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皇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108年度偵字
第89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均撤銷。
賴皇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賴皇麟為伊森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伊森特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范仕杰)及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於 民國105年12月6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盈蒼)實際負 責人。緣邱麗玲(原名邱芷樺)於100年8月30日向林孟立承 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邱麗玲則在本案房地經營庭 園餐廳(營業讓渡契約書上記載為:「J&D時尚饗宴餐廳及 芯苓點心坊」),然經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支付租金,邱 麗玲遂於104年3月31日與賴皇麟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 由邱麗玲將在本案房地所經營店鋪、生財設備均讓渡予賴皇 麟,且邱麗玲須於104年7月1日前獲得出租人同意並完成新 租約,邱麗玲則保有賴皇麟之公司在該店鋪20%股權獲利之 股東身分。嗣邱麗玲於洽得林孟立同意後,林孟立於104年5 月29日與伊森特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房地出租 予賴皇麟所經營伊森特公司,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 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賴皇麟取得邱麗玲 所經營上開店鋪經營權,擬在該址經營烏來溫泉會館(下稱 本案會館)。惟賴皇麟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周轉不靈,其 個人所簽發支票【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丹鳳分行】自104年7月31日起即遭退票,於104年8月21日 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至104年12月間,退票金額達2,9 96萬1,565元,註銷金額達3,795萬5,000元,共計6,791萬6, 565元,已處於負債累累狀態。又賴皇麟因積欠劉保生(已 於105年7月間歿)約1,20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遂與劉保生
約定由賴皇麟讓與本案會館經營權以抵償債務,經邱麗玲居 間與林孟立協調,再於104年11月13日由林孟立與萩居有限 公司【該公司為劉保生及劉保生之弟劉志強、劉志堅(已於 107年間歿)所共同經營,斯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劉志堅 之子劉博綸,嗣後變更登記為王騰億;且於105年12月12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萩居公司 】訂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 05年4月30日止,共計6個月為免租裝潢期)。二、賴皇麟前曾於104年5月初邀約詹巧薇以100萬元投資本案會 館(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然 賴皇麟明知其於104年8月間已處於負債累累狀態,本案房地 亦於104年11月13日改由林孟立與萩居公司簽定租賃契約, 賴皇麟就在本案房地所經營店鋪並無經營權或支配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行 為:
(一)於105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去電詹巧薇,對詹巧薇佯稱本案 會館因裝修而需增資,致詹巧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日匯款138萬元至賴皇麟所指定帳戶內,其後賴皇麟告知詹 巧薇此次增資僅需134萬3,500元,遂將3萬6,500元退還予詹 巧薇,同時交付銘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宙公司 )所開立支票1張(票面金額為134萬3,500元)作為擔保。(二)於105年12月25日,仍以增資為由,對詹巧薇佯稱本案會館 需再增資30萬元,致詹巧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1 月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皇麟收受,賴皇麟 並於106年1月16日,交付富旺公司所開立支票1張(票面金 額為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及營業讓與契約書(詳後 述)予詹巧薇,以取得詹巧薇信任。
(三)嗣經詹巧薇先後於106年4月21日、8月7日提示上開富旺公司 與銘宙公司所開立支票,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法兌現 ,詹巧薇始悉受騙。
三、賴皇麟明知其已負債累累,且無本案會館經營權,更無資力 取回本案會館經營權或與地主林孟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竟 思以取回本案會館經營權為由,向他人募集資金或商借資金 ,由賴皇麟先於105年12月6日成立富旺公司,再於106年1月 間,一方面向劉志堅表示願以175萬元(其中25萬元為佣金 )代價取回本案會館經營權,並將該經營權轉讓予詹巧薇所 指定富旺公司,復由富旺公司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2張【付 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 分別為106年2月16日、3月2日】、5萬元支票5張(付款銀行
