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青旭
自訴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陳盈錦
吳建榮
許蒂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均明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 民國107年4月27日前往自訴人陳青旭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 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查封時,並未製作查封公告張貼於上 開房屋上,其等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期日偽 造查封公告封條,再由被告許蒂文、吳建榮於不詳期日前往 自訴人上開房屋門口張貼偽造之查封公告並拍照後,於不詳 期日將照片交予被告陳盈錦,使被告陳盈錦得於109年5月6 日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出示偽造之張貼查封公告照片而行使之 ,被告許蒂文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照片放入執行卷宗, 及不實登載107年4月27日有至自訴人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的紀 錄,因認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原記載刑法第213條,經自訴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時變更為刑法第214條,並於1 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後,具 狀表明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3條《見本院卷第143頁刑事答辯
暨調查證據狀》),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 、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為澄清本 案公務執行完全合法,竟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 訴人已結案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 事,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洩漏自訴人的個人資料( 即已結案之其他行政違規部分),並於新聞稿中列舉自訴人 八大違法,並謂「但對於刻意欠繳,視法律於無物之義務人 ,也會堅定執法,妥適選擇執行之方式,杜絕違法義務人之 僥倖心態,以實現社會公義」,指稱自訴人「刻意欠繳,視 法律於無物」,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盈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等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涉犯前開自訴意旨 所載罪嫌,無非係以:㈠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新聞內容錄 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 3至21、111至117、107頁)㈡證物分析及冷氣機外觀照片( 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25頁)㈢監察院109年司調字0061調查 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㈣民報【專文】陳青旭案基本探討: 「杜絕違法」非執行署的職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㈤ 冷氣機照片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經查:
㈠被告陳盈錦於原審固坦承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 關於本案執行事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 稱:查封時點107年4月27日尚未在行政執行署服務,而從卷 證資料來看,查封當時是有貼封條、拍照的,只是漏未列印
附卷,宜蘭分署送過來的原卷裡本來沒有附查封的照片,是 承辦書記官事後找到手機拍的照片,才補印出來附到卷裡, 並非偽造。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所述均為事實,亦無任何 妨礙名譽或透露個資法定義之個資資料之情事,自訴人並未 指明誹謗或違反個資法之言論為何,自訴事實並不明確;且 因自訴人訴諸媒體時,表示只欠了2張罰單就被強制執行, 媒體記者關切此一事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項,詢問行政 執行署是否有此事,行政執行署根據各移送機關歷來移到宜 蘭分署欠繳案件之紀錄回覆媒體自訴人欠繳約有71件,並不 是只是欠2張罰單沒繳,記者又追問71件裡有哪些類別的罰 單,故新聞稿中才會提到酒駕紀錄、欠繳健保費、所得稅, 遭開罰單部分,我並無誹謗、違反個資法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亦無任何誹謗、違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建榮固坦承曾於107年4月27日、107年6月1日、10 9年3月30日、109年5月7日前往自訴人上址房屋處,惟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我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 本案執行案件中係公法上債權人移送機關代表,我於107年4 月27日曾跟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的許蒂文書記官前往自訴人 住處進行查封,於107年6月1日與宜蘭分署的許蒂文書記官 及地政人員前往該處測量建物,於109年3月30日是跟與宜蘭 分署的林書記官、謝書記官去現場執行點交,於109年5月7 日因自訴人向監察院陳情的關係,我陪同四位監察委員做現 場會勘,當時法務部執行署署長、副署長即被告陳盈錦也有 去,那時候我才第一次跟被告陳盈錦見面,除了上開4個時 間點外,我均無前往自訴人房屋所在地;我係移送機關人員 ,並無製作封條的權限,亦未曾製作、張貼任何封條,自訴 意旨指訴我自行製作或教唆被告許蒂文製作封條,全憑推測 ,毫無任何積極證據等語。
