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81號
TPHM,111,上易,168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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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俊龍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宣告沒 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星巴克隨行卡、悠遊卡、個人私章等 物,均未扣案,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多不具財產交易價值,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張碩斌之財產 損失100元外,更需耗費時間、金錢及心力申請補發上開遭 竊之物,其所受損害非僅100元,被告於原審時雖承諾賠償 告訴人10萬元,然分毫未償,而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抵償 ,可見其承諾賠償目的,無非為求輕判。原判決未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不良素行,僅判處拘役30日,輕縱被告之犯行。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證件遭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因而失去工作機會,請求 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參以被告係趁告訴人在公車亭睡著之際下手 行竊,所得財物僅100元,亦未將所竊得證件、金融卡持以 使用,而拘役係1日以上、60日未滿,原判決量處30日,屬 拘役之中度刑。另被告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竊取他人財物 2,000元之犯行,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與本件相較,原判決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自不宜單純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遽認原審量刑 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是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時9分許,與友人陳夢琳(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3段與新生南路2段口東南角公車站牌時,見張碩斌在上 址站牌熟睡,黃俊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張碩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拉開張碩 斌短褲右側口袋拉鍊,竊取張碩斌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有身 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4張、星 巴克隨行卡1張、悠遊卡1張、個人私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離去,現金100元則花用殆 盡。嗣張碩斌於同日上午3時30分發現本案皮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碩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調閱市警局監視器編號MADE036-02信義路2段288巷口在l10 年9月16日01時04分至01時17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告訴人張碩斌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11 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目前在監執 行無法履行賠償,告訴人原已錄取兩間機關,惟因發生本案 致證件遺失,雖錄取機關給予三天期限補件,然告訴人無法 在期限內補正,因而失去工作機會,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 機車駕照、金融卡4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悠遊卡1張、個 人私章1顆,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 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或印章即已失去功用,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未扣案之現金100元 ,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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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