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禹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黃佳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唐道軍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赫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92號;108年度偵字第5707、17306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第一審判決以⒈有罪部分:⑴被告唐道軍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⑴(告訴人郭立德)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⑵被告賴禹廷所犯①如起訴書附表3⑴(告訴人郭立德 )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如起訴書 附表4(被害人梁夏琦)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就其等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犯行,持用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併就被告賴禹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所示(同為 告訴人郭立德),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證 人指述及被告等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等為不 利之認定,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唐道軍、賴禹廷於107年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係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過程中所為,非首次犯行,且其等參與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亦業經判刑確定,故就本件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⒋此外,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黃佳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所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均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唐道軍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4、5、6、10,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7-9,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賴禹廷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分別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罪部分 之量刑暨被告黃佳塍、唐道軍(其餘被訴)、陳政赫、陳佳 澤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指稱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所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經認定被告唐 道軍、賴禹廷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部分,自均非上訴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被告唐道軍、賴禹 廷有罪認定暨被告黃佳塍、唐道軍(其餘被訴)、陳政赫、 陳佳澤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罪部分) 略以:
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獲利應募加入詐 欺集團,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 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
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使政府機關文 書之公信力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犯罪之危害甚鉅;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郭立德、 梁夏琦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度似嫌過輕,難謂妥適云云。
㈡被告賴禹廷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禹廷到案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詐欺犯罪集團、指認上手即同案被告唐道軍與王鳴逸,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賴禹廷曾多次表示無意願繼續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卻遭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稱若脫離集團將把 犯罪證據提供警方,以逼迫繼續聽命集團指示,顯見被告賴 禹廷之犯意及犯後態度均低於其他集團內車手,亦有悔悟之 情。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判決 未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賴禹 廷參與犯罪情節程度之差異、犯罪時間長短等為量刑依據, 亦非妥適云云。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唐道 軍、賴禹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 立德、梁夏琦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唐 道軍、賴禹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 訴人郭立德、梁夏琦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尚有悔意,惟並未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郭立德、梁夏琦,復斟酌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被告賴禹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原判決就檢察官或被告賴禹廷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始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節之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 賴禹廷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賴 禹廷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 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情事 ,且審酌其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賴禹廷請求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同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佳塍部分:
