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卿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文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 ,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 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 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 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 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 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行為 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 自由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 經驗與論理法則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事理判斷違反 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 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 賴冠華(上訴書誤載為簡文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其 發現監視器遭破壞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係被 告無故侵入本案土地,並以人為方式破壞監視器過程等情;
復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認識被告20幾年,與被告為鄰居 關係,被告於本案土地附近從事櫻花林事業,其將監視器影 像畫面放大,身形、體態、衣服及雨鞋都符合平日所看到的 被告,被告之前曾破壞圍籬,有跟被告理論等語。是告訴人 係透過監視器畫面而發現嫌犯,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均指證畫面中的人確屬被告,衡以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既已逾 20年,對於被告之身形、外觀、走路姿勢應屬知之甚稔,自 非毫無憑據甚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即逕為指訴,則告訴人依 其與被告接觸所見之判斷,而確認該嫌犯即為被告,應具有 高度之可信性。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0年2月2 日上午11時許, 攜同監視器廠商維修遭破壞的監視器,適 遇到被告時,有質問被告為何要破壞監視器乙節,被告僅回 應以因為告訴人監視器照到他們的櫻花林之情,可見被告並 未於第一時間否認監視器係其所破壞,益徵被告確有毀損告 訴人監視器的動機。至原審雖以被告接受新聞採訪畫面呈現 光頭一情(偵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為白髮乙 節不符;然觀之該則新聞畫面並未標示採訪日期,無從區辨 與案發日相隔時間之久暫,且由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犯嫌行 為時係頭戴帽子,尚難排除犯嫌企圖以此方式作為掩飾之可 能,是原審依憑被告於未戴帽子情況下所接受之新聞採訪畫 面,而為有利被告認定,尚嫌率斷。綜上,本案依告訴人證 詞、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照片及相關卷證,綜合間接證據及經 驗法則,足證被告確有侵入本案土地及毀損監視器之犯行。 原審未詳予審究全案卷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持判決 被告無罪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允妥 。因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 ,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當檢察官 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始需就其所提出訴訟上之 積極抗辯,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藉以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之監視器及侵入他人住宅所附 連圍繞之土地,其中關於行為人為被告乙節,主要係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 所示進入並破壞監視器之人衣著、身形、體態與被告相似為
據,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賴冠華乃與被告利害對立之證人,縱其始終指稱係被告所為 ,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告訴人與被指證之犯 嫌是否熟識、指證內容是否一致等節,僅足判斷其證詞有無 瑕疵之參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相識等節,縱 可供判斷告訴人指訴本身無顯著瑕疵,但仍不能單憑告訴人 之指證為唯一論據。
㈡檢察官固提出監視器遭人破壞過程之錄影畫面為證據方法, 不論以之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是作為 補強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使用,均應先究明畫面中 之人是否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然卷內所附截圖所示行為人為 一名頭戴深色棒球帽之老者(偵卷第56頁、第62頁),既未 拍得正面完整清晰面貌,且該人外觀身形、步態、衣著也非 特殊,欠缺獨一無二、一望即可與他人相區辨之個別化特徵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截圖中之人為 其本人,且告訴人乃事後始發現監視器遭毀損,而非於行為 時當場查獲現行犯,現場亦無留有其他可與被告相連結之跡 證,則現有證據不足以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而別無 他人之可能,無法僅憑告訴人指認影像中之人與被告體態、 穿著相似,即臆測該人為被告。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質問被告時,被告未加 以否認,且回應以告訴人之監視器照到他們的櫻花林等語, 認被告有犯罪動機云云,但依據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對話 譯文(偵卷第69頁),告訴人問為何破壞監視器後,被告說 你不要拍到我的櫻花等語,語意脈絡無法逕自擴張解讀為被 告坦認因為監視器照到櫻花,所以破壞監視器之犯罪動機, 又上訴意旨認不具日期之新聞畫面(偵卷第63頁)不能引為 有利被告之證明云云,但該新聞畫面為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 ,被告本人受新聞採訪時之脫帽正面影像及穿著,與前開告 訴人提出之影像截圖無法比對辨識為同一人,憑該新聞畫面 也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節指摘似乎混淆所負積 極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㈣綜上,揆諸首揭說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採證逕為相異之 評價,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