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杉村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674、26675、26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杉村部分撤銷。
郭杉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郭杉村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第10屆市 民代表,該屆任期自95年8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係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板橋市公所與板橋市民代表會間,得由板橋市民代表填 具「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交由板橋市民代表會函 轉板橋市公所,提案建議補助板橋市內之機關團體辦理活動 、購置設備,嗣板橋市公所函覆核准之後,即可由受建議補 助機關團體辦理該等採購,於採購完成後由各機關團體檢具 文件與憑證,再向板橋市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故郭杉村具有 向板橋市公所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團體辦理活動、購置設備等 經費之職務上權限。
二、緣時任板橋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 敷使用,遂思忖透過行賄其他市民代表,以支付一定比例補 助款額度金額之方式,向其他市民代表購得補助款額度,再 將所購得之補助款額度,分配給有需求之機關團體。曾煥嘉 遂洽郭杉村探詢其出售補助款額度之意願,郭杉村竟基於對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曾煥嘉並收受其所 交付之賄賂,依照曾煥嘉所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開立板 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或授權曾煥嘉指示時任板橋市民 代表會總務組組員謝允歲,依照曾煥嘉所指定之受補助機關 團體,開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並由郭杉村親自或 授權謝允歲於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上簽名或蓋章確認
補助對象及金額無誤,由承辦人謝允歲檢附板橋市民代表會 建設建議單,陳核祕書王金聲審核後,由板橋市市民代表會 主席曾煥嘉決行,發文予板橋市公所,經板橋市公所實質審 查確認後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對象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曾煥嘉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 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其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對於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 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內,製作曾煥嘉指定之臺北縣板橋市光華里、自 強里及中正里等里舉辦之公益活動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 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 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30萬元之三成計算之9萬 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㈡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1 月、2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 願向其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 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100萬元內,製作曾煥嘉指定之臺北 縣板橋市廣新里、埤墘里、莊敬里、永安里、光仁里、九如 里、正泰里、海山里、玉光里、雙玉里等里舉辦之公益活動 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 。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 100萬元之二成五計算之25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㈢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7 月、8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 願向其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 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80萬元內,製作曾煥嘉指定之臺北縣 板橋市光榮里、深丘里、臺北縣越野長跑協會、振興里、民 生里、雙玉里、東丘里、富貴里、廣福里、板橋市埔墘福德 宮附設鶴齡交誼中心等舉辦之公益活動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 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 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80萬元之二成五計算 之20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㈣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9年7 月、8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 願向其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 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100萬元內,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
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 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100 萬元之二成七計算之27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杉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124、173-1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杉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14-17、37-39頁 ,原審1125號卷二第66、73頁,本院卷第118、142、172、1 80、181頁),核與證人謝允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74號卷一第59-74、103-111頁),並有證人林煌益 、許秀芬、曾文振、林增松、黃慶麒、黃明和、周茂松、張 嘉涓、洪漢喻、王聰震、謝昌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在卷可按(110偵174號卷十四第41-44、47-51、59-62、6 5、69-76、89-91、95-101、115、139-143、153、211-214 、223-225、229-231、241、247-252、261、262、265-269 、283、284、287-292、303、304、325-329、341、342頁) ,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書證、物證吻合,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確犯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4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雖誤載為該 條項「第2款」,然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原審卷二第1 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4罪,其犯罪時 、地有別,各次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係於曾煥嘉各次詢問 時始起意為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附表二繳交所得財物所載之卷證在卷可參,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固屬不該,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 難謂非重,且被告係因曾煥嘉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經 指示謝允歲向被告表示欲購入其剩餘補助款,而未能自持始 收受賄賂,尚非其個人主動要求賄賂,且補助款係用於市民 大眾,未若主動索賄或取得高額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之情節 嚴重,再被告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再依被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 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庸再就犯罪所 得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固主張犯罪事實二㈡ 、㈢所示均為98年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上開犯罪 時、地有別,係於該年度上下半年內分別為之,各行為相互 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是被告執此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復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依前所述,即非無理由,而原判 決就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其時任板 橋市市民代表之機會收受賄賂,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而其收受之 賄賂金額尚非甚鉅,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自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本案被告既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其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稽諸立法理由,乃 參考外國立法例,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 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乃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 法之沒收規定。
2.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賄款合計為81萬元,雖未扣案,惟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81萬元至國庫局專戶,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 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 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其 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其經此偵審程序 並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衡以被告年 近7旬,本案復係因市民代表會主席請託而起,並非被告主 動索賄,參酌其現無業靠子女奉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接受復健,此有立誠骨科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懲罰效果外,就刑法教化及預防再犯之效益不高,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 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 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