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曾請 同案被告王梓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介紹他 人為其等工作,經王梓軒將此資訊告知周峻緯(所涉詐欺案 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周峻緯將張○嘉(原名張○凱 ,於108年2月19日更名;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52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之資料交予王梓軒,王梓 軒再將張○嘉介紹給被告黃佳塍及同案被告王鳴逸等節,業 據證人王梓軒、張○嘉、周峻緯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黃佳塍確為張○嘉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 員。而王梓軒、張○嘉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然要求證人在 被告面前指訴犯行,因恐供出實情而遭受危險,或因承受精 神壓力而為不符真實之證述均屬常見。況王梓軒業於審理中 證稱:不記得一開始是黃佳塍還是王鳴逸聯絡伊需要找人工
作等語,證人張○嘉則稱不認識黃佳塍,也沒見過他等語, 均未具體表明被告黃佳塍非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是否係基於 作證壓力下而迂迴指證,非無研求餘地。
㈡被告唐道軍部分:
⒈證人賴禹廷於警詢、偵訊中均就被告唐道軍所涉起訴書附表 編號4(被害人梁夏琦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雖其於107年 12月27日警詢時稱:107年11月26日伊收到王鳴逸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卡2張後,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交給唐道軍,後來在桃 園市蘆竹區大興路5號魯啦啦洗車場將詐騙現金交給王鳴逸 等語,於108年4月24日警詢時及108年4月25日偵訊中則稱: 當日伊是收到唐道軍來電,從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 後,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交給唐道軍,過20分鐘後 ,唐道軍來電跟伊約在魯啦啦洗車場,伊再將現金交給唐道 軍等語,並稱第一次警詢記憶有誤,實應如第二次警詢所述 ,於偵訊中亦維持第二次警詢證詞,可見其並非前後所述不 一致,而係經回想後主動更正,證述有相當可信性。 ⒉另就被告唐道軍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之犯行(被害 人林江碧霞、告訴人張坤南、被害人黃馨慧部分),亦據證 人陳○桀(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8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張○ 嘉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雖證人張○嘉於審理中均稱不 確定或不復記憶,惟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 原審遽以證人賴禹廷、張○嘉之證述前後不一及單一指證不 足為對被告唐道軍不利之認定為由,判決被告唐道軍上開所 涉部分無罪,有再行審酌空間。
㈢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部分: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9(告訴人賈鍾順妹、蔡玉華、賴玉 英)所示詐欺犯行,互核證人張○嘉、林○輝(所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陳○傑(所涉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09號 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證詞,均一致論及被告陳政赫、陳 佳澤確有參與,原審卻僅憑證人張○嘉歷次所述有出入、另 林○輝於審理中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犯罪時間 等為由,率為有利於被告陳政赫、陳佳澤之認定,然人之記 憶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 素侷限,本案之案發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 ,時間密集、次數眾多且犯案手法類似,證人張○嘉、林○輝
、陳○傑無法回憶各次發生之細節,本屬常情,況證人陳○傑 、林○輝、張○嘉係於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1日及110 年4月29日之審理期日始分別接受交互詰問,亦難期待其等 對於接近或逾2年前之案發經過仍歷歷在目,原審徒以證人 之說詞不一即認有瑕疵,容有不當。
⒉況被告陳佳澤於警詢時曾自白:蔡玉華那件伊是在車上等張○ 嘉,張○嘉把錢拿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伊,伊再把錢交給陳 政赫清點金額,之後送到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附近給陳○ 傑,賴玉英那件是由陳政赫開車載伊,伊負責監看張○嘉並 收水,之後再開車將贓款交付上手陳○傑,當初是陳政赫招 攬伊從事詐騙,並曾指示伊在檢察官面前說其只是白牌車司 機等語;被告陳政赫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賈鍾順妹那件 第一次張○嘉是把贓款給陳佳澤,陳佳澤跟我說去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路附近,陳佳澤有下車一下,把錢交給誰伊不清楚 ,第二次張○嘉是把贓款給我,之後有一個綽號「西瓜」的 人跟伊聯繫,蔡玉華那件伊有開車帶陳佳澤到現場,張○嘉 把贓款給陳佳澤,陳佳澤再叫伊載他到海山路附近,賴玉英 那件伊有於107年12月14日去載陳佳澤到新竹縣竹北市,陳 佳澤叫伊先放他下車,等一下再叫車,伊就到路邊等待,陳 佳澤跟張○嘉拿完錢後,叫伊載他到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附 近,陳佳澤有下車一下,交錢給誰伊不知道,107年12月15 日張○嘉有把錢交給伊,再由「西瓜」跟伊聯繫;107年12月 18日陳佳澤叫了一台白色福特到伊家,跟伊說晚上要請伊吃 飯,所以伊就一起上車,到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附 近,張○嘉是把錢給陳佳澤,之後就回到桃園市蘆竹區海山 路附近,陳佳澤有下車一下,錢交给誰伊不知道,伊曾經詢 問林○輝是否在做詐欺集團等語,足認被告陳政赫知悉其係 載送陳佳澤去跟他人拿錢及交錢,其更曾數次自行受託面交 款項,在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迭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之 情形下,其理應能察覺該等行為有異,其亦自陳曾懷疑被告 林○輝等人所為不法。從而,依被告陳佳澤於警詢之自白及 被告陳政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佐以前開證人張○嘉、林○ 輝、陳○傑之證述,並參以證人林○輝於偵訊中結稱:陳政赫 、陳佳澤說他們缺錢,伊才幫忙問上手可否讓他們加入,上 手說可以,伊就叫他們2人辦skype帳號,並請上面的人加他 們的帳號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佳澤跟伊說他缺 錢,伊就先介紹陳佳澤進去,陳政赫後面也跟我說他缺錢, 我有問他要不要做,有跟他講過如果做了之後可能會有刑責 的問題,叫他再想清楚,可是我後面還是有跟上面講,差不 多107年11月12日之間有把陳政赫的帳號提供給我的上手等
語,堪信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完全未論及 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前開不利於己且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之 供述何以不可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被告黃佳塍、唐道軍、 陳政赫、陳佳澤、賴禹廷、同案被告王鳴逸、謝益玄、王欣 逸、王梓軒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羅○皓、張○嘉、陳 ○傑、林○輝、陳○桀、劉柏霖(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夏琦、林江碧霞、 黃馨慧、曾一修及告訴人簡榮亨、徐桂妹、郭立德、張坤南 、賈鍾順妹、蔡玉華、賴玉英、孫耀勝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面交地點週邊道路蒐證
相片、ATM 提領影像相片、車手住宿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帳號使用者資料及扣案之被告黃佳塍所持有之西瓜 刀4支、IPHONE行動電話2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同案被 告謝益玄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後,說明公訴人所舉前開證 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黃佳 塍、陳政赫、陳佳澤、唐道軍(其餘被訴部分)有罪之確實 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黃佳塍、陳政赫、陳佳 澤、唐道軍(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被告黃佳塍部分
