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06號
TPHM,111,上易,1806,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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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鍾志良(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 以外之理由(如附件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予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 審量刑似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 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 寡,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 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 輕之處。至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然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 予鍾志良」之記載應更正為「…予鍾志良並已兌現」;證據 部分應補充「入股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 」、「被告鍾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 償還告訴人周怡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7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良因在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經營米樂輕食館需資金 周轉使用,明知無履行合夥契約之真意,且就新竹市○○街00 -0號米樂早午餐並無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 周怡君住處,對其佯稱因原股東黃婉貞要退股,故邀請周怡 君入股米樂輕食館及米樂早午餐,使周怡君陷於錯誤,開立 面額新臺幣27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予鍾志良。 嗣米樂輕食館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鍾志良亦未開設 其他分店,自此鍾志良即音訊全無,周怡君始知受騙。二、案經周怡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以相同手 法詐騙林賢勁等人投資、出借款項等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 依法沒收或追繳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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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