㈢訊據被告許蒂文固坦承於107年4月27日、6月1日、109年6、7 月間曾前往自訴人房屋所在處,及於109年4月21日提供照片 供行政執行署承辦書記官附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辯稱:我是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查封及測量程序之書記官, 我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107年6月1日至現 場進行測量程序,109年6月、7月還有跟監委到現場調查, 但該次就與處理執行案件無關;我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程 序時,確實有事先製作查封封條,帶至現場上下黏雙面膠後 貼在自訴人所有房屋之銀白色鐵門上,也有用手機拍攝照片 ,但當時卻漏未列印附卷,109年2月我請假待產時接到承辦
書記官請我提供照片,我起初僅查找隨身碟、手機、電腦內 檔案,並未發現,故回覆無法提供,嗣前分署長又來電請我 再次確認是否有本案的查封照片,我請先生協助,我先生才 說他之前有整理我的手機照片,有將手機照片上傳到電腦後 刪除部份照片,我又到電腦的資源回收桶找,才找到本案查 封的照片,便於109年4月21日提供予宜蘭分署承辦書記官附 卷;本案查封公告係我於107年3月20日製作擬稿送給上級蓋 印後,於107年4月27日攜至現場張貼,事後並未另外製作封 條,被告陳盈錦、吳建榮也沒有指示我另行製作封條並拍照 附卷等語。
㈣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盈錦因本案執行案件,於109年5月6日在行政執行署 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其為回應媒體關於本案執行案件程序 是否合法之提問,於採訪過程中出示本案行政執行卷內所附 之查封過程照片,照片中可見本案執行標的即自訴人所有位 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大門上貼有查封公告等情 ,業經被告陳盈錦自承在卷(見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號卷【 下稱原審自字卷】第78頁),並有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 新聞內容錄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自 字卷第15至21、107頁)。又本案行政執行卷所附之107年4 月27日查封照片,乃自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後 ,被告許蒂文方於109年4月21日提供附卷,並非於107年4月 27日執行後即列印附卷等節,亦據被告許蒂文坦承不諱(見 原審自字卷第248、249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109年4月20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稿 )、送達證書、被告許蒂文陳述函、107年4月27日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 8號卷二第155、157、159、161至17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 ,堪已認定。
⒉本案爭點
⑴就被告許蒂文於109年4月補呈查封當時貼有查封公告之照片 是否為事後補拍偽造乙節,經查:
①就查封公告照片補呈之經過
被告許蒂文供稱:我於107年4月27日確實有前往基隆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執行房屋查封,並將事先製作的查封封條 帶至現場,上下黏雙面膠後貼在自訴人所有房屋之銀白色鐵 門上,且有用手機拍照存證,我通常回到辦公室後,就會把 手機照片上傳到隨身碟內印出來附卷,但本案卻疏未影印附 卷;我只負責本案執行案件至107年9月,即僅負責房屋之查
封及測量,嗣後就請假待產,並接續育嬰留職停薪至108年1 0月,回職後已更換股別,嗣於109年2月再次請假待產,期 間本案執行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致電請我提供查封當日照片, 我當時查找手機、電腦、隨身碟均未見檔案,以為業已刪除 ,即回覆無法提供,幾日後,宜蘭分署前署長又致電請我再 次確認,我乃向先生尋求協助,先生表示前陣子有整理手機 照片,將手機照片全部傳送至家中電腦後刪除部分照片,可 能會在電腦資源回收桶裡,最後是在家中電腦的資源回收桶 內找到查封照片,我即於109年4月21日提供予宜蘭分署等語 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248至250、231頁),並有前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稿)、被告許蒂文陳明書暨其提 供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 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55、159、161、163、165、167、 169、171、173、175、177頁)。其中含查封公告之照片中 清楚可見張貼於查封公告旁之2018年狗年「喜臨旺來」春聯 ,並且附近鄰居大門亦張貼相同「喜臨旺來」之春聯等情( 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 61、163、167、169、171、173頁) 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許益軒查封當時所拍照片亦有查封公告張 貼在執行房屋大門上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尚 函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併同到場進行不動產鑑價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3月20日宜執和106年 道罰執字第0010167號函(稿)可資為憑(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至24頁) ,而台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查封當日所派出估價師許益軒, 並在107年4月2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不動產指界、 查封筆錄上簽名,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而 參以許益軒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09年4月29日,在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基隆辦公室接受訪談時即言及查封當日 有拍建物照片,並提出光碟等情,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自字卷第321頁),而從許益軒所自行拍攝之建物照片 ,明顯可見自訴人住處鐵門上貼有查封公告(見原審自字卷 第325頁)。