⑴同案被告王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王鳴逸與被 告黃佳塍於107年11月間,聯絡我這裡有沒有人需要工作, 我把這個訊息告知周峻緯,周峻緯把張○嘉的資料給我,我 用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給王鳴逸、黃佳塍,我當時與周峻 緯有問王鳴逸工作內容為何,王鳴逸只表示把人找過去再跟 我說,後來張○嘉自己與王鳴逸接洽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 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 第9至11頁)。證人周峻緯則稱係因王梓軒詢問有無他人可 以為其友人王鳴逸工作,伊便介紹張○嘉給王梓軒,再由王 梓軒將張○嘉之資料給其王鳴逸,但伊並不知道工作之內容 ,直至張○嘉遭查獲,始知張○嘉擔任詐騙車手;伊並不認識 黃佳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二第25至26頁 )。另張○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王梓軒曾介 紹我工作,我就把我的手機門號及FACETIME帳號給對方,後 來同案被告王鳴逸跟我聯絡,指示我去向告訴人郭立德等人 取款,也是同案被告王鳴逸跟我說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5至60、65至73頁;108年度 他字第1873號卷四第63至66頁;108 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 第144至1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 至23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佳塍,也沒見 過他,同案被告王梓軒也沒有告訴我這個集團的組織成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徵之上揭證人王梓軒、張○嘉、 周峻緯等人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黃佳塍曾聯繫王梓軒, 要求王梓軒介紹工作人力,經王梓軒再透過證人周峻緯覓得 張○嘉,轉介予黃佳塍等節。而被告黃佳塍究否有無指示張○ 嘉從事何工作、甚而係指擔任本案之詐騙車手之職,則無證 據得以證明,亦無從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佳塍
為張○嘉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
⑵如前所述,證人張○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 被告黃佳塍等語。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車手頭王梓軒 在伊被抓之後,曾告知上手及指揮之人為王鳴逸,另一同夥 臉書為「王小明」,「小明哥哥」就是指揮伊去蘆竹面交之 人,該次並為警查獲;被告黃佳塍就是綽號「王小明」之人 ,負責掌管集團金錢、類似公司會計等語(見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卷二第67至69、119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 四第63頁背面至66頁),亦僅係表示就被告黃佳塍指揮伊擔 任車手並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全係透過王梓軒之告知,而 非其親身所見聞,故證人張○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 亦未曾見過被告黃佳塍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翻異 前詞之情。而同案被告王梓軒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07 年12月時,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同時跟伊說張○嘉 被抓,因為張○嘉是伊介紹的,所以要伊負責賠償56萬元給 他們,伊後來無力支付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 卷二第9-10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三第158、165 至166、173至174頁),然此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實,且 其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又改證稱:同案被告王鳴逸、被 告黃佳塍跟我索討56萬元,是因為我欠被告黃佳塍錢,又被 告黃佳塍雖有跟我說要賠償公司損失,可是我忘記被告黃佳 塍有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不記得一開始是被告黃佳塍還是 同案被告王鳴逸聯絡我需要找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 至6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梓軒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除無法 明確陳述被告黃佳塍是否與張○嘉接洽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 事宜外,被告黃佳塍縱曾向同案被告王梓軒索討債務,亦無 從認定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王梓 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黃佳塍有何本件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況遍觀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及共同被告 之供述,均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佳塍有何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臆測同案被告王梓軒或係基於作證壓力下而迂迴指證, 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佳塍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唐道軍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梁夏琦)部分:
證人即擔任本件詐欺犯行之車手張○嘉於警詢時業已陳稱: 被告唐道軍當時沒有出現,我不知道他在本次詐欺犯行的工 作為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至11頁背 面),復觀諸擔任本件詐欺犯行監控人員之被告賴禹廷,先
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收到同 案被告王鳴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 卡2張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 交給被告唐道軍,我後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5號魯啦啦 洗車場將詐騙現金交給同案被告王鳴逸等語(見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197至204頁),惟於108年4月24日警 詢及偵查中時卻改稱:當日我是收到被告唐道軍來電,我從 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後,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 卡交給被告唐道軍,過20分鐘後,被告唐道軍來電跟我約在 魯啦啦洗車場,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一第205 至210頁、108 年度他字第1 873號卷二第60至62頁),同案被告賴禹廷就關於究竟何人 指示其向車手取得提款卡及現金,事後將現金交予何人,前 後所述不一,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 軍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佐, 僅憑同案被告賴禹廷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為對被告 唐道軍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禹 廷係事後經回想後主動更正證詞,證述有相當可信性云云, 難以憑為不利於被告唐道軍之認定依據。
