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54號
TPHM,111,上訴,2454,2023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與其前夫乙○○(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毒品交付事宜,丙○○即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0號宏富龍邸社區(下稱宏富龍邸社區),甲○○再使用 通訊軟體LINE指示乙○○於108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宏富 龍邸社區前,將置於菸盒內、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無償轉 讓與丙○○。
 ㈡甲○○與乙○○(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丙○○即駕車至宏富龍 邸社區,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乙○○於108年7月14日 上午9時51分許,在宏富龍邸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將置於菸盒內、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販賣予丙○ ○,並於收取丙○○交付之500元後轉交甲○○。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前揭行動 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丙○○即駕車至宏富龍邸社區,甲○○於108年7月18日下午12時 16分許,在宏富龍邸社區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並收受丙○○交付之價金1500元。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丙○○即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匯款6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駕車至宏富龍邸社區,甲○○於108 年7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宏富龍邸社區前,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並將扣除交易價 金後之餘款4000元返還與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一級毒品(2罪)等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已確定,詳下述),並就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⒉被告於轉讓、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⒋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3次),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卷第33至34頁、偵緝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第60、17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符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販賣毒品,伊只販賣過毒品給丙○○ ,伊等都是用臉書聯繫,108年7月18日12時16分許丙○○與伊 以臉書聯絡,伊將1包海洛因交給丙○○,丙○○拿1500元給伊



;108年7月26日9時許丙○○打臉書電話給伊說會騙他媽媽匯6 000元到伊,伊收到錢後,領3000元給他,伊將1包海洛因及 3000元給丙○○,並跟丙○○拿1000元當作還伊之前的欠款,向 他表示這1包價值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671號卷第31至33 頁、第37至43頁);於偵查時供稱:108年7月14日9時51分 許,因丙○○前一晚打給伊問伊有沒有,剛好伊手邊有海洛因 香菸,伊就請乙○○將香菸拿下去給丙○○,這次有跟他收500 元;108年7月18日12時16分許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丙○○,丙○ ○給伊1500元;108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丙○○以臉書messang er主動聯絡伊,這次伊給他海洛因1包,丙○○以小孩費用的 名義請他媽媽匯款,伊扣除2000元的毒品錢,退款4000元給 丙○○等語(見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資判斷。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 ,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查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1人,犯罪所得均在2000元以下,獲利甚微,堪認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 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以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2至4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 據以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已對附表編號2至4 部分供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助長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 鉅、所獲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從事 網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不宜過度評價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 懲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助長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 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於原審供稱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聲羈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情,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1部分之量刑,業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智識程度、職業,暨被告坦承犯行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變異,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 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