③被告許蒂文所拍攝照片與許益軒所拍照片比對結果均屬一致 就被告許蒂文所提出查封當日拍攝強貼查封公告之照片比對 許益軒自行拍攝建物照片,有以下之一致性 ❶「喜臨旺來」門聯與公告之相對位置
兩張照片之白色公告均貼在紅色「喜臨旺來」門聯之右方,
且門聯皺褶一致
❷門把上斜插紙捲之長度與角度
兩張照片之門把上斜插紙捲之長度與角度一致,均以左上右 下之角度斜插於門把上。
❸門楣上春聯毀損狀態
兩張照片之門楣之春聯均呈現左邊第一張春聯毀損近一半、第 二張春聯左下角有毀損之狀態
❹門旁冷氣機品牌及鏽蝕程度
兩張照片之冷氣之品牌均可辨識為「聲寶」之紅色字體,冷氣 正面左右上方之螺絲釘均可見有生鏽。
❺冷氣機下方之黃色塑膠袋、紅色塑膠袋、鐵盤 兩張照片均呈現黃色塑膠袋在紅色塑膠袋之右方,左方之紅色 塑膠袋位於鐵盤之上方。
❻冷氣機下方之水桶及拖把
兩張照片之拖把均在黃色塑膠袋之右方,下方為水桶之位置
從上開對比結果之一致性,兩組照片應係查封當日同地所拍攝 無訛
④被告許蒂文所拍到許欽賢之出差紀錄可資證明拍攝時間確為查 封之日。
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中同時入鏡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許欽賢 (見原審自字卷第17頁、第260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 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1頁),亦於退休後(107年6 月2日退休)至原審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我是公務人員,出 差一定有差勤紀錄,我有在107年4月27日去過現場,上開照片 應該是我於107年4月27日被人拍攝的照片,我沒有在107年4月 27日以外的時間,在該地點拍攝過這樣的照片」等語(見原審 自字卷第348、351頁),並有證人許欽賢107年4月27日差勤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自字卷第53頁)。⑤綜上所述,均足佐證被告許蒂文109年4月補呈查封當時貼有查封公告之照片,確係於107年4月27日當日執行查封程序時所拍攝,並非事後補拍偽造無訛。 ⑵自訴人主張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貼有查封公告之照片係 屬偽造不成立之理由
①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有出現鄰居108年5月及109
年3月以後始安裝之冷氣云云
❶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並無法辨別有108年5月及1 09年3月以後始安裝之冷氣
自訴人主張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有出現鄰居邱 建益有108年5月及109年3月始安裝之冷氣,足認被告許蒂文補 呈之照片應係108年5月後補拍云云,惟從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 圖一至圖五觀之,並無法看出有自訴人所指冷氣二台,縱使將 圖四、圖五放大如圖六,於照片右側即基隆市○○○路000巷00弄 0號外牆上有二個白色物體,然無法辨認是否即自訴人所指之 冷氣機,此從自訴人事後陳報現況照片三台冷氣前後高低落差 (如圖七、圖八及圖九,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第355 頁))與圖六所示即有不同,且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中從物體 側面呈現白色光滑外型,與自訴人提出側面均有黑字(即冷氣 機廠牌及型號等資料)並有突出機殼,亦有明顯差異,因此, 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並無法辨別有108年5月及 109年3月以後始安裝之冷氣。
圖一(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 二第161頁)
圖二(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67頁)
圖三(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 第169頁)
圖四(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1頁)
圖五(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3頁)
圖六(見原審自字卷第377頁)
圖七(見本院卷第351頁)
圖八(見本院卷第353頁)
圖九(見本院卷第355頁)
❷所謂鄰居邱建益未到庭證述
自訴人雖提出自媒體民眾接受訪問之畫面擷圖欲證明查封當時 並無冷氣機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經自訴人聲請傳喚受訪者即 鄰居邱建益欲證明之,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並拘提無著而未 到庭接受合法調查,有送證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237頁),按證人係陳述其見聞以為證據方法,故其陳述 需與其所知相符,並據實完全陳述,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須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並以於公判庭經法院直接言詞 審理為原則。而為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權利,故證 人與當事人、辯護人以同時到庭為宜。證人以信件、錄音、錄 影方式為陳述,未經上揭嚴格證據程序之檢驗其陳述是否為真 實,即有可疑,證人邱建益於自媒體所為陳述,自無從做為認 定查封當時並無相關物體,且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顯非查封當 時所拍攝之佐證。