⑵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林江碧霞)、編號6(告訴人張坤南 )部分:
依起訴意旨所示,證人陳○桀係擔任面交車手,而依證人陳○ 桀於警詢之陳述,雖均指稱於案發時地向被害人林江碧霞、 告訴人張坤南取款後,均將之交予證人張○嘉等情(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二第133至137、139至142 頁),惟 未指稱被告唐道軍就此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 證人張○嘉就被害人林江碧霞部分,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參 與對被害人林江碧霞成為詐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不 確定向證人陳○桀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因為案 件太多,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47頁),而未曾 指認被告唐道軍參與其中。至關於告訴人張坤南部分,證人 張○嘉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日陳○桀將款項給我之後,我就搭 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 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 第37至5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雖然曾經在桃園 火車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幾次,但是不是這次我不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頁),則被告唐道軍是否涉入對告訴 人張坤南之詐欺犯行,雖經證人張○嘉於警詢中指述,然此 等指述與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張○嘉於 警詢中之指述無相關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此外,依卷證資料
,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曾參與此等部分 犯行,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⑶就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黃馨慧)部分:
證人張○嘉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向被害人黃馨慧取款後,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將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見108年度他 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 :我對於我曾經在桃園高鐵站將款項交給別人一事有印象, 我只在桃園高鐵站交錢一次,但我忘記交給誰了,我於警詢 時說交給被告唐道軍的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47至48頁),是本件對被害人黃馨慧所為之詐欺犯行,就被 告唐道軍是否參與其中,僅有證人張○嘉於偵訊中之指證, 然此等指證除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無法核實外,而遍觀卷內證 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道軍有何 此部分犯行,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 ,遽為對被告唐道軍為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⒊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賈鍾順妹)部分:
證人張○嘉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2月12 日、同年月14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長樂公園向被害人 賈鍾順妹收款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7頁 ),然其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07年12月11日 、同年月12日前往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分別收取49萬 元、68萬元,當時是被告陳政赫把風,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陳政赫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8頁),則 少年張○嘉前往長樂公園向被害人賈鍾順妹收取款項之時間 究係為何,前後所述已有出入,經原審詢之上情,證人張○ 嘉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被害人賈鍾順妹說她被騙3次,我印 象中我去面交2次,我不記得是哪2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 頁),足見證人張○嘉之證述情節是否確為依其記憶所為之 陳述,抑或參雜臆測之詞,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不知道上開2次款項交付給誰,因為當時監視器有拍 到那個人,警察拿指認表出來給我看,我不知道被告陳政赫 長怎樣,因為當時警察都是用指認表給我,警察說照片這個 人是指認表上的誰,我也不知道被告陳政赫是不是綽號「小 易」,但我今天看到被告陳政赫跟我當時印象中看到的不一 樣,那個人比較像被告陳佳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至41、 49頁),足見證人張○嘉所述情節前後多有出入、記憶不清 ,部分情節亦有臆測之嫌,實難作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 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少年林○輝、陳○傑對於此部分犯行亦 不復記憶,亦未具體指述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參與此部
分之犯行(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63至164、21 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4 頁;原審卷四第22、26至2 7頁)。至被告陳政赫雖陳稱:其因駕駛白牌車而曾經載被 告陳佳澤前往長樂公園等語,然被告陳佳澤則否認曾經前往 該處,是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所陳情節,亦無從與證人張○ 嘉所述相互核實,又遍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有何此部分犯行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能否僅以少年張○嘉上開有瑕疵之單 一指述,遽為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為不利之認定,即有可 疑。
⑵就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蔡玉華)部分:
證人張○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12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蔡玉華收取金融卡後,我提領了15 萬元,當時是一個不知名的人駕駛被告陳政赫的車子來把風 ,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 58頁),足見證人張○嘉並未具體指認把風、收水之人究係 為何,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政赫的車 是哪一輛,是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此 外,證人林○輝、陳○傑亦均未對被告陳政赫、陳佳澤所涉犯 此部分犯行為何不利證述,至被告陳政赫、陳佳澤雖供稱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