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甫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6號、11
0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緯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緯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時5 0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周立華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之夾娃娃機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予周立華,並收取13 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26日在其上開居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孫
緯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本 判決所引論罪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48至154 、290至29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周立華聯繫,並於上開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立華,且收取1300元現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周立華找不到交易管道,基於同情心才幫忙他,沒有 營利意圖,當時在路邊我要離開時,在路上遇到周立華,他 攔下我,問我是否有這方面(指毒品)資源,他說他從日本 回來,與朋友聯繫不上,不斷要求我提供給他,因為他毒癮 發作受不了,我本身也受毒害10多年,我可以感受到毒品發 作的痛苦,我在他不斷拜託下,才將我手中剩餘的毒品換算 大約金額交給他,我並不是以這個為收入本業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周立華交易過程,觀渠等對話記錄,被 告提及「看你要不要找你那邊的人,我以為對方有問到就沒 有多給你消息」等語,足見被告有推辭周立華邀約,不是主 動兜售,量價方面也是周立華主動提及,被告被動接受,被 告一直處於被動,核與一般販毒者情形不同,應予不同法律 評價。再就量價方面分析,雙方對話記錄有提到1克2500元 ,被告與上手林聖澤交易平均1克3000元,而5個月後被告與 上手交易,被告係以1克3500元之價格交易,則上開半克價 格分別為1250元、1500元,1750元,周立華提出價格係1300 元,被告所得僅為50元之微薄利益,被告係有正常收入之人 ,不可能為50元之利益而甘冒此風險,以此微薄之數認定被 告有主觀營利意圖顯然有誤,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幫助周立 華而以1300元之價格轉讓該毒品,被告並無毒品前科,若論 已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罪,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周立華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 克)予周立華,並收取1300元現金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原審卷第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立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3413號 卷〉第95至99頁),復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2126號卷〈下稱偵32126號卷〉第7 7至81頁),而周立華另案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33727號卷第145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周立華 傳送:「我也是最下層在吃的而已 價格沒辦法有你那麼漂 亮」、「我這邊現在一個是25」、「嗯 還不夠認識 多少會 擔心」等訊息,證人周立華則傳送:「2不行嗎?」、「那就 半瓶、我給你13」、「可以嗎」等訊息,被告則以「是可以 …」等語回應(偵32126號卷第77、78頁),佐以證人周立華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訊息就是被告稱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我問他可不可以2000元,後來他問我預算多少來決定給我多 少安非他命,我問被告可不可以1300元買半克安非他命,我 們有完成交易等語(他3413號卷第97頁),是故被告原先係以 1公克2500元向證人周立華報價,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確有 達成由被告以1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周立 華之合意。再由上開「我這邊現在一個是25」之訊息可知被
告之成本進價應為1公克2500元,即0.5公克1250元,且被告 不願意以1公克2000元此一低於原價之價格讓與他人,而最 終以0.5公克1300元成交,即可見被告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即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並著手實施,依上開說明,仍 屬販賣行為。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周立華認識不深,且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證人周立華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證人周立華,殊不因其價差僅有50元即不構成營利意圖, 從而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轉讓毒品,故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詞避就,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間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5月、2月;10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 ,以上有期徒刑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及108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本 院卷第157頁),以上之罪固有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法 定最高及最低刑度,惟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 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尚無從認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有故意犯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刑尚非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 犯本罪,尚無加重其法定刑度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適用本項所定減刑事由之前提係行為人須供出其 本次犯罪所牽涉毒品之確實來源,若是供出其他非本案毒品 來源,則與本項減刑事由不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向林聖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嫌將林 聖澤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起訴林聖澤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此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33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偵32126號卷第33至39頁;原 審卷第105至109頁),證人林聖澤於本院結證稱:我現在因 吸毒案件在監,起訴書上說我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因為被 告在上班,請我帶毒品過去給他,但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構成 販賣毒品,我是有拿毒品給他(指被告)之行為,我一開始 沒想這麼多,我不清楚什麼時候拿毒品給他,我也不清楚, 有時候他拿給我、有時候我拿給他,或是共同吸食,我沒有 辦法確認拿給他的具體時間,我忘了110年3月時我們是否認 識,我是透過某人認識,我被起訴的案件只有被告指認我販 毒,我與被告幾乎都是靠FB聯繫,但沒有很多次,只有1、2 次,其中一些對話記錄,是問我有沒有大麻什麼的,有時候 是他趕上班,他先來找我,見面時說東說西,我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FB的暱稱是「林澤少」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另一證人即承辦林聖澤販毒案之員警鄭仲傑於 本院證稱:當時查緝到藥腳即被告指出林聖澤有其他販賣毒 品行為,被告在指出他毒品來源時,有說交付給周立華之毒 品來源是林聖澤,移送偵辦的犯罪事實中林聖澤的犯罪事實 ,當時移送有2次的販賣事實,好像是同一天(即110年8月2 3日)有2次販賣行為,110年3月30日之前行為我不清楚是否 被起訴等語,林聖澤販賣毒品給被告案件,都記載在刑事案 件報告書上,應該有2次,日期同1天,1次在美聯社、1次在 統一超商,均無在110年3月30日,(經提示偵32126號卷第1 頁正反頁)我確定是在110年8月23日警詢中被告曾提及他11 0年3月30日販毒給周立華,他的毒品是來自林聖澤,當時手 機被查扣,依被告案件的證據資料,被告確有與綽號「林澤 少」的林聖澤MESSENGER資料,依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書所載
內容,對話內容是從7月18日開始,被告既已提及110年3月3 0日向林聖澤購買毒品沒有移送偵辦是因當時查緝時因疫情 延後,所以較晚查緝,我忘記當時手機有無110年3月的資料 ,是因為沒有資料,也沒有監視器可以調閱,所以只移送8 月23日的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又本院當庭就 扣案手機充電後由被告打開,並勘驗被告手機內MESSENGER 與林聖澤之通話記錄,其對話內容僅有110年6月20日開始的 對話記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159 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言及勘驗筆錄(含相片)以觀, 被告固曾供出林聖澤販賣毒品予伊,惟該案林聖澤販賣毒品 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已在本案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日即 110年3月30日之5個月後,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 關,依照上開說明,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減刑事由不合,自無從援引減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犯行,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於 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犯,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辯其有自白犯行 等節,尚難憑採。本案不符合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 無從援引減刑。
㈤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原審以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為小額零星販賣
,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並無爭執,本院認尚無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起訴係於1 10年3月30日,依卷內證據所顯示亦為同日,惟原審竟憑空 認定係於110年3月20日,認定事實未臻翔實。又原審於111 年4月13日審理後,最高法院係於111年4月27日為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原審未因此再開辯論予檢察官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即拒絕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 ,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 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及品性非佳,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曾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林聖澤,雖與本案犯行無關,仍對 防止毒品擴散有一定貢獻,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1月。
㈢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附表編號1、2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及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 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及交易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殘 渣袋及分裝袋均為被告吸食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原審卷第159頁),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立華,用以證明其無營利意圖部分, 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591 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金 刑字第11143101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251至258 、263、267、269頁)。又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極明 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偵32126卷第65、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總淨重0.2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8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分裝袋1批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