❸被告許蒂文是108年5月以後補拍並無可能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蒂文所補呈照片是108年5月以後補拍云云 ,然被告許蒂文所補呈照片與訴外人許益軒所自行拍攝建物照 片之一致性,若非同日所攝即無法完成,再者,證人許欽賢須 配合重回現場再度入鏡,然許欽賢亦證述僅到過一次,而無法 重拍之情。又原先老舊的聲寶冷氣須重新裝上,皺褶的狗年春 臨旺來春聯必須重新貼上,且包括二家鄰居大門也必須一併貼 上,如此大費周章,要不引起鄰居側目也非易事,然自訴人並 未舉證被告有「重建現場」之情事;此外,媒體曾於109年3月 13日前某日前往自訴人上址住處進行拍攝,而比對被告許蒂文 提供之照片與媒體拍攝之照片(見原審自字卷第260、327頁) ,明顯可見自訴人自家門口旁之窗型冷氣機外觀、右側鏽蝕程 度均有相當差異,足認自訴人之冷氣於109年3月13日前曾經更 新,倘被告等人係於自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就本案執行案件聲 明異議後方補行拍攝,則如何會拍到自訴人門口老舊鏽蝕之冷 氣機?是以,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是108年5月以後補拍並無此 可能性。
⑵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有的有呈現日期,有的則無,且日期顏色 亦有不同,顯係事後加工云云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有的有呈現日期,有的則無,且日期顏色亦有不同,顯係事後加工云云,惟手機照片存於電腦後,本可利用轉存PDF檔式方式,選擇是否要顯示日期,並可選擇顏色及日期於照片中之位置,此即為列印時產生差異之原因,亦為一般電腦操作之常識,此與照片拍攝內容之真實無涉,自無從以此即認為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內容即有不實。 ⑶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與查封當日其他照片衣著及天氣有差異云 云
自訴人尚執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 號卷第35頁照片與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中人物穿著、髮型及 天候均不一,可見兩組照片並非在同日拍攝,被告許蒂文提供 之照片應是事後補拍偽造云云,惟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
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37、39、41頁之照片,乃 被告許蒂文於107年6月1日至現場執行測量程序時所拍攝之照 片,業據被告許蒂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106年度道罰執 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以下之筆錄跟照片都是107年6月1日測 量時所製作,第33頁是筆錄,因為我當時找不到筆錄紙,就把 107年6月1日測量筆錄寫在107年4月27日查封筆錄下面,第35 、37、39、41頁的照片都是107年6月1日測量時所拍攝等語明 確(見原審自字卷第252頁)。而依卷附107年6月1日現場測量 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4月27日宜執和106年 道罰執字第110167號通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自訴人、移 送機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會同 測量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規費徵收聯單、107 年6月1日警察協助現場執行差勤費領款收據、107年6月1日金 龍鎖店開啟門鎖費用發票等件(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 卷第33、43至44、45至49、61、63、65頁),可知被告許蒂文 應確於107年6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移送機關等人前往自訴人 住處並進入屋內進行測量;併參諸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 號卷第23頁以下所附文書內容,可見:被告許蒂文於107年3月 20日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自訴人、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人員於10 7年4月27日上午10時會同前往現場執行,並於107年3月20日製 作查封公告函稿、層轉上級用印(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 7號卷第23至25、27至29、31頁),然之後除一同時記載107年 4月27日查封情形及107年6月1日測量過程之筆錄用紙外(見10 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並未見其他查封現場 相關照片,即緊接前揭107年6月1日執行測量之相關函稿、收 據等文書(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43至44、4 5至49、61、63、65頁),此文書歷程雖與一般執行案件呈現 情形不同,亦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提及(見原審自字卷第188頁 ),卻與被告許蒂文歷來所稱其於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後, 漏未列印執行照片附卷等節相符,益徵被告許蒂文前揭所言非 虛。據此,自訴人用以兩相對照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 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頁之107年6月1日測量照片及被 告許蒂文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本非同一日拍攝,自 訴人徒以上開兩組照片中人物穿著、髮型、天候不一,即指摘 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係屬偽造,顯有誤會,自難為對被告等 人不利之認定。
⑷另自訴人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尚共同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尚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