為陽信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1日、1月24 日、2月21日、3月30日、3月30日),以取信於劉志堅;另 方面則向詹巧薇佯稱其可取回本案會館經營權,並移轉予詹 巧薇,但名義上移轉至賴皇麟所開設富旺公司,藉以安撫催 討債務之詹巧薇,賴皇麟即擬具營業讓與契約書,於106年1 月16日,以不詳方式,分別由劉志堅在甲方欄位蓋用「萩居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王騰億」負責人章,由 詹巧薇在乙方欄位簽名,丙方欄位則蓋有「富旺綜合有限公 司」公司章、「黃盈蒼」負責人章(下稱本案營業讓與契約 書)。然因賴皇麟已無資力,其所設立富旺公司亦毫無資力 ,萩居公司於106年2月16日提示富旺公司所開立面額75萬元 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賴皇麟明知上情,其因獲悉楊 金順有資金需求,即向楊金順稱可持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1,200萬元,向金主周馥貞借貸80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 借予賴皇麟,楊金順慮及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僅取得借貸 金額800萬元,倘賴皇麟未能返還所借貸200萬元,對之極為 不利,即向賴皇麟表示需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賴皇麟明知 其本人或富旺公司均毫無資力,且富旺公司所開立支票已遭 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2、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向楊金順佯稱其可取回本案 會館經營權,並交付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及富旺公司開立之 支票影本7張以取信楊金順,復稱願以本案會館經營權當作 擔保,向楊金順借貸200萬元,致楊金順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06年3月15日先扣除利息3萬元後,匯款197萬元至 賴皇麟所指定帳戶內。嗣因賴皇麟未依期償還,且楊金順發 現富旺公司所開立支票遭退票,賴皇麟並無本案會館經營權 ,始悉受騙。
四、案經詹巧薇、楊金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皇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 及㈡部分】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⑷及㈢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諭知(1)未扣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 偽造「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之印文與
「王騰億」之署名共3枚均沒收;(2)未扣案犯罪所得461萬3 ,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載 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審理後,撤 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而各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且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詐欺取財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⑷及㈢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復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原判 決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不服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業已明確表明不包括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3中另涉詐欺部 分(見台上字卷第39頁)】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事 實欄二、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至其他部分【即(1)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三詐欺取財部分、(2)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此部分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顯 已判決確定)】則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乙、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貳、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一第98至99、388 至392頁、上更一字卷第431至435頁;被告並於原審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 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上訴字卷一第99至102、392至397頁、上更一字卷435至 447頁;被告於原審並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 第69至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我沒有收受詹巧薇所匯款之138萬元,3萬6,500元與本案無 關,是向詹巧薇借款的利息,我沒有印象有收到詹巧薇所交 付30萬元,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是詹巧薇叫我打字提供給她 讓她去跟萩居公司簽約,詹巧薇拿給我的時候上面的簽名已 經簽好了,印章也蓋好了,萩居公司也收了票,所以我認為 契約是成立的,本案會館是詹巧薇簽立之後,她需要變現, 委託我去賣;當時我跟楊金順都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找第三 人周馥貞,向她表明我有資金需求,希望楊金順與我一起跟 她借800萬元,楊金順也會提供一些土地給周馥貞,周馥貞 覺得不夠,所以她覺得如果我拿得到本案會館的話,希望把 它拿出來,楊金順有找1個買方只願意買400萬元,他怕我錢 拿到之後沒有拿出來還,所以就先押在他那邊,我就答應他 ,是借款的抵押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伊森特公司與富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5月29日 ,以伊森特公司名義承租本案會館而取得經營權,另被告因 積欠劉保生約1,20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遂與劉保生約定由 被告讓與本案會館經營權以抵償債務,經邱麗玲居間與林孟 