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935號
TPHM,111,上易,193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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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林渭峰的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內。而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收受本 案車牌的地點,僅泛稱被告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車牌等語。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收受或 經手本案車牌的行為,顯見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收受本案 車牌的地點,是在本院管轄區內。又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 如被告所為構成該罪,亦於其收受本案車牌時即已成罪,縱 使被告事後曾透過員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將本案車 牌交付予劉穎生(原名劉劍涵),此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的 行為,而非犯罪的結果地。另持有或占有贓物本身並未犯罪 ,縱使被告指示員工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時,乃間接占有 本案車牌,亦與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的認定無涉。何況竊取 本案車牌的行為人不明,亦無證據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則與 本案贓物犯行有關係之竊盜本罪的犯罪行為人,既尚未經檢 察官查明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取得本案的 牽連管轄權。綜上,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 管轄權的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 知管轄錯誤的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車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失竊,翌日即 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按:詳細時間應為當日凌晨1時30分 ,詳如下所述)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為警查獲,顯見該車牌 失竊後並未離開桃園。而被告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員工「老塞」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付予劉穎生使用時,被告即間接占有該 車牌,依他的占有狀態而言,本案的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



原審自有管轄權。綜上,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的空間,請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 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設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居住於「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而劉穎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7分左右,駕駛1輛TOYOTA 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一街口時,因 車頭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車尾懸掛000-0000號 車牌1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經警詢問該車牌的車主吳 俐萱,吳俐萱始知自己所有的車牌遭竊,並供稱於110年6月 18日上午10時50分,將自己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開回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居所地的地下室,就沒 刻意去注意系爭車牌,直到員警電話通知並下樓查看,才發 現系爭車牌遭竊。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偵卷第57-59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原審審易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攔 查現場照片(偵卷第63-67、85-89頁)等件在卷可證,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據此可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際,被告 的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該院轄區內;而系爭車牌則是於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27分前 的時段內,在吳俐萱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家的地下室內遭竊 。
 ㈡劉穎生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的車輛、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車牌是於中 壢服務區內與被告交車時,由被告將掛有系爭車牌的TOYOTA 牌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他駕駛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訊時 亦供稱:被告請他的員工「老塞」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 12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付給我使用(偵卷



第119頁);被告長期會幫我找乾淨的車牌,我被查獲當天 所駕駛的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請他的修車師傅「 老塞」開過來給我的,我在交車現場也有查詢失竊車輛的資 料,確定系爭車牌不是被偷的車輛(偵卷第116-117頁)等 語。又依劉穎生所提供他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6日、2 2日、23日及110年9月2日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9-203 、207頁),顯見劉穎生確實常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及車輛的 事情,則劉穎生供稱被告曾多次提供他車牌使用等情,即有 相當的可信度。
 ㈢依劉穎生與被告於系爭車牌遭竊之日即110年6月18日的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205頁,按:劉穎生雖供稱該對話的時間 是110年6月19日,但彼時劉穎生正被警詢、偵訊當中,故應 為前1日兩人的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小劉 ,你真的是汽車殺手等一下老師父會把車開過去給你,你 給他鑰匙交換就好(上午9:44)。劉:車牌要乾淨的啦, 你不要跟上一次一樣,在新莊路邊的停車格裡面都有警察還 可以把我叫起來,弄到我麻煩(上午9:48)。被告:車牌 乾淨啦!不信你自己上網查(上午9:49)……劉:喔!A4奥 迪那台老車的車牌呢?還有我那台A3的車牌兩張牌。峰哥, 你都已經借給人家開到他媽的被開紅單了,你沒有經過我同 意,我一直跟你要回來,你不給我到底是為什麼?(上午9 :50)被告:就跟你講A3那一台就已經賣掉,車牌還在我這 ,A4就壞掉在湖口啊!(上午9:51)……劉:拜託可以把我 的A4那台老爺車A4的那台車的車牌還給我,還有A3的車牌。 峰哥,所以要等到晚上老師傅會自己處理好,我等他電話過 去交換車的地點對吧?(上午9:57)被告:嗯,等他電話 !他會處理好(上午9:58)」。劉穎生與被告於系爭車牌 被竊當日所為的前述對話內容,核與劉穎生證述:我被查獲 當天所駕駛的TOYOYA牌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請他的修車師傅 開過來給我的,我在交車現場也有查詢失竊車輛的資料,確 定系爭車牌不是被偷的車輛等情節,大致相符。綜上,由前 述劉穎生的證詞及他與被告於系爭車牌遭竊當日LINE對話紀 錄,顯見劉穎生向被告抱怨他曾提供有問題的車牌,造成劉 穎生的麻煩,而被告於當日上午即表示當晚會請老師傅與劉 穎生約定交車的地點,再請劉穎生前去交車。
 ㈣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修車等事由,曾多次提供車牌、車 輛給劉穎生使用,且於系爭車牌遭竊當日早上9時58分左右 ,即在與劉穎生的LINE對話中,向劉穎生承諾當晚會請自己 車廠的老師傅交車給他使用,則劉穎生供稱:我被查獲當天 所駕駛的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請他的修車師傅「



老塞」交付給我等情,即有所憑據。又劉穎生在前述的LINE 對話中,向被告抱怨他曾提供有問題的車牌給自己使用,可 知被告曾提供懸掛來路不明車牌的車輛供劉穎生使用。另依 劉穎生所述,他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接收被告的員工「老塞」所駕駛的TOYO YA牌自用小客車,可知他於時隔2、3小時後,亦即於110年6 月19日凌晨1時27分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一 街口時,即為警查獲。被告既曾有提供懸掛來路不明車牌的 車輛供劉穎生使用的情事,且其員工「老塞」又是依被告的 指示,於系爭車牌失竊當日交付懸掛有該車牌的TOYOYA牌自 用小客車供劉穎生使用,則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涉犯本件贓物 犯行(至於檢察官舉證是否可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被告的員工「老塞」是否共同涉犯本件贓物犯行,仍有待 法院審理後確認)。是以,系爭車牌失竊地、查獲地既然均 在桃園市區,依被告及其員工「老塞」占有系爭車牌的狀態 而言,本案的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原審自有管轄權。五、結論:  
  原審以被告的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 院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據,但本案的犯罪結果地在桃園 市,並未排除原審法院同屬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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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