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竹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6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惠竹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惠竹(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曉萍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 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 7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行,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遠離、戒絕毒品,竟再次沾染毒品 而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 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因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筆 錄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均依 法先加後減。
㈡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非鉅 ,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 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
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 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 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 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 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 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 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審酌事項。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詹翔 升,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地檢署函覆以:本署 以110年度他字第616號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 ,惟因查無明確事證足認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業經本署於 110年8月14日簽結等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目 前尚未查獲詹翔升販賣毒品之事證,故尚未查獲吳嫌毒品上 游或其餘共犯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10日竹檢永檢1 10偵1895字第11090442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2月14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3934號函暨偵查佐蔡浩天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火郎 、陳曉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確係詹翔升之事 實。惟本件檢警均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已明,業如上述,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火郎、陳曉萍,已無益於待證事項之釐清,該項聲請調查之 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 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額、對象、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給他人,非僅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 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 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暨被告之學經歷、經濟 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217、2 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 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均詳予論述,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 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轉讓禁藥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 其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亦 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5、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曉萍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吳惠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惠竹及陳曉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吳惠竹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獨自或與陳曉萍共同為 下列行為
(一)吳惠竹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對象。
(二)吳惠竹與陳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惠竹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王子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被告吳惠竹、陳曉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附表編號1至5部分:
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53至162頁、 偵1895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25、216頁),核與證人陳 嘉謙(他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113至114頁)、鄭世偉(他 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895卷第88至89頁)、張柏雄(他卷一 第12至17頁反面、66至6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他 卷一第32至33、36至37、91、207至208頁)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吳惠竹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惠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2、附表編號6部分: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68至169頁反面 、偵6089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偵1895卷第78頁、本院卷第 125、216頁);被告陳曉萍固坦承當時有與被告吳惠竹同車 前往交易地點,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吳惠 竹從窗戶拿東西給王子凝就走了,不是我把毒品交給王子凝 ,那天是因為我爸爸住○○路那附近,我要去照顧我中風的爸 爸,吳惠竹跟我借車我不借他,因為他常違規,他說他要去 那附近找他朋友,我說我要去找爸爸,他就說剛好在附近, 拜託我讓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云云。經查:
⑴證人王子凝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對方的車,由陳曉萍交易交 給我的,我把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陳曉萍等語(他卷二 第1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拿2500元給吳惠竹的 女友陳曉萍,吳惠竹開車載陳曉萍來,我坐到他們車上,我 拿2500元給陳曉萍,陳曉萍拿安非他命1克給我,我非常確 定這次我給陳曉萍2500元,陳曉萍先拿1克給我,我當天上
午要跟他們拿4克,但他們說東西不夠,當天上午先拿1克給 我,晚上補3克給我,晚上是吳惠竹一個人來,我拿6000元 給他,他拿假的3克冰糖給我等語(他卷二第14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進入吳惠竹開的車內,當時車內除了吳 惠竹,還有陳曉萍,吳惠竹就只有交代陳曉萍說拿給我,然 後陳曉萍就拿給我,我就拿東西,我確定當時給陳曉萍2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警詢中證稱:這次賣給王子凝的毒品是 我與陳曉萍在前一天先到○○縣○○鄉○○○社區詹翔升的住處以6 000元向詹翔升購買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當時這筆6000元 是陳曉萍出的錢,毒品也是陳曉萍收著,後來在9月3日6時2 0分我們與王子凝見面,陳曉萍坐在副駕駛座,王子凝坐在 車子後座,然後陳曉萍就從她的包包内拿出1包(約1公克) 的安非他命交給王子凝後,她再拿2500元給陳曉萍,並由陳 曉萍將錢收到她自己的包包内完成交易,王子凝本來是要以 6000元向我購買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但在交易前原先跟 詹翔升拿的4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已被我與陳曉萍用掉了一點 ,所以交易當時我們不足4公克,後來才會只賣給王子凝1公 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晚上我才再拿3 公克給她,並向她收取 6000元,但這次我是拿冰糖給她等語(偵6089卷第60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賣王子凝安非他命1克2500元,毒品是陳 曉萍的,王子凝直接拿錢給陳曉萍等語(偵1895卷第8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曉萍拿給 王子凝的,當時王子凝有上我開的車,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拿給王子凝,王子凝本來是要拿4公克的,我跟陳曉萍身 上只有1公克而已,因為東西是陳曉萍的,王子凝2500元交 給陳曉萍,王子凝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我,我身上沒有東西, 而陳曉萍身上有,所以陳曉萍才會跟我去王子凝那邊一趟, 之後王子凝拿6000元給我,我是拿3克冰糖賣給王子凝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3、197頁)。
