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09號
TPHM,111,上易,170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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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全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伯全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聯超市士林蘭雅店內,因結帳時與許國銘發生肢體碰撞而生口角糾紛,陳伯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國銘以臺語出言「你去被狗幹」【起訴書誤繕為「你是被狗幹到」】等語,以此言詞侮辱許國銘,貶損許國銘之社會人格。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糾紛,惟否認公然侮辱,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我 是說「你是被狗幹到嗎?為什麼這麼兇?」,我講的這句話 是問句,不是肯定句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對其辱罵之經過: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在結帳,結完帳時轉 身要離開,站在我右後方的男生突然說我碰到他,我就對他 說你離我這麼近幹嘛?此時該名男子就突然對我用臺語說『 你去被狗幹』,我就對他說你怎麼可以罵人,你要不要對我 道歉,該名男子就說不要」等語(偵卷第15頁)。而被告曾



因本案與告訴人之糾紛,對告訴人提出恐嚇等告訴,該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該案檢察官曾勘驗案發當時全聯 超市監視器之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在全聯超市櫃台對被告 表示「侮辱我啊,叫我去給狗幹,我去給狗幹,這麼多人這 種話你講得出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勘驗附件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 ,是告訴人所證雙方衝突及其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之經過 ,應非虛言。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對告訴人說「你去被狗幹」之詞:  依被告警詢中所供「111年3月6日10時許,我在全聯士林蘭 雅店內購物,排隊結帳時我前1位是告訴人,當他結完帳在 裝商品時,手肘撞到我手臂,結果告訴人回頭大聲質問『你 在撞什麼?』,後來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越吵越激烈,我 便氣憤回應『你去被狗幹』,我向告訴人說明那句是我的口頭 禪,但告訴人要求我向他道歉,我覺得我是被撞、被兇、受 委屈,還要我向他道歉太離譜,所以我拒絕道歉,告訴人聽 後便要求全聯店員向警方報案,當下我並非辱罵告訴人,只 是氣憤時的口頭禪」(偵卷第8-9頁),顯已自白在超市排 隊結帳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因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 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 指證之可信。
三、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中翻易前詞改稱「我是說『你是 否被狗幹到這麼兇?』,這句是問句」(偵卷第43頁)、「 我是講『你是被狗幹到嗎?為什麼那麼兇?』,我不是叫他去 被狗幹,我是問句」(原審卷第26、29頁)、「我說『你是 被狗幹到嗎?為什麼這麼兇?』,我是問對方,因為對方很 兇,我不是罵他」(本院卷第46、71頁)云云,然此部分辯 解與其在警詢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之指證均不相符,已難 信屬實。況縱如被告所辯,其所辱罵內容係結合疑問語氣及 負面辱罵言詞之疑問句形式,其目的並非詢問告訴人,而係 直接指摘告訴人,此辱罵之疑問句與肯定語句並無不同,自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是被告並稱並無辱罵之意,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發 生肢體碰撞,在告訴人質問正值疫情期間為何距離這麼近時 ,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知,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且使人難堪,為侮辱行為



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超市內,被告對告訴 人辱罵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言詞 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述犯行,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辯護人雖以被告具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身分,遇 事容易激動而武裝自己,其可非難性較低,請求給予較輕刑 度(本院卷第72-73、7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 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其犯後否 認犯行、僅因在超市結帳時發生肢體碰撞即公然辱罵告訴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之量刑 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可言。至被告所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5頁),僅記載障礙類別為「 第1類」及障礙等級為「輕度」,尚難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因情緒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難認有辯護人所稱之可非難性較低情形,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否認犯 罪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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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