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3號、10
9年度偵字第1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下 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即不 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關於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3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每3天轉讓0.6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女友羅雅暄施用約15次;並自109 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1時許止,在其前址居所,每週轉 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雅暄施用約6 次,本為被告及羅雅暄所是認,詎原判決除就海洛因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如其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轉讓犯行外,餘均諭知無罪,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並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羅雅暄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被告從109年4月6日後 ,每3天會提供約0.65公克海洛因,每1個禮拜會提供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0日凌晨3 時 許給伊海洛因約0.65公克,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給伊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沒辦法記得等語。可知羅雅暄 僅就最後一次轉讓之時點有明確而清晰之記憶。參以被告雖 自承有提供羅雅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對轉讓之次數 非無爭執,而現存卷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文 件,僅能證明拘捕被告、搜索其住處時扣得之物品,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 驗報告,復僅係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雅暄之次數,故僅能審認被告確有 於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轉讓0.65公克海洛因予羅雅暄1 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按:以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餘轉讓犯行,應認僅 有羅雅暄之單一指證,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自難憑羅 雅暄上開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轉讓毒品、禁藥有罪之 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一 再稱轉讓幾次自己也不知道,都是羅雅暄講她的,我講我的 ,我自己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20、164頁),則在卷內別無其 他事證可佐被告確實轉讓之次數時,原判決本諸罪疑唯輕原 則,所為無罪部分之諭知,確為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執陳詞,以被告曾經是認,而實因係無法對於羅雅暄之概括 證述為有效之辯護自證,而主張均應予以判處罪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03 、17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三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各次販賣之情節、是否既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雅暄之犯行(各次轉讓之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 五至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警方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居所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是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卷【下稱偵17503 卷】 第9-16、179-18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13-116、173頁),與證人連嘉榮(見偵17503 卷第57-62頁)、林佳瑩(見偵17503卷第69-75、83-84、89 -90頁)、郭承智(見偵17503 卷第95-101、109-112頁)、 廖文達(見偵17503 卷第41-43、197-200頁)、羅雅暄(見 偵17503 卷第33-38、189-19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73 號搜索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 刑鑑字第1090054415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503 卷第133-139、141-147、223-22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之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
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 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處斷。而被告轉讓予羅雅暄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顯未達上開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不另處罰。
㈣被告前揭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意圖營利,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未實際賣出,故其所為僅止於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規定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中,就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 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者,倘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亦應適用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其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來源均係章漢民,惟章漢民為警查獲後死亡,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76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750 3 卷第323-325 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章漢民,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當知毒品之危害,竟再 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次數亦 非單一,已難認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再者,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更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有前揭未遂、偵審 自白、供出上游之3 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並先依 較少之數按序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同有 前開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之2 種減刑事由,亦均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述上 游,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瑩 、連嘉榮部分未得逞;販賣予郭承智、廖文達之毒品數量及 次數不多;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其女友羅 雅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7503 卷第9 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4415號鑑定書、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 驗報告存卷足證(見偵17503 卷第223-225頁),被告亦自 承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及販賣所用(見偵17503 卷第11頁) ,可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本案 販賣、轉讓犯行所餘毒品,是應就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難與毒品析離之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毒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參被告供承:扣案之20萬元 是伊要買車用,3 萬9 千元有一部份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偵 17503 卷第1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 其中5 千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現金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無從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分裝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見偵17503 卷第11、1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菸草2 包、毒品咖啡包5 包、吸 食器2 組,依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3 時許,在其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每3 天轉讓0.65公克海洛因 之頻率予其女友羅雅暄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約15 次,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共計14次) ;並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1 時許止,在其前 址居所,每週轉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頻率予羅雅暄施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約6 次,扣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計5 次)。因認被告尚涉犯1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5 次轉讓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羅雅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
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 1090054415號鑑定書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2 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品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辯稱:不清楚給羅雅暄幾次,也不會特別去記,因 為都是羅雅暄自己拿去施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住處桌上供羅雅暄施用,僅有一次 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雅暄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從109 年4 月6 日 後,每3 天會提供約0.65公克海洛因給伊,每1 個禮拜會提 供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最後一次是109 年5 月20 日凌晨3 時許給伊海洛因約0.65公克,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給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伊沒辦法記得等 語(見偵17503 卷第35、190頁),則以羅雅暄之證詞內容 ,可知其僅就最後一次轉讓之時點有明確而清晰之記憶。參 以被告雖自承提供羅雅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爭執轉 讓之次數,是就現存卷證而言,僅能審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 5 月20日凌晨3 時許,轉讓0.65公克海洛因予羅雅暄1 次; 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轉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 餘轉讓犯行則僅有羅雅暄單一指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自難單憑羅雅暄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文件,僅能證明拘捕被告、搜索其住處時扣 得之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刑鑑字 第1090054415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 告,僅係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檢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雅暄之次數。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另有14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5 次轉讓禁藥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僅編號二至四) 一 (即起訴書㈠) 甲○○於108 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瑩、連嘉榮,惟林佳瑩、連嘉榮認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純,雙方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二 (即起訴書㈡) 甲○○於109 年1 月1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郭承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千元 三 (即起訴書㈢) 甲○○於109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廖文達。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千元 四 (即起訴書㈣) 甲○○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前址居所,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廖文達。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 千元 五 (即起訴書前段) 甲○○於109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其前址居所,轉讓0.65公克海洛因供其女友羅雅暄施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六 (即起訴書後段) 甲○○於109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前址居所,轉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友羅雅暄施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名稱及數量 應處理情形 一 海洛因1 包,扣押時編號7 ,鑑驗時含袋驗前毛重0.9719公克(見偵17503 卷第138、225頁;訴字卷第7 頁) 應沒收銷燬 二 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押時編號1 至6 、11,含袋驗前總毛重共150.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 之0.09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23公克(見偵17503 卷第138、223-224頁;訴字卷第7 頁) 均應沒收銷燬 三 現金23萬9 千元,其中5 千元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總和(見偵17503 卷第11、139頁;訴字卷第63頁) 應沒收其中5 千元,其餘23萬4 千元不沒收 四 分裝夾鏈袋1 包(見偵17503 卷第138頁;訴字卷第65頁) 應沒收 五 電子磅秤1 台(見偵17503 卷第138頁;訴字卷第65頁) 應沒收 六 帳冊1 本(見偵17503 卷第138頁;訴字卷第65頁) 應沒收 七 菸草2 包,扣押時編號12、13,驗前含袋毛重各為6.1339、0.6144公克,編號12檢出大麻酚成分(見偵17503 卷第138、227、229頁;訴字卷第7頁) 不沒收 八 毒品咖啡包5 包,扣押時編號14至18,編號14至17均為橙黃色包裝,驗前含袋總毛重約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編號18為迷彩綠/黑色包裝,驗前含袋毛重7.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17503 卷第138、224頁;訴字卷第7頁) 不沒收 九 吸食器2 組(見偵17503 卷第138頁;訴字卷第65頁)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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