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冶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下午10時4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之人行道前,因細故與告訴 人楊○剛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凹告訴人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 訴人汽車)之右側雨刷(下稱系爭雨刷),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含指認)、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福特汽車結帳工單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在檳榔 攤之人行道前,就告訴人汽車停放的問題發生爭執,惟堅決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走回去檳榔攤後,因為店裡 忙且跟客人講話,我就沒出來,我沒折系爭雨刷,監視器不 足以認定是我,且楊○剛說我穿綠色衣服,但監視器上的人 卻是穿黑色等語。
五、經查: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原審110年9月13日、111年10月19日進 行勘驗(畫面均不清晰),結果顯示(見壢簡卷第40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 ⒈當告訴人汽車停到檳榔攤人行道前之馬路旁,告訴人從駕駛 座步出而面向檳榔攤時,有1人隔著告訴人汽車,站在告訴 人汽車之副駕駛座附近之人行道上,面向告訴人,2人呈對 談貌,之後,告訴人往前走向全家便利超商,被告則轉頭往 回向檳榔攤走,2人均消失於畫面中。而2人對談之內容略為 ,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請告訴人將告訴人汽車往前移一點等 語,告訴人則回稱,告訴人要去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 ,馬路不是被告家的,如果有違規,請被告舉發等語,有告 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之證詞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5 頁),被告亦供承上情是實,故上情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當時自己是 穿綠色衣服,告訴人亦於警詢、原審中一致表明,印象中被 告是穿綠色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85頁),彼 此所述相合,堪認當時被告係穿著綠色衣服。
⒊在告訴人往前走離、被告亦往檳榔攤走回而均消失於畫面後
,告訴人汽車靜止停放於該處,不久即有貌似穿黑色衣服之 人(下稱黑衣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往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 座,伸手到告訴人汽車右前方,疑似有所動作,而監視器均 未拍到黑衣人的臉。黑衣人究竟是誰,因畫面甚為模糊,實 無從判斷,告訴人並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在當庭觀看監視 器錄影後,再三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跟黑衣人為同一人 ,強調「距離真的太遠了,真的我無法確認,這個是實在話 」,告訴人最後更證稱:我沒有懷疑是被告所為,老實說到 現在為止我也不認為是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以上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泛稱:我確定監視器上之該名女子就是當 天和我發生口角之檳榔攤的女子毀損系爭雨刷,指認的確信 程度達百分之八十(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顯有 不同,然監視器畫面經當庭勘驗,既確實無法看出黑衣人是 誰,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警詢時之上開指訴,即不可取, 而應以告訴人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述為可採。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黑衣人不是被告。為此,原審復當庭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為西元2020年11 月22日22時45分40秒至50秒,在告訴人汽車右側有1、2人站 在人行道上,有2至3人的身形站在告訴人汽車右方,另有1 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在告訴人汽車右側移動(見簡上卷第96頁) ,更可見該處當時人來人往,不能以排除法認定黑衣人就是 被告。況被告當時身穿綠色衣服,與嗣後走往告訴人汽車之 黑衣人,於穿著之顏色即有不同,自不能認定是同一人,尚 不得在沒有任何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就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指 ,認定被告所穿綠色衣服,於監視器畫面中會因光線等緣故 ,轉而呈現為黑色。
⒌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要求被告證明黑衣人是誰 ,還稱會懷疑是被告作的,就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先跟被告 發生爭執等語,但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法院實無權要求被 告為如此證明,且法定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乃檢察官,並非 被告,併予敘明。
㈡證人黃○炫於原審111年9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109年1 1月20日晚上10點多,我有去檳榔攤,我是去買檳榔,順便 向被告問房東的電話。我騎車過去時,有看到一台車剛好要 走。我進檳榔攤時,被告剛好從外面走進來,我跟被告聊十 幾分鐘,都是聊隔壁租屋的事,被告都沒有出去,我前面還 有一個客人(見簡上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與被告就此所辯 相符,應可採信。是證人黃○炫雖未直接目睹告訴人汽車停 到檳榔攤之人行道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經過,但從 上情觀之,被告此次走回檳榔攤,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之可能性,確實存在,且被告既然與證人黃○炫在檳榔攤內 聊天聊十幾分鐘,均未再走出去,自可合理懷疑,被告並非 走到檳榔攤之人行道附近伸手折系爭雨刷之人。 ㈢末查告訴人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證稱,告訴人發現系爭雨刷 受損後,先去工作地點打卡,再開回原處即當初在檳榔攤之 人行道前停車的地方去報警等語(見簡上字第94頁至第95頁) ,然告訴人於第一次訊問時卻係表示:我當時先去公司打卡 ,打完卡就馬上去○○派出所,我沒有再回檳榔攤云云(見壢 簡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所述,又現前後不一之微瑕。相 較下,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稱 自己走回檳榔攤後,因有客人,就沒有再走出去等語,並無 翻異,與證人黃○炫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更於原審審理中 正確指出:告訴人說他從公司打完卡直接去派出所,不是事 實,其實告訴人有回到我店門口,畫面中(去折系爭雨刷的 人)明明是黑色衣服等語(見壢簡卷第44頁、簡上卷第39頁) ,所辯較屬可信。
