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淞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匯出款項(新臺幣)」欄下第4、5列之「4萬9,988元」,均應更正為「4萬9,98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淞平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匯出款項( 新臺幣)」欄下第4、5列之「4萬9,988元」,顯均係「4萬9 ,986元」之誤寫,此觀諸判決理由欄六、(三)3.之敘述自 明。而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