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塍(原名黃源浩)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 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
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佳塍、林俊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為:本件糾紛實屬偶發事件,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 3人以上,但沒有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 危害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復以渠等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件最輕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均判處有期徒 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並說明被告黃佳塍、林俊宏與張少箕、李柏霖、林荺 宸、黃定滔、范姜智暐、林俊志、鄭錝煒、柯忠緯、李曜宇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佳塍、林俊宏與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 姜智暐、林俊志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佳塍、林俊宏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考量本案係同案被 告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間之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黃佳塍 、林俊宏與其他共同被告攻擊對象僅告訴人3人,衝突時間 短暫,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黃 佳塍、林俊宏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 現象,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 :審酌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因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發生爭 執,即與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黃定滔、范姜智暐與鄭 錝煒、柯忠緯、李曜宇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於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與告訴人 范宏明、高勝杰達成和解,賠償范宏明、高勝杰完畢,有原 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93、194頁)在卷可參。又因告 訴人呂界承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呂界承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掃把、椅子、甩 棍、球棒、西瓜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四、被告黃佳塍、林俊宏雖以量刑過重,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惟本院認為:
⒈原判決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發生爭執, 即糾集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及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黃 定滔、范姜智暐、柯忠緯、鄭錝煒、李曜宇等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但因屬偶發事件,過程中聚集 超過3人,且未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 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已從輕考量。
⒉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呂界承等人發生爭執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即糾眾在早餐店內及店前人行道上 毆打告訴人呂界承等人成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視法律 和社會秩序如無物,未有何可堪憫恕犯罪之情狀。 ⒊被告黃佳塍、林俊宏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就被告黃佳塍、林俊宏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難認渠等有顯可憫恕之處,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佳塍、 林俊宏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黃佳塍、林俊宏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 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