⑶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證人王子凝對於交易當日證人王子凝原 欲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早上證人王子凝上車、在 車內由被告陳曉萍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收受價金2500 元、當日晚間被告吳惠竹以3公克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證人王子凝等情節,所述前後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且 對照被告吳惠竹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子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09年9月3日上午5時27分許王子凝稱「我小朋友早上要上 課啦,啊他要請四堂課的假」、「四堂課、四堂課」,吳惠 竹則回覆「我聽懂了」、「我再送小朋友過去」,就此對話
內容,證人王子凝於警詢中證稱:4堂課就是4克安非他命的 代號術語等語(他卷二第119頁),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警詢中 證稱:是指王子凝要向我購買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他 卷二第169頁);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證人王子凝撥打 電話給證人即被告吳惠竹稱「阿那個剩下的課程,我要拿給 你多少?」,吳惠竹回答「恩,你再給我6阿,好不好」,就 此對話內容,證人王子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向吳惠竹買3 克毒品6000元,吳惠竹拿假的毒品給我等語(他卷二第120頁 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警詢中證稱:本次交易金額 是6000元,1包毒品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是將冰糖當作安非 他命拿給她等語(他卷二第170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王 子凝、吳惠竹證述當天交易情節吻合,證人王子凝及吳惠竹 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⑷再者,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與證人王子凝於109年9月3 日上午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子凝稱「阿嫂子在旁邊 嗎?」、「喔,那你跟他講一下,因為我跟你就是沒什麼」 、「對對,希望嫂子不要誤會」、「對,就是希望嫂子不要 再誤會我」,足見被告陳曉萍雖懷疑證人王子凝與被告吳惠 竹有男女曖昧之情,惟證人王子凝對被告陳曉萍並無仇視敵 對之意,而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與被告陳曉萍前為男女朋友, 本有一定情誼,縱使已分手,然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是因為入監就自然而然分手,跟陳曉萍間沒有 仇恨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況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110年1 月1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交易只有我跟王子凝在場等語(他 卷二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陳曉萍之辯護 人質以為何警詢中如此回答,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證稱:因為 當時想說不要牽到陳曉萍,所以回答只有我跟王子凝在場, 現在我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92、195頁),可見證 人即被告吳惠竹非但未構詞誣陷被告陳曉萍,甚至本有迴護 被告陳曉萍之意。是證人王子凝、吳惠竹均無虛構證詞,誣 指被告陳曉萍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 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陳曉萍之可能,其等所證 當均應堪採信。
⑸被告陳曉萍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曉萍於110年1月18 日警詢中供稱:我沒在場,我不清楚等語(他卷二第23頁); 於110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她有坐上車,吳惠竹有拿東西 給她,但沒跟她收錢,吳惠竹之前常跟王子凝見面連絡,我 懷疑他們有在一起,因為吳惠竹要跟我借車,我想說他是不 是要去載王子凝約會,他說如果我不信的話,就叫我跟一起
跟著去等語(偵1895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那 天吳惠竹從窗戶拿東西給王子凝就走了,是因為我爸爸住○○ 路那附近,我要去照顧我中風的爸爸,吳惠竹跟我借車我不 借他,因為他常違規,他說他要去那附近找他朋友,我說我 要去找爸爸,他就說剛好在附近,拜託我讓他開車,我坐副 駕駛座,去之前他只說朋友找他,沒說要做什麼,沒說是哪 個朋友,王子凝騎機車來,到駕駛座那邊,吳惠竹把窗戶搖 下來,拿一個菸盒給王子凝,說晚點再連絡,就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陳曉萍對於當天自己是否有在場 、為何與被告吳惠竹同車至交易地點、交易經過等說法前後 不一,其所辯實難憑信。
⑹辯護人為被告陳曉萍辯稱:毒品交易應力求迅速,王子凝當 天騎機車,機車可以靠近轎車,把窗戶搖下即可交易,無上 車之理等語。惟查,證人王子凝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在路 邊很明顯,那裡是西濱公路,人很多,車來我自己就直接上 車,因為沒有人會在路邊這樣子,當時是大白天,總比被路 人看到好,我搞不好還沒被警察看到就先被路人檢舉了吧等 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衡情交易毒品者為躲避查緝多隱 密為之,相較於在熙來攘往之大馬路邊交貨、付款、點收, 在私人車內交易顯然較為隱密,是證人王子凝所述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⑺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曉萍辯稱:陳曉萍有正當工作,不需靠賣 毒品維生,吳惠竹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自己把毒品交給王 子凝,嗣吳惠竹於入監後,陳曉萍不再理會吳惠竹,吳惠竹 懷疑陳曉萍移情別戀,因而改口稱毒品是陳曉萍交付的等語 。然販毒並非必然係因經濟窘迫,被告陳曉萍之經濟狀況與 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又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首次警詢筆 錄未提及被告陳曉萍之原因,已經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證稱如 上,辯護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當為辯護人臆測 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曉萍之認定。
⑻營利意圖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警詢中證稱:賣給王子凝的毒品係前一 天以6000元購入4公克,賣給王子凝1公克2500元等語(偵608 9卷第60頁),顯然從中賺取價差,被告吳惠竹、陳曉萍二人 有營利意圖甚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陳曉萍所辯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惠竹、陳曉萍附表編號6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3、論罪科刑:
⑴論罪: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②核被告吳惠竹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曉 萍就附表編號6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惠 竹、陳曉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⑶數罪併罰:被告吳惠竹先後所犯轉讓禁藥5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⑷累犯:被告吳惠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 7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行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 05年1月7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吳惠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惠竹前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惠竹 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 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本件被告陳曉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 非鉅,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 被告陳曉萍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陳曉萍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吳惠竹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詹翔升,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 ,「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 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 查,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地
檢署函覆以:本署以110年度他字第616號指揮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偵查,為因查無明確事證足認特定人涉有犯罪 嫌疑,業經本署於110年8月14日簽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覆以:目前尚未查獲詹翔升販賣毒品之事證,故尚未查 獲吳嫌毒品上游或其餘共犯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1 0日竹檢永檢110偵1895字第11090442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 110年12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3934號函暨偵查佐 蔡浩天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被告 吳惠竹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
④被告吳惠竹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吳惠竹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且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再度轉讓禁藥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