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72號
TPHM,111,上訴,257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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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昇 
          
          
      張曼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6、20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追加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智昇部分及張曼萍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智昇犯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沒收。張曼萍犯如附表三編號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智昇於民國109年9月間,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徵才廣告 「工作一星期可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之內容, 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咬錢虎」之成年人(下稱「咬錢虎」)所屬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再匯至其他帳戶,內容極為單純,卻可領取 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咬錢虎」等 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咬錢虎」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為圖「咬錢虎」允諾之報酬,仍與「咬錢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咬 錢虎」之指示,分別為下列㈠、㈡之行為。而張曼萍得悉男友 楊智昇從事領取帳戶內款項再轉匯出去之車手工作,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亦預見此領取帳戶內款項再轉匯之工作,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張曼萍亦 與楊智昇、「咬錢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下列附表二編號5、6所示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發布「東港徵人」之訊 息,使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證明楊智 昇明知或可得而知洪○○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謀求工作而加 入對方LINE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洪○○佯稱:求 職前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查詢其是否有信用破產云 云,致使洪○○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某時,在屏東縣○○ 鎮○○路0段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母親李○○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 點(無證據足認楊智昇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行騙)。嗣楊智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堤防某處,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共5張及 供其聯絡所用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包裹,並於109年 9月12日15時13分,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宜 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193號員山鄉農會同樂辦事處(下稱員 山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測試該提款卡有無鎖卡,尚未領 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陳達亮余朝泓江瓊芬陳品伃廖育德劉恒源謝宗晉;其中陳品伃因即時查證 而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附表一 編號2之帳戶,致該次詐欺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陳達亮余朝泓江瓊芬廖育德



劉恒源謝宗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 (無證據足認楊智昇張曼萍知悉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二編號 5、6、7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咬錢虎 」再以上開IPHONE手機與楊智昇聯絡,指示楊智昇提款,楊 智昇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3、7係由其本人親自提領,其中附表二編 號5、6則將提款卡交予與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女友張曼萍,再以去電張曼萍持用之OPPO手 機告知張曼萍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所示之金額,「咬錢虎」再指示楊智昇將提領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 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大數據資 料庫分析,經警於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員山鄉 農會自動櫃員機旁,查獲楊智昇張曼萍,並自張曼萍身上 扣得其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現金62,000 元及其與楊智昇聯繫詢問提款卡密碼時所用之OPPO手機1支 ,另自楊智昇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5張及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予楊智昇作為聯絡使用上開IPHONE手機1支,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洪○ ○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44頁)故 少年洪○○及其母親李○○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 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昇(下稱楊智昇)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曼萍(下稱張曼萍)係犯如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6、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6、7「罪刑」欄所示之刑。楊智昇張曼萍均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 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7月8日宜院深刑平110訴96字第01050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楊智昇張曼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張曼萍被訴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張曼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張曼 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 17至19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 ,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洪○○、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張曼萍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均係楊智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楊智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楊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楊智昇張曼萍,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4、182至190、231 至2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楊智昇張曼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82、235至240頁)。又告訴人 洪○○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達亮江瓊芬陳品伃、廖育 德、被害人余朝泓劉恒源謝宗晉等人,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除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 人陳品伃即時查證,報警處理而未受騙付款外,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洪○○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告 訴人陳達亮江瓊芬廖育德及被害人余朝泓劉恒源、謝 宗晉則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IPHONE手 機1支交予楊智昇,以該手機聯繫並指示楊智昇持提款卡提 款後,楊智昇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或由其本人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金 額,或將提款卡交予其女友即張曼萍,以電話告知張曼萍提 款卡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楊智 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 實,分據告訴人洪○○陳達亮江瓊芬陳品伃廖育德、 被害人余朝泓劉恒源謝宗晉於警詢或於原審審理時指訴 明確(洪○○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至32頁;其餘證據頁碼, 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詞,係用以認 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據),並有洪○○與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寄件資料、報案資料、附表 一編號1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 至42、45頁,偵二卷第7至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
(二)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楊智昇張曼萍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楊智昇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張曼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楊智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看Facebook 網頁上的打工廣告加入詐騙集團,廣告內容說一星期可以賺 幾萬元,但沒有寫工作內容;我打FaceTime與對方聯繫,對 方就叫我到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某處去撿一個包裹, 包裹裡是手機與提款卡,之後對方用該手機與我聯繫,要求 我拿包裹的提款卡去領錢,再用手機指示我提款卡密碼與領 款金額,領到的錢再指示我依照手機裡的匯款帳戶匯出,我 領到的錢都匯出去,但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9 頁),並觀諸卷附扣案IPHONE手機螢幕上被告與「咬錢虎」 之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2至97頁),堪認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將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IPHONE手機1 支交予楊智昇,以該手機聯繫並指示楊智昇持提款卡提款後 ,楊智昇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或由其本人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 或將提款卡交予其女友即張曼萍,以電話告知張曼萍提款卡 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楊智昇再 依「咬錢虎」指示將部分贓款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俱如前述 ,是楊智昇所加入「咬錢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楊智昇雖於 109年12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提領該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楊智昇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彰化地院那個案件,是我另外去找的工作,也是在Fa cebook上找的,但是不同廣告,叫我去領包裹,本案是叫我 去領錢,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96號卷第50頁), 堪認楊智昇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 一犯罪組織,且楊智昇過去未有涉犯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 款,而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楊智昇應就其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提領及轉匯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 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 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 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 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 