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 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 ,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基此,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 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二、㈠所示 (原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謝允歲製作之補助明細表格等資料(偵字第174號卷一第87、99、100、115頁)、借據收據(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93頁)、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74號卷一第175頁)、板橋市各市民代表建議單補助詳情整理(偵字第174號卷一第195、197頁) 2.光華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9月23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7480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9月9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6195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光華里辦公處97年10月29日北縣板橋光華字第45號函及附件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書、活動成果照片、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結算表(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409-418頁) 3.自強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9月23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7479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9月9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619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自強里97年9月30日北縣板橋自強字第43號函及附件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書、參加活動人員名單、活動成果照片(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399-408頁) 4.中正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9月23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747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9月9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6193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中正里97年10月16日北縣板橋自強字第30號函及附件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書、活動成果展示照片、參加活動人員名單、活動經費結算表(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419-427頁) (本院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㈡所示 (原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謝允歲製作之手寫帳目、電腦繕打資料(偵字第174號卷一第85、87、89、100、115頁)、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24頁)、售讓金額及補助情形整理表(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35頁) 2.廣新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3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45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廣新里辦公處98年2月18日北板廣新字第98001號函及附件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活動成果照片、成果報告書(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485-493頁) 3.埤墘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23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41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埤墘里辦理公益活動計畫書、活動成果照片、活動經費結算表(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495-502頁) 4.莊敬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2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42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莊敬里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活動成果照片、成果報告書(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05-512頁) 5.永安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27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43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台北縣板橋市永安里研習活動實施計畫、活動成果照片、成果報告書(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13-520頁) 6.光仁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20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40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79-581頁) 7.九如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15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37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83-585頁) 8.正泰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17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38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87-589頁) 9.海山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73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36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91-593頁) 10.玉光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19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39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95-597頁) 11.雙玉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31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2月3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754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99-601頁) (本院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3 事實欄二、㈢所示 (原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謝允歲製作之手寫帳目、電腦繕打資料(偵字第174號卷一第89、93、115頁)、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24頁)、售讓金額及補助情形整理表(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35頁) 2.光榮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2735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10月12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685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板橋市光榮里辦公處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活動成果照片、成果報告書(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21-528頁) 3.深丘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12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9月28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558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板橋市深丘里辦公處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活動成果照片、成果報告書(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29-536頁) 4.臺北縣越野長跑協會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1月23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70766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9月28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537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活動成果照片、路跑賽活動實際收支明細表(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37、538、541、542、545-550頁) 5.振興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130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10月6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656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51-553頁) 6.民生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10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9月28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556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55-557頁) 7.雙玉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14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9月28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559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59-561頁) 8.東丘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11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9月28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557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63-565頁) 9.富貴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1302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10月6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657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67-569頁) 10.廣福里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1301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10月6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658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71-573頁) 11.板橋市埔墘福德宮附設鶴齡交誼中心部分: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1月17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79540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98年11月4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81009850號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575-578頁) (本院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原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謝允歲製作之手寫帳目、電腦繕打資料(偵字第174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604頁)、借據收據(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606頁)、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明細表(偵字第174號卷十四第6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附表二:繳交所得財物情形
被告 所得財物(新臺幣) 繳交金額(新臺幣) 繳交金額之卷證出處 郭杉村 81萬元 (算式:30萬×30%=9萬、100萬×25%=25萬、80萬×25%=20萬、100萬×27%=27萬,共81萬) 已繳回所得財物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各一紙(本院卷第151、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