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01號
TPHM,111,上訴,210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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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831、19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65、31323、3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瀨名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瀨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小姐」、「阿明」、通訊軟體 LINE暱稱「TIDE」、「葉教授」、「何明武」之成年人等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依「TIDE」、「葉教授」之指示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 帳戶內。黃瀨名再依「TIDE」、「葉教授」之指示,以如附 表「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以各該受款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阿明」,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瀨名並因而 獲取9,5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伶、張名璇、朱信義王素秋林金水劉秀英、 周李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瀨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而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 告訴人陳依伶、張名璇、朱信義林金水王素秋劉秀英 、周李玉琴、被害人李祐羽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附表所示 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 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雖未列被告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加入以實施詐 術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犯行,應認已就此 部分提起公訴,且經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審訴字第18 31號卷第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小姐」、「阿明」、「TIDE」、「葉教授」、「 何明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附表編號4至8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提領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已自白洗錢之行為,而被告本件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 上字第106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自承有維修鐘錶 40年之經驗,曾招收學生教授維修手錶之技能,月收入可達 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可見其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求一己之私利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非僅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固與 附表編號2、4至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就附表編號4至6 之告訴人各給付3期賠償金額後即未再給付,尚未給付約定 之賠償金額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21頁),迄 今亦未賠償予附表編號1、3、7、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仍有負債、每月入不敷 出、係以其他案件之犯罪所得支付賠償予被害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366至369頁),足認其係為求減刑之寬典而以另案犯 罪所得為本案之部分賠償,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又所犯並無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堪憫恕情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所涉參 與詐欺集團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 最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首次犯行,原審遽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原審以被告坦承前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款項,足見已有悔意, 行為時思慮未全為由,對其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亦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酌減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輕鬆賺取財物而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行事、遭查緝風險 較高之出面領款者,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 ,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9,500元(原審判決誤載 為6,000元,見偵字第31065號卷第15頁),業與附表編號4 至6之告訴人調解,支付之賠償款項共計45,000元(見審訴 字第1831號卷第47、111頁、審訴字第1951號卷第73、77、1 45、155頁),顯然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依伶 於110年8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佯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8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善導寺店,提領1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下稱偵31065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065卷第19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605卷第17頁)。 4.提領現場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065卷第27至30頁)。 5.陳依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065卷第43至44、47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祐羽(被害人) 於110年8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佯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3許,匯款1萬4,01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01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及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善導寺店,分別提領1萬4,000元及2萬元。(原審判決漏載7時41分許,提領1萬4,000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祐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065卷第53至54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065卷第21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065卷第17頁)。 4.提領現場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065卷第27至30頁)。 5.李祐羽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1065卷第55頁)。 6.李祐羽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1065卷第56頁上圖)。 7.李祐羽手機內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31065卷第56頁下圖)。 8.李祐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065卷第57至58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名璇 在臉書網站,佯為佯為小額貸款人員,經張名璇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網瀏覽,並謊稱需先繳各項費用云云。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0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名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065號卷第61至62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065卷第21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605卷第17頁)。 4.提領現場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065卷第27至30頁)。 5.張名璇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065卷第63、65頁)。 6.張名璇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畫面截圖(見偵31065卷第68頁上圖)。 7.張名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065卷第71至72、77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信義 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及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朱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下稱偵31323卷》第59至6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065卷第25頁、偵31323卷第18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065卷第17頁、偵31323卷第9頁)。 4.提領時及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23卷第38至40頁)。 5.朱信義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23卷第69至71頁)。 6.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23卷第77頁)。 7.朱信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323卷第73至74、79、63、65、75、81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素秋 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323卷第45至47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23卷第11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323卷第9頁)。 4.提領時及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1323卷第37、40頁)。 5.王素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323卷第49、51、53、55、57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 林金水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3萬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6時1分許、6時3分許及至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轉帳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卷《下稱偵29620卷》第15至19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620卷第25頁)。 3.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29620卷第27至31頁)。 4.提領地點附近及提領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29620卷第33至36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偵29620卷第21頁)。 6.林金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29620卷第39至43頁)。 7.林金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20卷第45、47、49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秀英 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佯為「蔡素英」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青年郵局,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31801卷》第31至3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1801卷第97、101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801卷第85頁)。 4.提領地點附近、提領時及交付贓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801卷第75至76、78至82頁)。 5.凱基銀行收據影本1張(見偵31801卷第35頁)。 6.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見偵31801卷第36頁)。 7.劉秀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1801卷第37頁)。 8.劉秀英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801卷第29、30、38、39、41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李玉琴 於110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佯為孫子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7分、2時29分許及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青年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李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01卷第125至127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1801卷第99、103頁)。 3.警方整理之提領一覽表(見偵31801卷第85頁)。 4.提領地點附近、提領時及交付贓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801卷第76至82頁)。 5.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見偵31801卷第1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10.14致台灣銀行淡水分行通知函影本(見偵31801卷第139頁)。 7.周李玉琴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801卷第123、129、131、133、141、143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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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