立協調,再於104年11月13日由林孟立與萩居公司【該公司 為劉保生及劉保生之弟劉志強、劉志堅所共同經營,斯時該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劉博綸】訂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6個月為免租 裝潢期)等節,業經證人林孟立於偵查(見調偵字卷第57至 60頁)、證人邱麗玲於偵查(見調偵字卷第268至272頁)、 證人范仕杰於偵查(見調偵字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劉志 強於偵查(見調偵字卷第354至357頁)證述明確,且有伊森 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富旺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讓渡契約書 (簽約人為邱麗玲與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分別 為林孟立與邱芷樺、林孟立與伊森特公司)、房地租賃契約 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3至29、209頁、調偵字 卷第248、67至71、107至109、230至233頁);又被告以個
人名義所簽發支票(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自104 年7月31日起即遭退票,於104年8月21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 來戶,迄至104年12月間,退票金額達2,996萬1,565元,註 銷金額達3,795萬5,000元,共計6,791萬6,565元;富旺公司 所開立支票(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基隆分行),於106年2月 16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別退票75萬元、30萬 元、50萬元、50萬元,於106年6月2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 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存卷可考 (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41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對本案會館即無任何經營權,亦 無可取回所有權之權利
(一)證人林孟立於偵查證稱:前房客邱芷樺說要租10年,可是3 年就沒有付房租,邱芷樺之後先是用伊森特公司名義跟我簽 租賃契約,合約內容沒有變,後來邱小姐又跑來找我要解約 ,重新跟劉姓投資人簽新約,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 是跟邱小姐接洽;前房客後來因為發生債務糾紛,有1個代 表萩居公司的劉先生來換約,萩居公司在簽合約時,我有確 認沒有其他相關合約,有去公證,我不認識被告,簽約過程 中他從來沒有出現過,萩居公司簽約後,他們都沒有裝修進 行營業,後來有再與萩居公司解除契約,是劉志強來簽名的 ,而且解約之後本案會館就荒廢了,會進行解約就是不想再 讓其他人插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7至60、329至331頁)。(二)證人劉博綸於偵查證稱:被告因為有欠我大伯錢,被告拿出 1份租賃契約,說有跟林孟立承租本案會館,他會退出,讓 我們重新跟林孟立簽約,就由我們經營,被告自此沒有任何 權利可以插手本案會館的事情,但後來我們也沒有經營就結 束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2頁)。
(三)證人劉志強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當初我大哥劉保生 借被告1,200萬元,被告說要跟我們共同經營,後來我們公 司簽合約之後,他也不經營,就把本案會館丟給我們,雖然 被告曾經想要還錢,要拿回經營權,但他一直都沒有還錢, 所以就沒有把經營權還給被告,後來我們就是把租的東西還 給地主,萩居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經營,公司是我們3個兄 弟一起,主導是大哥劉保生,大哥過世,後來我忙工程,被 告就是用詐欺的手法用這塊一直騙人,所以我出面還給地主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54、355頁、上訴字卷一第381、383頁 )。
(四)經核證人林孟立、劉博綸及劉志強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萩居公司與林孟立間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等附卷
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28至237、244頁),此等證述應可採 信。據上,被告因與萩居公司之劉保生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於104年8月間已負鉅額債務,所經營伊森特公司亦無資力支 付上開租約之租金以繼續經營,乃由邱麗玲出面向出租人林 孟立協調先與伊森特公司解約,再改以萩居公司名義與林孟 立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迄至106年6月1日萩居公司再與 林孟立解約,將本案房地交還出租人林孟立,足見自104年1 1月13日萩居公司與林孟立另訂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時起,已 由萩居公司取得本案會館經營權,被告就本案會館並無任何 權利可言。
(五)被告辯稱:其雖積欠劉保生債務,後以本案會館經營權抵償 於劉保生,並保留日後取回權利,故有萩居公司於104年11 月13日與地主林孟立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事,然萩居公司並 未實際經營本案會館,其於105年9月11日從黃彥康取得24張 支票(票面金額各為62萬5,000元,共1,500萬元)後,交付 滿惠民(被告債權人之一),由滿惠民將該24張支票中之12 張支票(金額共750萬元)交付劉志堅,後續支票皆已兌現 ,故其業已清償對劉保生大部分債務,並取回本案會館之大 部分實際經營權云云,惟被告此節所辯,已與證人劉志強所 證:雖然被告曾經想要還錢,要拿回經營權,但他一直都沒 有還錢,所以就沒有把經營權還給被告等情有悖,且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已清償對劉保生大部分債務,並取回本案會館大 部分實際經營權之相關事證,所辯尚難遽採。參諸證人滿惠 民於本院證稱:105年間被告曾經交付24張面額約60萬5,000 元的支票給我,因為被告欠我錢,還我錢,我當然會有印象 ,是黃彥康開的,被告親手交給我,因為劉保生忽然死亡, 他弟弟劉志堅帶一些人連續好幾天來找被告,說他哥哥死掉 了,他跟被告合作項目的錢要拿回去,我問一共多少錢,他 說大概1,000萬元左右,我就拿了票期在前面的票,大概900 萬元先給劉志堅,我說這件事情我們就這樣處理掉就好,不 要再過來了,我收到這24張支票,除了給劉志堅那幾張外, 其餘支票都有兌現,我的票期在後面,我的票都領到了,怎 麼可能票期在前面的票沒有領到,我是因為手邊的支票都有 兌現,所以覺得劉志堅拿走的支票也有兌現等語(見上更一 字卷第274至276頁),證人滿惠民顯然對於伊交予劉志堅之 支票有否兌現乙節並不清楚,而僅係臆測此等支票有兌現, 且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回本案會館之大部分實 際經營權之情。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詹巧薇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以:我沒有收受詹巧薇所匯款之138萬元,3萬6,500
