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28號
TPHM,111,上更一,12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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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陽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隆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泓彬(原名許育樹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108年度偵字
第1192號、第2055號、第2072號、第2296號、第252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之陳佳陽部分、編號6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部分均撤銷。
陳佳陽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蘇文隆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許泓彬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蘇文隆之弟蘇文昌因與陳宛嘉間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宛嘉



索債,蘇文隆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5時許,夥同蘇文昌及3 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往陳宛嘉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2樓租屋處,先在1樓共同徒手毆打陳宛嘉之男 友余佑任,並脅迫其帶同至上開租屋處與陳宛嘉商討,惟眾 人發生拉扯,蘇文隆蘇文昌等5 人復以腳踹上開租屋處門 鎖、持刀砍傷余佑任蘇文隆蘇文昌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 、毀損、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二、陳宛嘉余佑任為解決前述債務及衍生之糾紛,遂以通訊軟 體LINE邀約蘇文昌於同年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 附近談判。蘇文隆獲悉後,乃邀同陳佳陽、陳建勳(所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由陳建勳邀約丁沼丞(被訴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陳佳陽邀約許泓彬【原名許 育樹,其偕同蔡文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心車坊」集結蘇文昌(被訴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亦偕同梁昌誠(所犯頂替 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心車坊」;期間,陳佳 陽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內 含數顆子彈,其中至少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在「心車 坊」辦公室(小房間)內交給許泓彬蘇文隆各持有1把, 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 有上述槍、彈。繼於同日23時許,陳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BMW735i,下稱A車)搭載許泓彬(原坐於 副駕駛座後座,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改坐於副 駕駛座)、蘇文隆(原坐於副駕駛座,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 道加油站附近改坐副駕駛後座)、不知情之蔡文皇,另蘇文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梁 昌誠、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從「心車坊」出發至基隆 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與陳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賓士E350,下稱D車)會合,等候陳宛嘉余佑任 到場。嗣不知情之陳宛嘉余佑任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於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基隆市 中和路交流道附近,余佑任察覺對方(即蘇文隆等人)似有 人著防彈背心、手插在包包內,認為對方可能攜帶槍枝,遂 通知陳宛嘉勿停車並直接離開,陳宛嘉余佑任即各自駕駛 B、C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暖暖方向駛離,然遭蘇文隆



人察覺,旋分別駕駛甲、乙、A、D車尾隨,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陳建勳均明知於高速駕駛下追逐他車,足以使參 與道路交通之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 故,造成人身、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致生陸路交通 往來之危險,為脅迫陳宛嘉余佑任停車協商,仍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A、D車在國道3號高 速公路上高速行駛、追逐B、C車(車序:C、D、B、A),迫 使陳宛嘉余佑任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追逐至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下1.5 公里處基隆隧道附近,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聽聞前方似有槍響,在明知B、C車車內確實有人(駕 駛者)並預見雙方車輛均在高速行駛,若持槍彈近距離朝車 體方向射擊,極可能擊中車輛而導致車體鋼板、玻璃毀損, 更可能穿透車體擊中車內之人,中彈者因槍彈之殺傷力強大 將導致臟器重創、大量出血而有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承前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繼續犯意,及共同基於殺人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佳陽繼續駕駛A車高速 追逐B、C車,隨B、C車行向變換車道,許泓彬則在A車內持 槍朝前方B、C車方向射擊1 槍,蘇文隆接續持槍朝B、C車方 向射擊,在基隆隧道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8.5公里處汐止 隧道區間,一路在後接續射擊3槍、5 槍,致陳宛嘉所駕B車 車體留有5個彈著痕跡,其中1 顆子彈穿透後車廂車殼及後 座椅背,余佑任所駕C車後車牌處之車牌、相對應位置之車 體遭射穿1 個彈孔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宛嘉、余佑任,惟倖未射中陳宛嘉余佑任身體。後因陳宛 嘉、余佑任高速開車往前分別逃逸,陳佳陽、陳建勳等人駕 車追逐無果,即各自駕車離去,而未達強制陳宛嘉余佑任 停車談判之目的,亦未生殺害陳宛嘉余佑任之結果。三、陳宛嘉逃逸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 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分局報案,並陪同員警至現場尋獲5 顆金屬彈頭、4 顆制式彈殼。