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14號
TPHM,111,上訴,2314,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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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第67號,中
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第421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展(下 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第16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 私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掩飾、隱匿其如附表一 編號1、3、5、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再由共犯鄧自立李泓逸、趙尹晨林雪珍 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交付被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另為騙取附表一編號3、4、11、13、20所示告 訴人之信任,而非法利用告訴人葉○凱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 分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二第572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業與告訴人孫○祥、林○宇簡○揚、丁 ○絜達成調解(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一第331至33



4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79至80頁,原審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原審110年度金訴字 第67號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附表四編號4、11、13、20)、拘役刑(附表四編號2 、7至10、12、14至19)與併科罰金(附表四編號1)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林郁展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並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8成比例朋 分所得詐欺贓款,分得2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 各取得32,000元、23,000元之不法利得,就附表一編號2、7 至16、19所載犯行,係取得與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等值之遊 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17、18、20所示之犯罪向告訴 人孫○祥、林○宇簡○揚、丁○絜所詐取之款項,雖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渠等達成調解, 協議分別償還3萬元、18,000元、6萬元、6,500元乙節,有 原審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970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第29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 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共犯鄧自立、趙尹晨等 人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核原審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想與原告和解,請法官 准許,被告已知錯,不會再犯同樣錯誤,請給予機會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 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已知錯不會再犯云云,然原審以被告 如附表四所示20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 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量刑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四編號1、3、4、5、6、11、13、20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13號、第16號、第67號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鄧自立
楊家成
林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第42104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自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雪珍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郁展鄧自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00000 000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1所述方式取得附 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郁展,再由林郁展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方式,對莊○霖施 以詐術,致莊○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鄧自立 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方式,將莊○霖之匯款交與林郁展林郁展鄧自立即以前述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以8:2 之比例朋分上開贓款(即林郁展鄧自立各分得新臺幣【下 同】24,000元、6,000元)。
二、林郁展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淘寶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 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2、7 至10、12、14至19所示各虛擬帳戶帳號,再於附表一編號2 、7至10、12、14至19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7至10、12、14至19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至 10、12、14至19所示之莊○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述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 上開虛擬帳戶內。待被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即將等 值之遊戲點數撥入林郁展指定之帳號。
三、林郁展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微信暱稱:「都是酸奶 丿別TM裝純」、「別跟我磨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趙尹晨(微信暱稱: 「趙公子」、「CHEN」、「小鴨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處罪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2所述方式透過微信提 供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予林郁展;復經趙尹 晨、林雪珍楊家成以附表二編號3 所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 號3-2所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微信將該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郁展林郁展則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1 所載之方式,對孫○祥、孫○ 志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 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1所列之人頭帳戶內(後經 許○偉於109年4月3日22時31分許將3萬元匯還)。