,惟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並非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乃「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惟觀諸 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涉犯上開各罪之 自訴事實:「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共同偽造查封公告 封條,再由被告許蒂文、吳建榮於不詳期日前往自訴人上開房 屋門口張貼偽造之查封公告並拍照後,於不詳期日將照片交予 被告陳盈錦」、「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共同於109年5月間某日 將上開照片放入執行卷宗,及不實登載107年4月27日有至自訴 人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的紀錄」,與上揭法條之適用主體、適用 客體均不相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何違反上揭各罪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蒂文製作之查封公告及 其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係屬偽造,更遑論有提供足以 證明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與被告許蒂文間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盈 錦、吳建榮、許蒂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行,本院自難逕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⑹至於自訴人請求至現場勘驗、現場拍攝及訪談光碟之勘驗、將 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檔、隨身碟送請調查局鑑定及函詢聲寶公 司冷氣出廠日期等,由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現場已變動已無 履勘之必要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併此敘明。㈤自訴事實一㈡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 訪時,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之酒駕紀 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以此方式毀損自 訴人之名譽,及洩漏自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惟查:⒈觀諸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提出之109年5月6日民視新聞台報導 之談話內容及畫面譯文(見原審自字卷第195至199頁),被告 陳盈錦於發言過程中僅陳述「不動產當然是最後的手段,我們 本來希望他本人願意出來面對,我們都可以來商談,但是他似 乎有要刻意迴避的一個情況,所以沒有辦法來協助他,很遺憾 」、「曾經也去訪談過義務人,但是這義務人可能不知道有什 麼因素,陳述兩句話就離開了,也不願意再陳述就離開了,那 我們真的很希望他勇敢面對」等語,並未見其發表任何詆毀自 訴人名譽、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之虛偽言論,亦未
見其提及任何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訴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這兩段話看起來是沒有」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356 頁),是本案已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盈錦有何自訴人主張「 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口頭透露 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 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之客觀事實。
⒉另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新聞聯繫注意要點第三點「本部及所 屬各機關應置新聞發言人,由首長或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代表 機關對外發言。」,被告陳盈錦時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 ,並身兼該署新聞發言人,對於機關業務相關事項,負有代表 機關對外宣導、說明及澄清之職責,而本案被告陳盈錦之所以 於新聞媒體中發表上揭言論,乃因行政執行署受理自訴人就本 案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案件,因自訴人向新聞媒體表達訴求,經 新聞媒體廣泛關切、報導,被告陳盈錦始應媒體詢問,代表機 關對外說明上開聲明異議案件辦理狀況、澄清疑慮,自亦難認 其有何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而將誹謗言論散布於眾,或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洩漏自訴人個資之 主觀犯意;且細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聞稿之內容(見原審自 字卷第329頁),亦未揭露自訴人之姓名,僅以陳姓義務人稱 之,並無從推知推定對象;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陳盈錦有何專為毀損自訴人名譽,或為自己或他人 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而惡意洩漏自訴人個資之主觀意圖,自 難逕為對被告陳盈錦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盈錦有何 誹謗及違反個資法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自難認 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