元與本案無關,是向詹巧薇借款的利息,我沒有印象有收到 詹巧薇所交付30萬元云云為辯。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 確(見調偵字卷第57至60、314至319、328至331頁、他字卷 第32至33、36至37頁、訴字卷第248至257頁),證人即告訴 人詹巧薇並於本院證稱: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的138萬元還有3 0萬元這是投資被告,投資烏來的案件,投資的企畫書我有 帶,這裡面寫得很清楚,旁邊那幾個字都是他寫的,30萬元 是給被告現金,在○○○路00號的地下室按摩館給的,他字卷 第16頁的支票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匯了138萬多元給他, 他要給我作擔保,被告開1張134萬3,500元的支票給我,這 當中就給我利息、車馬費,所以退還給我,他說不需要那麼 多,我匯138萬元給他,他才退我3萬6,500元,之後才開立 這張134萬3,500元的支票,我沒有看過偵字第8981卷第33至 37頁所示富旺公司陽信銀行基隆分行的這幾張支票等情(見 上更一字卷第257至263頁),並有告訴人詹巧薇所提匯款憑 證、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等在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162 至166、172、176至178頁)。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詹巧薇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給 我,134萬3,500元就是我要還給詹巧薇的錢,30萬元也是我 跟詹巧薇借的錢,因為我要過支票,但跟本案會館無關,我 都不是以本案會館名義向詹巧薇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 ),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就告訴人詹巧薇有匯款 138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其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僅爭執 取得此等款項之原因而已,堪認告訴人詹巧薇指稱匯入高嘉 璘帳戶係依被告指示等語,確有所據,堪以採信,被告於本 院改口辯稱該筆138萬元匯款與其無關云云,則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與本案會館經營無關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詹巧薇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會館 要增資,所以我在105年1月7日匯款138萬元給被告,這次被 告有還給我3萬6,500元,說不用這麼多,另外給我1張銘宙 公司的支票當作擔保,後來106年1月3日被告又說要增資, 我就再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過幾天被告就給我1份營業 讓與契約書要我簽名,說之後要把伊森特公司的負責人改成 我,這樣契約就會有效,也有再給我1張富旺公司的支票當 作擔保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8、59、317頁、訴字卷第253至 256頁);復於本院證稱: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的138萬元還有 30萬元這是投資被告,投資烏來的案件,投資的企畫書我有 帶,這裡面寫得很清楚,旁邊那幾個字都是他寫的等語,證
述情節始終如一,且有告訴人詹巧薇所簽立本案營業讓與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又伊森特公司確於107 年1月31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詹巧薇」,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182至186頁),參諸伊森特公司 係被告前於104年5月29日承租本案會館之名義公司,倘非被 告以本案會館增資名義向告訴人詹巧薇取得134萬3,500元與 30萬元,告訴人詹巧薇又如何憑空虛捏此等情節,又豈會如 此恰巧伊森特公司負責人嗣後變更為告訴人詹巧薇?益徵告 訴人詹巧薇所交付上述款項應與本案會館經營有關,被告辯 稱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8月間已負債數千萬,更將伊森特公 司所簽立本案房地租約解約,由萩居公司與林孟立簽訂房屋 土地租賃契約,轉讓伊森特公司原有之經營權以抵償積欠劉 保生債務,是於104年11月13日萩居公司與林孟立另締租約 之際,被告對本案會館已無任何權利,其竟先後於105年1月 7日、106年1月3日以增資本案會館為由向告訴人詹巧薇取得 134萬3,500元與30萬元,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被 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關於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甲方 、乙方、丙方分別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詹 巧薇」、「富旺綜合有限公司」)是否偽造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偵查證稱: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是我 親簽,被告應該是在105年底跟我說,他在新店區有承租房 地產,原先是開餐廳、民宿,有很大的空地,出租人是林孟 立,承租人是伊森特公司,我匯了134萬3,500元給被告的人 頭戶,讓我買設備、權利,他說有另外一組人有紛爭,劉姓 的人已經跟屋主達成協議,被告說沒有關係,如果我再繼續 投資,劉姓投資人會退出,所以我又匯了30萬元投資,被告 說他跟劉姓投資人說好了,因此才簽下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 ,讓我將伊森特的負責人改為我,這樣契約就會有效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58、59頁);於原審證稱:這個營業讓與契約 書是被告交給我,叫我只要簽名就好,那時候萩居公司跟富 旺公司都已經蓋章簽名好了,是被告交給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字卷第249頁);於本院證稱:此營業讓與契約書有寫轉 讓的權利金是175萬元,沒有「開立租金票據如附件」這個 附件,被告說這個案子一但怎麼樣,他要去找金主,去開發 去作露營區、烤肉區,還有很多區,需要找金主,所以需要 這個正本作為憑證,被告說等到經營完畢,設備全部都弄好 了,被告說租金要由我負擔沒有錯,讓與契約書上寫經營權 移轉給我所指定之富旺公司,這都是聽命於被告,都是被告