嗣因孫○祥 、孫○志質疑林郁展係詐騙集團,林郁展為取信孫○祥、孫○ 志,竟逾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 ,單獨萌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前於108 年12月3 日出監後至109 年4 月2 日前某日,因向趙尹晨借用筆記型電腦而取得其內 儲存之葉○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予孫○祥,致孫○ 祥、孫○志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所列之人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葉○ 凱。林雪珍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2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列金額之款項,然林雪珍領得贓款後 ,未及交與趙尹晨前,即於109年4 月4 日1 時許為警盤查 查獲。林郁展鄧自立楊家成、趙尹晨林雪珍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林郁展為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且李○慶 (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淘寶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 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示各虛擬帳 戶帳號,再於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列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4、11、13、20所示之林○宇、少年李○慶、沈○偉、丁○ 絜等人施以詐術,並傳送葉○凱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 予林○宇、少年李○慶、沈○偉、丁○絜,佯裝係葉○凱本人以 取信林○宇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葉○凱,並致林○宇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述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4、11、13、20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



戶內。待被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即將等值之遊戲點 數撥入林郁展指定之帳號。
五、林郁展、趙尹晨李泓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 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判處罪刑)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尹晨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述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 5 至6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郁展,再由林郁展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 所載之方 式,對彭○尚、楊○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載金 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李弘逸隨即依趙尹晨之指 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列金額之款項。李弘逸於領款完畢後, 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趙尹晨,趙尹晨於扣除其自身可獲得之 報酬(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為2,000 元、3,000 元)及 支付李弘逸之報酬(6,000元、4,000元)後,剩餘款項則以 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方式交與林郁展林郁展、趙尹晨李泓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六、嗣經警方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潮旅館118 號房內拘提林郁展到案,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
七、案經莊○霖、倪○婷、孫○祥、孫○志、林○宇、彭○尚、楊○儒 、張○賢張○宏、劉○真、李○慶、賴○仲、沈○偉、方○晴、 董○辰、陳○明簡○揚、葉○翔、丁○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郁展鄧自立、楊 家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鄧自立部分:
  訊據被告鄧自立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 郁展、趙○妤(即趙尹晨之胞姐、被告林郁展之女友)、許○ 偉,也不曾在通訊軟體上與他們對話過;微信暱稱:「台灣 ~我愛你!!」、「0000000000」均非我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莊○霖及告訴人孫○祥、孫○志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時間,遭共同被告林郁展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3-1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1 所列之帳戶(均為證人許○偉【微信暱稱「易昇〜Yuki」】 向其友人吳○宇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宇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暱稱「0000000000」之人以微信向證人許○偉佯稱因 需支付人民幣與廠商,惟其並無人民幣,要求證人許○偉 協助換匯,其會匯款新臺幣3萬元與證人許○偉,再提供其 所稱廠商之支付寶QR CODE,由證人許○偉以該支付寶QR C ODE協助支付人民幣6,522元與廠商云云,而於109年4月2 日19時56分取得吳○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暱稱「 台灣~我愛你!!」之人隨即於同日20時許透過微信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林郁展;另附表一編號3-1部分,暱 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於109年4月3日19時46分至20時 2分許間,經由微信向被告林郁展表示,繼續以吳○宇玉山 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孫○祥匯款之帳戶,經告訴人孫○ 祥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後,微信 暱稱「0000000000」之人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向證人許○ 偉表示其誤將吳○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致 該人將欲支付與其之3萬元匯至該帳戶,並傳送告訴人孫○ 祥之匯款紀錄與證人許○偉,要求證人許○偉將該3萬元匯 還,惟經證人許○偉察覺有異,而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 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3所列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鄧自立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郁展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趙○妤已經認識5年, 我們是男女朋友;我與鄧自立認識約3年左右,我們都透 過微信聯絡,很少見面;鄧自立認識趙○妤,我在107至10 8年間被關時,他們兩人有在一起;附表一編號1、3-1所 示被害人莊○霖、告訴人孫○祥匯款的帳戶是鄧自立提供給 我的,當時鄧自立知道我在做假網拍,告訴我他可以提供 帳戶給我匯款,他會再用別的帳戶把錢匯到我使用的帳戶 ;附表一編號3-1這次,鄧自立好像與人爭吵,跟我說有 問題,之後我就提議將錢退回去給被害人;鄧自立所使用 之微信帳號暱稱為「客服嘟嘟」、「找回自由」、「台灣 〜我愛你!!」;我與微信「台灣〜我愛你!!」