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 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 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內,該款項即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 7部分由楊智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前往提領, 而附表二編號5、6部分則由楊智昇以電話告知張曼萍提款卡 密碼,由張曼萍前往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楊智昇,再由楊智 昇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楊智昇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及將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楊智昇張曼萍上開所為,該當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 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品伃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 云,嗣因陳品伃向其姪子查證,發現該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撥打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匯款10元至對方 指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陳品伃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9、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證據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為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品伃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得逞,但依上開說明,該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實際管領權,並對陳品伃施用 詐術,及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惟因告訴人陳品伃查證後發現遭詐騙,配合警方調 查而匯款1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致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3.又依楊智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12日15時13分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1提款卡,至 員山鄉農會自動提款機列印明細表,是要看該提款卡被鎖起 來了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卷附楊智昇為警查獲時照 片、上開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2、64 頁),足認楊智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告訴人洪○○受 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操作提領,雖未領得款項,但從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 計畫觀察,楊智昇上開行為,已對維護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著手於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楊智昇此部分所 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惟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成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核楊智昇❶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❷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❸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張曼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五)楊智昇與「咬錢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7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張曼萍楊智昇、「咬錢虎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 編號5、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六)楊智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為間,暨張曼萍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6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 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楊 智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楊智昇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為及張曼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6所為,各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楊智昇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起訴法條亦載明楊智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另起訴 書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事實,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法條亦載明楊智 昇、張曼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時亦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訴96號卷第321頁,同卷第57至6 1、157至162、167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30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八)楊智昇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張曼萍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予分論併罰。
(九)楊智昇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乃已著手施行詐術,未 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楊智昇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楊智昇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對於原審認定楊智 昇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41頁),且楊智昇於 原審、本院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前案犯罪執行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202號卷第274頁,本院 卷第241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 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楊智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二者之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非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尚難僅以楊智昇上述曾犯 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楊智昇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 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最低度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楊智昇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 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 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 ,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成立該 罪。
(二)查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因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後,楊智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然依公訴意旨所述,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人頭帳戶者所提供作為 收受款項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所取得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楊智昇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並非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 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楊智 昇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楊智昇前 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楊智昇張曼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曼萍楊智昇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廖育德、被害人余朝泓達成和解,張曼萍已依約賠償廖育德1萬元,楊智昇承諾賠償余朝泓10萬9591元(業於調解成立及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余朝泓3千元),有本院、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211、247頁),且張曼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楊智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恰;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楊智昇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認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於法未合;㈢追加起訴意旨認楊智昇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惟楊智昇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要件不合,業見前述,原判決雖認楊智昇使用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要件不合,不成立該罪,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有未合。張曼萍雖與告訴人廖育德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惟原判決就張曼萍如附表二編號5、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是張曼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固無理由;惟楊智昇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朝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智昇張曼萍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楊智昇張曼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智昇張曼萍均正值青壯,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楊智 昇竟為圖高額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 畫而分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匯之車手工作,致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 非輕,誠屬不當:並酌以張曼萍係因男友即楊智昇之故,參 與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其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乃係 居於「咬錢虎」之下游;復考量楊智昇張曼萍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廖育德、被害人余朝泓 達成和解之態度,且參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楊智昇、張 曼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以及張曼萍於本案行為時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復審酌楊智昇張曼萍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三)查張曼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育 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業見前述,信張曼萍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張曼萍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張曼萍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均各含內置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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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