嗣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行查獲陳建 勳、蘇文昌梁昌誠,續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陳佳 陽、蘇文隆許泓彬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 蒐證,始於108年2月12日拘提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到案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宛嘉余佑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⑴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六);⑵上訴人即被告蘇文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第306條非法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⑶上訴人 即被告許泓彬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嫌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陳佳陽、蘇 文隆、許泓彬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檢 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就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 泓彬前述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即被告陳佳 陽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蘇文隆所犯傷害、強 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上訴駁回;被告陳佳陽蘇文 隆、許泓彬仍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撤銷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 彬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即起訴 犯罪事實六)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在案。是被告蘇 文隆所犯傷害、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即起訴犯罪 事實五)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佳陽蘇文 隆、許泓彬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含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毀損)罪嫌部分(即起訴犯罪事 實六、原審判決事實欄五),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 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 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到庭依 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98 5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09頁、第211頁),是陳宛嘉余佑 任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 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 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 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51頁至 第374頁),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之對質詰問權 已有所保障,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進行調查、辯論, 將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泛以陳宛嘉偵查 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5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2頁),未具體指摘、釋明 陳宛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第325頁至第326頁)。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 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 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 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 ,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 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 ,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 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 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 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 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 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分別在檢察官108年2月13日、5月30日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陳佳陽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喚蘇文隆許泓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3頁至第431頁、第452頁至第481頁),對被告陳佳陽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蘇文隆許泓彬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陳佳陽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蘇文隆許泓彬具結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陳佳陽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徒以蘇文隆許泓彬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⑶至蘇文隆許泓彬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到 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罪名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 ,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在參酌蘇文隆許泓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陳述攸關本案犯 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且於原審 審理中,業依檢察官、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陳



