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47號
TPHM,111,上易,174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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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連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章連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8日下午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南陽 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位於騎樓貨架上之舒潔迪 士尼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旅遊版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郭佩茹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屈臣氏南陽店之門市店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7時補 貨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同日下午 6時19分遭人徒手竊取置放在騎樓貨架上之舒潔迪士尼棉柔 舒適抽取衛生紙旅遊版1袋一情,業據告訴人郭佩茹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下稱偵9721卷 》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編號1至編號3、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偵9721卷第21至22、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經承辦員警查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之竊嫌為一名「髮色灰白、配戴眼鏡、戴白色口罩、頭 戴灰色帽子、身穿深色外套、下半身身穿裙子加黑色內搭褲 」之女子,循其移動軌跡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及敬老卡使 用紀錄,見行竊之女子有至捷運臺北車站詢問加值事宜,而 加值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該卡號之持有人即為上訴人即 被告章連弟,因而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罪等情,有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編號12、敬老卡使用紀錄、持卡人 基本資料可證(見偵9721卷第21至31頁),且經原審依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於偵詢時所攝錄之正面影像比對後 ,被告與竊嫌臉型及身型相似,當時之髮型雷同,並有配戴 眼鏡,有被告開庭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9721卷第123、12 5頁),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取衛生紙之人,被告空言否認 其沒有去過上址之屈臣氏南陽店,其悠遊卡被偷走云云,顯 屬無據。
㈢雖被告於案發前後,前往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有馬偕醫院 函文及所附被告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4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至55頁)。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 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且精神疾病種類甚多,僅以影響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能力而符合構成要件者始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並非有精神疾病者即一概有該條規定適用。查,馬偕醫院 函覆記載被告就診原因為失眠症及焦慮症等情(見原審卷 第21頁),是認被告之就診症狀,尚難認有影響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
  ⒉又馬偕醫院函覆稱:目前予被告服用之藥物為Trazodone和 Zopiclone,Trazodone常見不良反應有口乾、眩暈、嗜睡 ;Zopiclone服用期間可能會嗜睡,可能發生過敏及夢遊 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等情,有 前開函文可參,是依被告服用藥物反應並無影響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之情。
  ⒊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並無 異常,能至捷運詢問處加值其敬老卡,可見被告當時對於 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 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 用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屈臣氏南陽店,我的悠遊卡被偷走了 ,本案沒有人贓俱獲、沒有證據證明是我偷的云云。惟查,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而竊盜罪之成立,並不以扣得被告所竊之贓物或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案竊嫌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衛生紙,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敬老卡使用 紀錄,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再經原審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於偵查中之開庭照片,確認竊嫌與被告為同一人,已如 前述,綜合上開上開事證,當可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 午6時19分許有在上址之屈臣氏南陽店外,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衛生紙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我的父親、弟弟均於10幾年前遭車禍謀殺,我



也被搶房子,被詐騙100萬,汐止分局黃冠瑋及不良份子黃 燕昆、陳玲芬謀害我,管區對我有監視、跟蹤,侵入住宅竊 盜、騷擾、注射迷魂藥等行為,本案亦遭陷害云云。然查本 案與上開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及人物均無涉,且與其本案行為 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關聯性,所辯並 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金霏雯(見本院卷第97頁),證明被告 於2002年住過證人住處、有他們家的相片等情,本院認此部 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併 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圖一己私利,復為 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然慮及所竊財物價值、侵害法益程度尚輕,兼衡犯後否認犯 行,其自述受過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年屆七旬,罹患肺癌 ,且因失眠、焦慮持續就診之身體狀況,有馬偕醫院回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被 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 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 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1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12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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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