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 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納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當事人、辯護人及王詹鳳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 按提領數額3%計算之犯罪所得報酬,有關對附表編號1、2所 示賴賴林秀英王詹鳳詐騙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1,97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所處之沒收亦無違誤,可以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是受友人招攬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於審理 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有正當工作,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 謫原審刑之裁量有所不當。然本件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並無出於恣 意之違法不當,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而在一定 期間內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 ,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整體評價考量後,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本案所宣告多數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招募陳柏 均、蔡協錡為車手頭,有馮禹瑄少年張○維、蘇○緒等 下 線車手,並分別指揮上開車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6日,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賴 彩雲,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致其陷於錯誤應允, 在宜蘭縣○○鎮○○路0巷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車手張○維 ,原應交與蔡協錡轉交上手李進傑及被告,然被警方當場 查獲。
㈡於107年7月24日,先由被告應蔡協錡要求,於下午4時26分 12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ATM,匯 款2000元與蔡協錡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車手交 通費,而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 國浮,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致其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提款 卡1張與車手馮禹瑄馮禹瑄提領12萬元後轉交蔡協錡, 再由蔡協錡於當日上繳不詳男子轉交上手李進傑、被告後 ,旋遭警方查獲。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黃月嬌,佯裝為健保署人員,並佯稱「其證件遭冒 用申請醫療證明,要幫忙其報案處理」云云,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月嬌,佯裝為警察人員, 並佯稱 「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及 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檢察官偵辦,因其未到案需扣留其 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黃月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電話相約告訴人 黃月嬌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之兒童公園交與 指派人員現金7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黃月嬌受 騙後,即由綽號「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進傑利用FACE TIME與陳柏均聯絡,先前往統一超商内收取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公文書,陳柏均遂與其不知情 之女友李姿慧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兒童公園,抵達現場後 ,由陳柏均向告訴人黃月嬌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72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黃月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 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 查獲原應上繳上手李進傑及被告之現金72萬元。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上開㈠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㈡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是擔任提款車手,李進傑交給我帳戶提款卡後,我依指示領 款後再交給李進傑,我沒有指揮車手領款,也沒有招募他人 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等語。檢察 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陳柏 均、蔡協錡張○維蘇○緒、馮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TM提領影像截 圖、查扣之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遭詐騙提款卡帳號交易明細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門號000000 0000及0000000000通信紀錄、107年7月24日ATM轉帳畫面、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 署監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ATM領款監 視器晝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告訴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分別有如前參㈠至㈢所示遭 詐騙集團設詞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款 項,或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遭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已 分據告訴人賴彩雲葉國浮黃月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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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