佳陽當庭詰問之機會,其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又與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 ,舉輕以明重,蘇文隆許泓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佳陽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判斷被告陳佳陽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⑷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蘇文隆許泓彬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文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許 泓彬於警詢時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 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證據(僅供作彈劾證據使用),自毋庸論述說明 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 外各被告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在心車坊會合後,由被告陳佳陽駕駛A車搭載被告蘇文 隆、許泓彬前往基隆,其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追逐B、C 車,過程中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於南下1.5公里處基隆隧道 至8.5公里處汐止隧道區間,接續持槍朝B、C車射擊等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頁),惟⑴被告陳 佳陽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共同持有槍枝、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毀損等犯行,辯稱:沒有提供槍枝予蘇文隆許泓彬



,事先不知情,沒有指示他們開槍,他們開槍時伊也嚇一跳 ,過程中沒有配合他們開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頁 、第38頁)、⑵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坦承共同持有改造槍 枝及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強制未遂等犯行,惟 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均辯以:因聽到前面有槍響,要 讓對方停車,所以才開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更一 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為解決與同案被告蘇文昌間債 務及後續衍生之糾紛,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同案被告蘇文 昌於107年8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談判,被 告蘇文隆獲悉後即分別通知同案被告陳建勳、被告陳佳陽, 再由陳建勳轉約丁沼丞,被告陳佳陽邀約被告許泓彬(偕同 蔡文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心車坊會合,被告 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同案被告陳建勳、蘇文昌梁昌 誠、丁沼丞等人陸續抵達心車坊,陳建勳因有事而駕駛D車 先行離去,其他人各自駕車前往基隆;至同日23時許,在基 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被告陳佳陽駕駛A車(內搭 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蔡文皇)、蘇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昌誠)、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與陳建勳會合,等候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到場;約於107年8 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分別駕駛B、C 車抵達,因證人余佑任懷疑對方(即蘇文隆等人)可能攜帶 槍枝而聯繫證人陳宛嘉離去,2人遂分別駕駛B、C車沿基隆 市○○路○○道○○○道0 號高速公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被告陳佳 陽等人見狀,旋駕車尾隨等事實,業經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108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卷二第75 頁,108年度偵字第1192卷一第541頁、卷二第29頁、第483 頁至第4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01 頁、第320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文昌、陳建勳、梁昌誠丁沼丞等供(證) 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 頁,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第547頁、 第549頁,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0 頁至第171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2頁、第320頁),並據證人 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7年度 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54頁至第368頁、第 370頁至第3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 頁、卷二第5頁 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被告蘇文隆雖否認邀約被告陳佳陽,然被告陳佳陽於原審已 供承係應蘇文隆邀約前往「心車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428頁、第430頁),參酌被告蘇文隆所不爭執之蘇文昌車 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其中108年8 月29日22時35分12秒 錄得蘇文昌陳佳陽:「你今天有要過來嗎?」,陳佳陽答 :「文隆哥叫我十點半去店裡」之對話內容(見108年度偵 字第1192號卷一第47頁),可資為被告陳佳陽所述之補強證 據,據此堪認被告陳佳陽係應被告蘇文隆之邀約於107年8月 29日22時許前往「心車坊」。
 ㈡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同案被告陳建勳於107年8月3 0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基隆中和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見證 人陳宛嘉余佑任駕駛B、C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駛離,為 使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商談糾紛,被告陳佳陽乃駕駛A 車搭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蔡文皇,陳建勳駕駛D車尾隨 ,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B、C車等事實,亦據被告 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 頁、第38頁),並據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3頁、第215 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至第347頁、 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0頁),復有員警所製作 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高速公路門架系統資料影 本、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勘驗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及影像) 、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 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107年8月29日23時至8月30日5 時許通行國道ETC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 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 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參以被告陳佳陽於108 