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倩
柯宜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33、5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亞倩、柯宜芬2人並未 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5、26、106、17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吳亞倩、柯宜芬與柯銘貴3人前於民國94年間共同決議,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人登記為柯銘貴,後於109年4月7日將本案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予柯宜芬,並信託登記 予吳亞倩。詎柯銘貴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與信託登記行為後 ,吳亞倩竟夥同柯宜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未實際交易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竟 於109年6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不實本案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1日持 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6日 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柯宜芬,足以生損害於柯 銘貴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柯銘貴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柯宜芬 並無履約借錢予告訴人之意圖,竟與被告吳亞倩共同騙取告 訴人之信任,將本案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亞倩,及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柯宜芬,於完成設定手續後,被告柯宜芬 非但未借款400萬元予告訴人,更於設定後翌日即離境前往 新加坡,拒絕檢察官之偵訊並遭通緝。又柯宜芬為規避強制 執行程序,在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後,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處 分予第三人何詩音。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並未對其 等犯行有所悔悟。又告訴人雖未就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856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實因告訴人無 力負擔高額上訴之訴訟費用,並非承認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 法。告訴人無奈僅能以刑事程序伸張正義。綜上所述,被告 2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虛偽之買賣,將本案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柯宜芬,之後再出賣與案外人何詩音,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於原審開庭時已坦承犯行,但因未與 告訴人和解,是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
,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不合,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法院於 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2人 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地政機關申 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易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 因管理之正確性;但考量被告2人終能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認定告 訴人非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 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非屬無疑等情,及被告吳亞倩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柯宜芬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需扶養小孩 、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2人對量刑輕重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其等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吳亞倩有期徒刑2月,判處被告柯宜 芬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復衡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亞倩、被告柯宜 芬各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10萬元 。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審酌事由予以綜合 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 85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敘 明:本案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柯宜芬之弟柯宜城、柯宜宏2 人所有,嗣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仍持續由
被告柯宜芬之父母、手足設籍並居住於本案不動產,告訴人 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本案不動產,且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曾 交予告訴人,本案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 房屋稅繳款書等各該稅捐負擔之證明文件亦均非由告訴人保 管並提出,而係由實際繳納稅捐之被告柯宜芬及其父母、手 足保有並提出,可見本案不動產之稅賦非由告訴人所負擔, 且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實際係由被告柯宜芬之母柯莊娥 持續按月匯付與繳付貸款本息相當數額之款項至還款帳戶內 ,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均係由被告柯宜芬 及其父母、手足行使之,再參以證人柯信雄、倪伯瑜、阮珮 君所為證述及卷附協議書、承諾書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僅 為本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之事實(原 審審易字第649號卷第29-41頁)。參諸告訴人之二哥柯信雄 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出生時就住在系爭不動產,父 母在此處養我們這些小孩,會離開是因為當初有分家約定, 父母表示本案不動產要留給大哥柯輝煌,我知道大哥不想要 身故還要重新登記,所以當時是直接登記給大哥的兩個兒子 柯宜城、柯宜宏,大哥接手本案不動產後,其他兄弟都搬家 了,只剩大哥、大嫂、2個兒子及2個女兒在住,...後來柯 宜城、柯宜宏有幫公司作保,公司倒閉怕受牽連,我就說可 以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大哥就登記在柯銘貴名下等語 ;再觀諸證人柯信雄曾與告訴人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 柯信雄:我不會去聽什麼謠言,我只知道房子是大哥登記在 兩個兒子名下,房子是他們的,是不爭的事實,他們只是卑 微的要求,房子還給他們,讓他們安心的過生活。...我們 年紀都大了,應該給大嫂家有個交代,這樣我們就可以過的 心安理得,無愧於心」,有通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他字第 13426號卷第157-159頁);加以證人倪伯瑜即代書於警詢時 亦稱:告訴人在107年5月謊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經被告 柯宜芬發現後,告訴人原本同意過戶歸還,後因稅金與金流 問題,告訴人同意先辦理信託登記給雙方之親戚吳亞倩,告 訴人有親口說是借名登記沒錯,所以才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等語(同上他字卷第88-89頁),綜上足徵告訴人堅 稱本案不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實堪質疑。被告2人所為固有 不法,但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輕,並自偵查迄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係本案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而因此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 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之情;被告柯宜芬於偵查中雖曾 遭通緝,但其到案時表示因家人都在新加坡,其住在新加坡 ,因疫情爆發,無法回台,之前有跟地檢署聯繫請假,事務
官說因為疫情爆發可以請律師通知就好,律師有幫忙請假, 但不知地檢署為何通緝其,而其自新加坡入境時有主動向查 驗官表示其因案遭通緝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緝字 第1846號卷第7頁),其所述尚非顯違情理,亦難據此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2人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同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203頁),益徵被告2人並無犯後態度不佳、 未有悔悟之情。綜上各節,足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參酌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可知其等係一再請求告訴人返回本案 不動產未果之情況下,方為本案犯行,其等係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並無目無違法紀之慣常惡性與反社會性格,故原判決 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審酌本案不動產權利歸屬之特殊狀況,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以 期日後尊重法治,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尚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亞倩、被告柯宜芬各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10萬元,以 收緩刑之實效,此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經核亦屬合法妥 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諭知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