之對話紀 錄(編號1至29、34至61)是鄧自立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帳戶) ,替我將詐欺被害人莊○霖、告訴人孫○祥、孫○志的贓款 洗出之對話過程,詐騙被害人莊○霖的部分,我拿8成,鄧 自立拿2成,後來鄧自立有把24,000元轉帳到我向友人借 用的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話紀 錄內鄧自立傳送他與「易昇〜Yuki」之對話,是因為鄧自 立是靠「易昇〜Yuki」所提供的帳戶幫我把詐欺贓款洗出 ,所以傳他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要告訴我處理的進度;我一 開始只是要求鄧自立提供帳戶,我不知道鄧自立與他人之 間的聯絡細節,是之後要將告訴人孫○志、孫○祥的款項匯 回去,鄧自立才給我他人的微信帳號,我再跟對方聯絡; 附表一編號3-1部分,我不曉得鄧自立許○偉發生何事, 當時鄧自立說人家不收這個錢,鄧自立便給我許○偉的微 信,我就跟許○偉聯絡,並要求將款項退還到被害人的帳 戶;鄧自立知道這些款項都是我詐騙所得,我有跟他講, 我直接說這是髒錢也就是詐騙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22288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507至511頁,109年度偵字 第37909號卷第34頁、第51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22288 號卷二第507至509頁、第552頁)。再參以另案被告趙○妤 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0分許與被告林郁展一同為警查獲 ,經徵得趙○妤之同意交付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其 內即有趙○妤與帳號為「鄧自立」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趙○妤1 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趙○妤與「鄧自立」間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 卷二第7至10頁、第35至37頁、第305頁),且趙○妤曾因 與被告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



鄧自立則因另案與趙○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同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並明載趙○妤與被告鄧自立於108 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有前揭二案件之判決書可 查。是被告鄧自立辯稱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並非 其使用,其亦不認識趙○妤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⒊又觀諸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曾於109年3月26 日以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林郁展稱:「林郁展,這是我跟 你男人之的對話,我跟偲偲(即趙○妤)弟弟說過,當我 說我現在很認真,就代表真的認真」、「今天晚上八九點 時間一到,我會了斷一切,從此不會再出現」、「你必須 好好給我對她,不然等我回來那天,就算過得再久,我都 不會放過你」、「她今晚還給你,從此不會再有我的出現 」、「我只能利用趙尹晟(應為『趙尹晨』之誤)來換絲絲 (應為『偲偲』之誤)」、「如果哪天你接到電話」、「告 訴你」、「偲偲自殺了,因為他被人傷得太重太難過」( 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77頁),可見微信暱稱 「台灣〜我愛你!!」之人於109年3月26日前確曾與被告 林郁展之女友趙○妤交往,始會向被告林郁展表示要將趙○ 妤還給伊,並要求被告林郁展須善待趙○妤。另參照微信 暱稱「趙公子」(即另案被告趙尹晨)於109年5月4日3時 48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林郁展稱:「幹 你娘」、「你就再誇張一點」、「跟鄧自立一起騙我是不 是」、「幹嘛」、「沒藥吃嗎」、「還是沒錢?」、「操 你媽的」、「拿我對你們的信任」、「來開玩笑」、「我 善良我人好我好騙?」、「三千塊而已」、「不要丟臉成 這樣」,被告林郁展隨即回稱:「我有藥啊。還有不要拿 我跟他摻在一塊講」,並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後傳送予微 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復向「台灣〜我愛你! !」抱怨稱:「幹你不要第一次幫你就給我搞這一齣」、 「擊敗3000糖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 第278至279頁),則若「趙公子」所稱之「鄧自立」並非 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被告林郁展何以會 將其與「趙公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台灣〜我 愛你!!」,並稱其第一次幫「台灣〜我愛你!!」就遭 對方搞這一齣,欠3,000元不還「趙公子」?以上各節, 均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郁展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⒋再者,微信暱稱「0000000000」之人以協助換匯為由向證 人許○偉取得吳○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要求證人許○偉 將告訴人孫○祥之3萬元匯款匯還之過程,均經微信暱稱「



台灣〜我愛你!!」之人隨即將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被告林郁展(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8至239頁 、第248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 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8至290頁),或同步以微信語 音訊息之功能與被告林郁展討論暱稱「0000000000」與證 人許○偉交涉之情形,並向被告林郁展表示:「我在等他 (即證人許○偉)發給我」、「他們最近好像被騙過」、 「所以特別小心」、「幹我用我主帳號跟他說的」、「我 跟他(即證人許○偉)講說,媽的我傳到他昨天給我的帳 戶,你要給我的錢轉到他那邊去了,他說要證件跟本子, 我傳給他了,他說要你這邊加他,他才會把錢轉給我」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7至276頁、第282 至293頁),足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與「0000 000000」為同一人。復參以證人許○偉於警詢時陳稱:微 信暱稱「0000000000」是我的客戶,他曾多次請我代付支 付寶,我會要求新的客戶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照片,而且 身分證件名字要跟存摺一樣,用來核對客戶身分;暱稱「 0000000000」之人第一次提供核對的身分證件與存摺照片 我需要回去找,如有我再提供給警方;我於107年11月12 日,因為補差價的關係,有匯款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給「0000000000」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 88號卷一第309至313頁),並據其提出與「0000000000」 間106年11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第一次 提供予證人許○偉之帳號即為被告鄧自立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22 88號卷二第295頁),堪認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 、「0000000000」即係被告鄧自立無疑。 ⒌從而,被告鄧自立空言否認其非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 !」、「0000000000」之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鄧自立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參與分 擔實施如事實欄一、三所述犯行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被告林郁展楊家成部分:
  被告林郁展就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及被告楊家成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分別有附表三編號1至20所列證據及扣案被告林郁展所有之O PPO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可佐,足認被告林郁展楊家成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均 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 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 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 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 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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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