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18號
TPHM,111,上訴,231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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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欽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35號、第28
441號、第3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文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部分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部分所示之尚玉峯游建智黃志明詹忠柏等人,並各向其等收取價款(各次販賣之時、地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㈡另與陳佩君(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施文欽以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 19日晚上6時7分許,與尚玉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上之 某處滷味攤前進行交易後,施文欽即先將欲供作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藏放在陳佩君內衣中,再與陳佩君共同步行 至上開約定地點,欲將該包毒品出售並交予尚玉峯,然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口時,因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 施文欽陳佩君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而未遂。嗣經警方當場逮捕施文欽陳佩君後,再分至施 文欽陳佩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00、同號3樓 之0等處所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文欽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後述), 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258至260頁、第316至317頁)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169至171頁),且其辯護人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5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7至26頁、第509至521頁、第555至559頁 ,109年度偵字第284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7頁、第2 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2 2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第311至313頁、卷二第175至 176頁),核各與證人尚玉峯游建智黃志明詹忠柏等 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至50頁、第105至1



13頁、第143至156頁、第181至191頁、第451至457頁、第46 3至469頁、第473至481頁、第485至491頁,偵三卷第35至48 頁、第93至104頁、第167至175頁、第217至227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第497至503頁,偵三卷第23至33頁 ,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偵一卷第161至179頁、第197至209頁、第119至141頁、第 55至103頁)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227至2 31頁、第235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357至362頁)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67頁),自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 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 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 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 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 。另參諸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供稱:「‧‧‧賣500大約賺50,賣



1000大約賺100。」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4頁),復原審 審理時供承:「我在羈押中所述賣(新臺幣,下同)500元 賺50元是屬實的,我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其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17次犯行之部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犯行後之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各修正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經修 正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未修正,逕適 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 佩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㈠累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另因施 用毒品案,經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經原審以107年 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原審就上開 各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 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均係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前揭各 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 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實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且被 告固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國」之人,然經原審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查,該署函覆稱:「經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通聯紀錄分析、蒐證,均無法查得被告供述 之上游」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新北 檢德冬109偵26735字第109011099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可稽。是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以其就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不高,扣除成本後每次獲利 僅各數百元,且僅係販賣予4位同事,尚非對不特定多數人 販售毒品,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危害有限,惡性 非重,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宣告之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各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並予遞減後,可 得宣告之刑度範圍更大幅降低。參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極 多(含既、未遂,共達18次),各次販賣金額自500元至2,0 00元不等,販賣對象多達4人,犯罪情節自非輕微,顯難認 其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 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均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理 由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與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 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難認兩者間有何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原 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均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均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早為國法所嚴禁,竟僅為謀取個人不法私利,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能 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潛在甚高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8 次,其中17次既遂,另1次未遂)、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 所得金額自500至2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中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 間係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間隔時間不遠,各次販 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



高,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擴散程度相對較受限,故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犯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其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 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 ,及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合併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沒收或沒收銷燬: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 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金額」欄所示之販賣毒 品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既尚未交付毒品,亦尚未收取對價即為警查獲,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在尚未販出即為警 查扣之毒品,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故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末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使用,為販毒之工具;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個,亦係 被告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4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前揭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併予執 行。又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於定 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 174頁),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行動電話)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4.14夜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4.20下午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天台廣場對面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17下午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21夜間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24夜間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28夜間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三和夜市附近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7.2夜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天台旁邊的檳榔攤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游建智 0000000000 109.3.16夜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天台廣場附近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游建智 0000000000 109.7.8凌晨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夾娃娃機店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志明 0000000000 109.5.9下午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00號 2,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志明 0000000000 109.5.27夜間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00號 2,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4.27夜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 1,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5.7夜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檢察官略載不詳,應予補充) 1,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6.8夜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6.19夜間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檳榔攤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6.30夜間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與○○街口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7.2夜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與○○街口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外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6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67頁) 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口處為警扣得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外包裝袋) 在施文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00住處扣得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外包裝袋) 在陳佩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0住處扣得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分裝袋9個 7 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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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