㈣從而,告訴人汽車有停在檳榔攤之人行道前,當時系爭雨刷 均屬正常,告訴人是從全家便利超商返回,駕駛告訴人汽車 上路不久,才發現系爭雨刷翹起來而遭折凹之事實,雖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福特汽車結帳工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但就系爭雨刷究竟是遭誰折凹、黑衣人又是誰之 關鍵爭點,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認定。準此,若置有利於被 告之上開證述、上開勘驗結果於不顧,在本件存有上開合理 懷疑之情況下,僅憑被告在事發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 實,就臆測是被告所為,不能符合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之刑 事訴訟基本原則。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 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日一停 車,被告就走出來說她要做生意,我就跟被告說「我去前面 全家買東西,如果妳覺得我有違反交通規則,妳可以去舉報 ,這路不是妳家開的,妳自便」,我就走了,後來我回車上 往前開左轉時,就發現右邊雨刷翹起來,我停下來察看,並 報警等語(見壢簡卷39頁至第40頁),及被告於原審供承: 當日上開車輛擋在我店前,我有回「那路是你家開的嗎?」 ,當日告訴人再次回到我店門口時,大概有10分鐘時間警察 才到等語(見壢簡卷第38頁、第44頁)。可知,案發日被告
因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放上開店前,而走出來與告訴人為上 開對話,且告訴人第2次回到上開店前有報警處理等事實, 堪以認定。次觀諸警員於109年11月20日所拍攝上開車輛照 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車輛右前方之雨刷呈現 向上凹折情形,而此種向上凹折狀況顯非因正常使用雨刷所 致(雨刷至多老化斷裂或脆裂),堪認上開車輛之右側方雨 刷確實為人為折損。㈡依本件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告訴人停 車後與人對話約15秒,即離開往前走向全家便利超商,且在 告訴人離開後15秒內,著黑衣之人即伸手至上開車輛右前方 並呈現用力姿勢,是依此緊密30秒內發生之狀況及當日有注 意到告訴人停放上開車輛並表達不滿之人只有被告,足見該 黑衣人確係與告訴人對話之被告。雖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 一致供稱當時自己是穿綠色衣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審理 時一致表明,印象中被告是穿綠色衣服,彼此所述相合,堪 認當時被告係穿著綠色衣服,然該處之地點光照不足,縱然 被告身穿綠色衣服,只要於光照不足之情形下,於監視器畫 面中就有可能攝得被告係身穿黑衣,而且依監視器鏡頭之方 向,可見有路燈光線干擾且監視器距離該處甚遠,使監視器 鏡頭無法清楚捕捉被告衣服之顏色,而攝得被告係身穿黑衣 。再警方於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予被告時,問「經警方 調閱並提供現場錄影晝面供你觀看,於監視器時間109年11 月20日22時46分許畫面中身穿綠色連身裙、短髮之女子為何 人?在做何事?」,被告答「我不知道,我看不清楚」(見 偵卷第7頁),可見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察亦認本件監視器影 像中折斷告訴人上開車輛雨刷之人係身穿綠色衣物,被告對 此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可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身穿綠 色衣物,惟因光線、距離影響,方才攝得該人係身穿黑色衣 物。㈢末查因告訴人之車輛為福特focus之5門車型,若一人 欲折斷該車之雨刷,須將手部抬起並將手部置於雨刷其上, 其後並加以施力,方才有可能把雨刷折斷,若僅在汽車旁邊 走動,而不將手部抬起將手部附著於雨刷之上,因手部此時 無法附著於雨刷上施力,雨刷當然不會被折斷,是以,出手 折雨刷之前置動作為「抬手」,依此,於監視器影像時間為 西元2020年11月22日22時45分40秒至50秒,在告訴人車輛右 側有1、2人站在人行道上,有2至3人的身形站在告訴人車輛 右方,另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在告訴人車輛右側移動,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96頁),可見案發時雖有 他人在告訴人上開車輛移動,但無人有為上開動作,此可反 面排除他人之嫌疑,益徵本件係與告訴人停車發生糾紛之被 告所為云云。
㈢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有對話,被告坦承有回嘴, 及警員拍攝照片,用以認定車輛右側雨刷為被告所毀損,然 依前述可知,被告本即坦承有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與告 訴人在檳榔攤之人行道前,就告訴人汽車停放的問題發生爭 執,然尚難執此即逕予推論被告即係毀損告訴人汽車系爭雨 刷之行為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即無理由。 ⒉檢察官第2點上訴之內容,亦不否認行為人係黑衣人,然主張 黑衣人確係與告訴人對話之被告,惟被告當天是穿綠色衣服 ,且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不能認定黑衣人即係 被告,此部分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無從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會因光線等緣故,被告所穿之綠色 衣服會變成黑色,準此,檢察官以本案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 被告發生爭執,即逕予推論黑衣人即係身穿綠色衣服之被告 即屬無據;至於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係因告訴人報警後指 稱監視器畫面中之黑衣人係被告,即執此詢問被告,尚難以 警察或告訴人之推論,用以認定黑衣人即係身穿綠色衣服之 被告,是檢察官第2點上訴亦無理由。
⒊檢察官第3點上訴內容,以告訴人車輛之車型,認為有抬手之 人即係行為人,惟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即 係抬手之黑衣人,益徵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說我衣服會變 色,我願意再穿綠色衣服在燈光下看,以證明我的清白乙節 (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前述,無從證明穿黑色衣服之行 為人為被告,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況依前述,本件事 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