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了解原因,我也不知道富旺公司, 我只知道是他新成立的公司,裡面有很多項目,其他我不知 道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258頁),並有告訴人詹巧薇所提 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頁)。觀諸本 案營業讓與契約書內容,締約對象分別為甲方「萩居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詹巧薇」、丙方「富旺綜合有限 公司」,內容為甲方將所租賃於屈尺里頂石厝8號之租賃經 營權(含廠內設備)移轉給詹巧薇所指定富旺公司,轉讓權 利金為175萬元(佣金25萬元),付款方式開立票據如附件 ,日後所有營業費用和租金由乙方負擔,原租約由乙方概括 承受,乙方可另行與出租人另定租賃契約等情,核與證人詹 巧薇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2.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內容部分係打字完成,其上雖無被告簽 名、蓋印或書寫任何註記,且被告嗣後辯稱該營業讓與契約 書係告訴人詹巧薇自行去找萩居公司負責人所簽立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陳稱: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我將本案會館經營權 抵押給1位劉先生,價值1,200萬元,我抵押600萬元,後來 劉先生去世,對方願意以150萬元讓我將權利拿回來,我有 欠告訴人詹巧薇錢,所以我說將經營權給她,我當時沒有資 金,開票之後跳票,跳票之後,讓告訴人詹巧薇去跟劉先生 談,跟我接觸的人已經去世,我是請她跟他弟弟談,就是萩 居公司負責人;我的經營權是從邱芷樺那邊頂讓取得,一開 始用伊森特公司與林孟立簽約,范仕杰是我的人頭,後來伊 森特公司到最後由萩居公司接,中間沒有其他人,因為我欠 萩居公司錢,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用公司票開給他們,因 為我跳票,我將權利給詹巧薇等語在卷,且於偵查供稱:「 (問:取得經營權後,實際上的經營權人應該是告訴人詹? )是,我已經轉讓給她」、「(問:106.1.16你們簽訂讓與 契約書開始,你就對經營權毫無權利可言?)是,我讓告訴 人詹簽,告訴人詹才是經營權人。富旺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 我,黃盈蒼只是人頭」等語明確(以上見調偵字卷第315、3 16、3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營業讓與契 約書上面的富旺公司,這個印章是不是富旺公司的?)是我 另外申請的公司,對。這不是我偽造的,那時候有達成這個 協議才簽這一份,150萬元是談好的,因為有這一份,才可 以跟她們說我這個東西可以拿回來,就用這一份來證明他已 經要把擔保品還給我了,詹巧薇覺得還在她身上會比較好, 所以要指定她的名字,簡單說,萩居願意用150萬元把東西 還給我,我申請一個富旺公司,用富旺公司跟他拿回來,詹 巧薇知道這件事是說,我欠她那麼多錢,就是我要用150萬
元把這東西拿回來,然後把這東西變錢還給詹巧薇,這份契 約是真的且有效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45、246頁),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簽立之原因、內容知之甚詳, 更何況該契約書上丙方富旺公司乃被告為此事特別設立登記 ,被告又身為富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大小章自係在被 告保管持有中,倘若該營業讓與契約書與被告無涉,其上豈 可能遭他人擅自擬定與富旺公司有關之事項,並經富旺公司 同意蓋用印章,由此益徵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應係被告所擬 具,再交由告訴人詹巧薇簽名、行使,且其上富旺公司部分 亦係經過被告同意而蓋印。
3.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屋主有先租給萩居公司,我需要 將租約買過來,在之前這個案子是我的,我抵押給萩居公司 ,之後用150萬元買回來,萩居公司那邊我付了70萬元,付 款資料我今日有攜帶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6頁),並當庭提 出富旺公司開立予萩居公司之支票7張(見調偵字卷第31至3 5頁,面額75萬元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106年2月16日、3 月2日;面額5萬元支票5張,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1日、1 月24日、2月21日、3月30日、3月30日),經核此等支票之 票面金額總計為175萬元,與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所記載: 轉讓權利金為175萬元(佣金25萬元)金額相符,亦與被告 一再主張其以150萬元代價(175萬元扣除佣金25萬元即為15 0萬元)向萩居公司買回,再轉讓給告訴人詹巧薇等語相符 ,益徵本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擬具,並由被告以富 旺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做為支付權利金之依據。 4.