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97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信封參只、附表所示本票參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瑞元於民國107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擔任宋原通參選臺 中市市長之助選員,見宋原通苦於籌措選舉所需資金,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至同年10月8日間某日,在張瑞元 當時位於臺中之住處,同時於附表所示3張本票填載金額, 並偽造各編號所示「吳寶田」、「杜景輝」、「邱次膺」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佯以「吳寶田」、「杜景輝」、「邱次膺 」名義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於107年8 月底至同年10月8日間,向宋原通佯稱其與營造公司負責人 熟稔,為宋原通籌得附表所示3張本票作為參選經費,但宋 原通需交付金錢作為其應酬、交際費用等詞,並接續交付附 表所示3張偽造之本票予宋原通而行使之,致宋原通陷於錯 誤,分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張瑞元。嗣宋原 通發現張瑞元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始悉受騙。二、案經宋原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 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 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
行後之111年6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6月29日新北院賢刑隆110訴1434字第3342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頁】,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貳、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 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張瑞元向告訴人宋原通佯稱其與營造公司負責人 熟識,可協助告訴人籌措參選經費,但其因未繳房租遭房東 逐出租屋處、妻子生產住院無法支付醫藥費、已離婚欲投宿 旅館、欲籌措政治獻金等事由,需向告訴人借款等詞,並向 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總計8萬2,000元予被告。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本票,及佯以籌措政治獻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得6萬 元部分成立犯罪,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以未繳房租遭房東逐 出租屋處、妻子生產住院無法支付醫藥費、已離婚欲投宿旅 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萬2,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本案僅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 64頁至第165頁)。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4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此 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59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 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年度他字第444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另有附表 所示本票影本3張、被告107年10月8日借據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頁、第8頁);此外,尚有有附表所示本票3張 及信封3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 有價證券,係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籌措參選資金之能力 ,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供作被告所稱應酬、交際使用,業經被 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且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 證券之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供作其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籌措選舉經費能力,以 詐得前述應酬、交際費用所用,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該等 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上開6萬元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寶田」、「杜景輝」、「邱次 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應酬、交際費用之同一目的,於相同 時、地,偽以不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3張, 因犯罪時間密切,且犯罪地點、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應視
為一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偽 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後,接續向告訴人行使詐得共計6萬元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其行使偽造本票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告訴人未提 示兌現該等本案,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足認本案 偽造本票未在外流通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又被 告對於所為自始坦承不諱,堪認其尚知悔悟。因其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填載「吳寶田」、「杜景輝 」、「邱次膺」,顯係偽以「吳寶田」、「杜景輝」、「 邱次膺」名義簽發各該本票之意,非僅作為人別之識別, 當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二)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偽造本票,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具 有籌措參選資金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其所稱應酬、交際 費用,並非使告訴人交付該等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是被 告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 一行為,應併予論罪。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要非有當。(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本件被告係以不同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3張 本票,發票人既非相同,侵害之法益自非同一,參酌上開
所述,要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偽造該3張本 票之行為成立接續犯,亦有未妥。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 ,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於籌措選舉資金之機 會,偽造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非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幸告訴人未提 示兌現該等偽造本票。又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詞,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給付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此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 1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先前從事板模工,及其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再被告曾因詐欺、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犯行成立累犯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本案損失金額非鉅,對於科刑範圍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78號、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5月 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因上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日尚未逾5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 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附表所示偽造本票3張業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等本票偽簽「吳寶 田」、「杜景輝」、「邱次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雖屬 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署押所附麗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信封3只,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本案偽造本票
交予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該等信封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吳寶田 200萬元 107年8月29日 695451號 發票人、付款地、金額欄偽造「吳寶田」之簽名1枚、指印共3枚。 2 杜景輝 450萬元 107年9月28日 695453號 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欄偽造杜景輝之簽名1枚、指印共4枚。 3 邱次膺 7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695454號 發票人、金額欄偽造邱次膺之簽名1枚、指印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