年2 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案發當時時速大約200多(公里)等語(見108年度聲羈 字第15號卷第13頁)、被告許泓彬供(證)稱:當時我們車 子的時應該有超過120 公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勳亦稱:當時我的車速有160、170(公 里)左右的時速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46頁) 、證人陳宛嘉證稱:案發地點之高速公路速限好像是100( 公里),可是我好像超過130(公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343頁)、證人陳盈如證稱:就本案發生時之時速而言 ,依據ETC門架系統的時間跟地理位置,在基金跟瑪東系統 中間的時候,被告陳佳陽方面的4 輛車子在4 分鐘走了8.1 公里,換算時速為121.5,再下一個ETC 門架系統國1 汐止- 五堵,再到五堵-大華,被告陳佳陽方面的車輛,有的是1分 鐘經過,有的是2分鐘,合理推斷在這個追逐當中,他們時 速的區間明確就是120至150公里區間,國道1 號速限是100 、國道3號速限為90,也就是說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方面車輛 全部都是超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2頁至第283頁)。 綜上,足徵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同案被告陳建勳 等人為迫使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確係違規超高速之方 式,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後追逐證人陳宛嘉余佑任 所駕車輛。  
 ㈢而被告陳佳陽等人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追逐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期間,進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基隆隧道時,依順序為B車、C車、同案被告陳建勳所駕駛D車、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5 公里處,A車內之被告許泓彬先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B、C車輛方向射擊1 槍,繼由A車內之被告蘇文隆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B、C車輛方向射擊3 槍,A車旋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後緊追B車,同案被告陳建勳則加速往前追C車,期間因A車繼續追逐B車,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迄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隧道間,仍繼續朝B車輛方向再各開2槍等事實,為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復為被告陳佳陽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其僅否認事前知情及提供槍枝),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勳、蘇文昌梁昌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分別駕車高速追趕B、C車,且於過程中聽聞槍聲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第388頁至第390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36頁至第437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蘇文昌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A)、國道3號南下0060段收費系統所拍攝畫面(資料夾7001、7010至7015)製作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證人陳盈如提出之高速公路ETC 收費門架系統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107年8月29日23時至8月30日5時許通行國道ETC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另佐以下列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結果: ⑴證人余佑任所駕C車遭射擊後,在車輛懸掛後車牌相對位置處 ,遭子彈射穿,有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498 5號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余佑任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一第221頁、第22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362頁至第363頁)。
 ⑵證人陳宛嘉所駕B車遭射擊後,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採證結果 :查得車尾共有5個彈孔(編號1至5)、1個碎裂彈頭(編號 8駕駛座左後側)、2個完整彈頭(編號9後車廂前緣、編號1 0駕駛座椅墊),並進行彈道重建,結果:⓵編號1 彈孔,著 彈點為左後車燈處(彈孔高度距地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 23.5CM),貫穿車燈、後車廂後,在駕駛座椅後留下一未穿 透彈孔(編號6,高度距車底盤約43CM),彈頭碎裂掉落於 駕駛座左後側(編號8),在後車廂內左側找到1 個射出口 (編號1-1)及1 個射入口(編號1-2);⓶編號2 彈著點位 於後車廂蓋左上角、貫穿車蓋(距地高度約86CM、距左側車 輪外側約41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向下夾角約1度,貫 穿後車廂,於駕駛座椅墊留下穿入孔(編號7,高度距車底 盤約66CM),彈頭掉落於椅墊內(編號10),後車廂蓋內側 有一射出口(編號2-1);⓷編號3 彈著點位於後保桿左上緣 ,未完全貫穿(距地高度約52.5CM、距左車輪外側約38CM) ;⓸編號4 彈著點位於車牌號碼「U」旁(高度約75CM、距左 車輪外側約77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射穿後車廂蓋、貫 穿後車廂,於後座鐵板找到一未穿透彈孔(編號4-2 ),彈 頭掉落於後車廂前緣(編號9);⓹編號5 彈著點位於後保桿 中間下側(距地高度約40.5CM、距左車輪外側約66CM),未 完全貫穿保險桿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頁至第91頁)。而證人即基隆市 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蘇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B車鑑 識部分,編號1彈著點位於左側車燈中間,打穿車尾之後穿 到後車廂裡面,在駕駛座左下側找到一個彈頭,就是未穿透 的彈頭;編號2彈著點位於後車廂的左上側,射穿後車廂之 後到駕駛座的左上側,射進駕駛座的椅子裡面,彈頭卡在駕 駛座椅背的布裡面;編號3彈著點是打在後保險桿,沒有打 穿,沒有找到彈頭;編號4彈著點是打在車牌「U」的右側, 取得彈頭的點在照片編號35,編號4的子彈打進後車廂之後 ,因為座椅後面有塊鐵板,打到那塊鐵板(紅色箭頭處), 沒有打穿,掉到後車廂裡面;編號5彈著點也是位於保險桿 ,沒有打穿;鑑識組總共在車內找到3 個彈頭等語明確(見 原審訴字卷四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4頁)。  ⑶案發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游永男指示員警趙振 泓陪同告訴人陳宛嘉,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至汐止 隧道間沿路搜尋子彈(漏未搜索在此路段間之七堵隧道), 而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南向1.5 公里處拾得1 顆彈 殼、1.7公里處尋獲2片彈頭碎片,汐止隧道南向8.5公里處 查獲3 顆彈殼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證人游永男趙振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5頁至第346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4 頁 )。
