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27號
TPHM,111,上易,182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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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玉豪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224,7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心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因疫情期間 沒有工作,因此無法按時還款,且需按月支付子女撫養費, 否則無法探視,請從輕量刑予以還款的機會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 明係審酌被告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刻意隱瞞真實姓名 及已婚狀態與告訴人交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騙款項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清償316,000元即未再履行給付之 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所 稱仍願意繼續履行還款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終結後後並未再為清償,經以電話聯繫催 討,仍稱要到112年1月始能開始清償,伊不想給被告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並無再為清償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於本案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均經原審審酌,其上訴 執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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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