雖證人王騰億、劉志強於偵查均證稱:檢察官所提示的營業 讓與契約書不是我們簽的,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東西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355頁);證人劉志強並於偵查時證稱:上面 的字,不像是我弟弟的字,我弟弟也沒有跟我提過要將本案 會館的經營權讓給別人,如果我弟弟有跟我說過,我就不需 要去跟地主解約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55至357頁);且對 照108年6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王騰億本人之簽名(見調偵字 卷第357頁),與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王騰億」字樣(見調 偵字卷第332頁),兩者筆跡顯然不相同。惟: (1)「萩居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2月12日將名稱變更為「萩 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此觀該公司登記全卷(電 子卷證)自明,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偵字 第8981號卷第299至303頁),其上所蓋用之「萩居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其字體、字型 、筆順及大小均幾盡相同;且與富旺公司開立之前述7張 支票(見調偵字卷第31至35頁)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極為相近。 (2)經本院以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詹巧薇之本案營業讓與契約 書正本(見調偵字卷第332頁)、萩居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正本、告訴人詹巧薇所提出富旺公司所開立支票 影本7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以電子卷 證套印方式進行印文勘驗(勘驗方式為將本院電子卷證 上開卷頁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 」印文以快照剪貼方式擷取後,用重疊套印方式加以比 對),勘驗結果為:①就營業讓與契約書正本、萩居有限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王騰億」之印文為比對,印章大小、字體相符 ;②就富旺公司為發票人之7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王騰億」、「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之印文 與營業讓與契約書正本「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王騰億」、「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之印文為比對, 印章大小、字體均相符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勘驗比 對結果附件資料可稽(見上更一字卷第309至310、313至 329頁)。
(3)富旺公司所開立前述7張支票上均蓋有「萩居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及「王騰億」印文(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3 3至37頁),且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 期為106年2月16日、面額為75萬元)經提示後退票,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據(見偵字第8981 號卷第245頁)。又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 期為106年1月21日、面額5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24日、面額5萬元)亦均有 經提示,提示行依序分別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蘆洲分行(帳號詳卷)、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商銀)蘆洲分行(帳號詳卷),且上開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帳號之帳戶名義人為鄭惠芳、彰化商銀蘆洲分行 帳號之帳戶名義人為黃紹洋,其餘5張支票則未提示等節 ,此觀陽信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29日陽信基字第11100 15號函及檢附資料、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8月8日上票字第1110021830號函及檢附資料、彰化商 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 0831號及檢附資料等自明(見上更一字卷第223至225、2
33至235、241至243頁)。再觀諸上開陽信銀行基隆分行 111年7月29日陽信基字第1110015號函所檢附支票影本, 可知此2張支票於經提示兌現時,其上均未蓋有「萩居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騰億」印文(見上更一字 卷第225、227頁),堪認此2張支票原本原先並未蓋有上 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亦即「萩居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此2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或 共同發票人,被告應係在影印之該2張支票上蓋用印文, 審諸另5紙支票雖未經提示,然應可為相同解釋。參以證 人鄭惠芳於本院證稱:上海商銀這個帳戶現在才是我使 用,之前是我先生在使用,我先生名字是劉志堅,已經 過世,與劉志強、劉保生是兄弟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3 70至371頁),證稱該帳戶之前為劉志堅使用之情,堪認 經由鄭惠芳帳戶所提示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發 票日期為106年1月21日、面額5萬元)確與「萩居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有關,方可能經由與劉志堅相關之帳 戶提示該張支票,勾稽此等情節,自難認本案營業讓與 契約書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 騰億」印文為偽造。至證人黃紹洋雖於本院證稱:彰化 商銀帳戶開戶後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是高一、高二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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