 ⑷經將B車內扣得之1個碎裂彈頭、2個彈頭(現場編號8至10) ,隧道內扣得之4 顆彈殼(現場編號20至23)、2片彈頭碎 片(現場編號24、25),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①彈頭1 顆(現場編號8),認分係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 )1 顆、銅包衣碎片1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無法比對);②彈頭2 顆(現場編號9 、10),認均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③彈頭1 顆(現場 編號24),認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經 比對編號8至10、24,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刮擦痕特徵紋痕 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④彈殼4 顆( 現場編號20至23),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 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 槍枝所擊發;⑤彈頭1 顆(現場編號25) ,認係彈頭鉛心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58203 號 鑑定書暨鑑定影像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 第329頁至第336頁)。
 ⑸又依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識人員蔡依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實務上定義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彈頭能貫穿 人體的肌肉層就是有殺傷力,一般就是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 平方公分20焦耳,即可貫穿接近人體結構的豬皮,故以此為 標準認定具有殺傷力,一般的鑑定方法就是使用0.65mm的鋁 板,因為貫穿這片鋁板的單位面積動能需要每平方公分22.4 1 焦耳,所以能貫穿這片鋁板的,就會認定擊發這個彈頭的 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依據基隆市警察鑑識組勘察報告①B車編 號4的彈道貫穿了車牌、汽車鋼板,經查驗汽車車牌為金屬 、厚度約是2mm(大於0.65mm),再加上先貫穿車牌再貫穿 汽車鋼板,所以可以合理推斷這個動能應該是大於每平方公 分20焦耳,所以本件射擊B車之槍枝、擊發這顆子彈的彈頭 均具有殺傷力,②C車彈道依據照片顯示,有貫穿過車牌、再 貫穿後車廂的鋼板,如同B車的編號4彈道,合理推斷這擊發 這顆子彈的彈頭它的動能應該是大於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 分20焦耳以上,所以也是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 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2頁)。再佐以前述勘察鑑識結果 ,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朝B、C車開槍射擊,致使B車遭3顆子 彈射穿、C車遭1顆子彈射穿等情節相參,且被告陳佳陽、蘇 文隆、許泓彬就本件作案用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不爭執, 是雖本案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以射擊犯案之槍枝、子彈未 能全數扣得,但其等持以射擊B、C車之槍枝各1支及其內含4 顆子彈(即射擊貫穿B、C車之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事 實,堪以認定。
 ⑹就開槍數之認定:
  ①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勘驗蘇文昌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 00-000000-000A),勘驗結果為「一、2018/8/30、00:2 0:47蘇文昌稱「哪ㄟ開槍(台語)」。二、在蘇文昌前面 開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陳佳陽稱該車是他所開車輛), 該車108/08/30 、00:20:51有人從副駕駛座車窗伸出手 外開第一槍(許泓彬稱開槍之人是他自己)。三、108/08 /30 、00:20:54至58在陳佳陽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有 人伸出手連續開了三槍(蘇文隆稱開槍的人是他自己)。 四、第一槍與第二、三、四槍均是朝前方開槍。五、108/ 08/30、00:21:04陳佳陽車輛從內線車道切到外線車道 ,畫面中在內側車道出現的車子,陳建勳稱是他所駕駛的 車輛,在00:21:08時陳建勳所駕駛的車輛從內側車道切 到外側車道,00:21:28地點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瑞芳大 埔交流道,蘇文昌車子從交流道下國道三號陳佳陽、陳 建勳車輛直行國道三號」,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7頁),足 認可知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上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在 基隆隧道內,至少各開3 槍、1 槍。
  ②而被告許泓彬就其個人開槍數,始終供承為3 槍等語(見1 08年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3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第2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明確供稱「在隧道開一槍,離開隧道後開兩槍」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被告蘇文隆就其個人所開 槍數,或供稱5 槍(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122 頁、第339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第74頁至第75 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408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頁), 或供稱5、6槍(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44頁、10 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34頁),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文 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在隧道裡開三槍,然後 卡彈,出隧道後再開兩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 8頁),參佐以證人陳宛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隧道內 聽到5 聲槍聲(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5 頁) 、證人余佑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感覺車子有2次中彈(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7 頁),基隆市警察局勘察鑑識結果 發現B車共有5個彈著點、C車1 個彈著點及基隆隧道內、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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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